案例十二 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
金融法律典型案例與專題研究 作者:唐俠 投票推薦 加入書簽 留言反饋
案例十二 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
一、基本案情
李某是某銀行某儲蓄所的儲戶。2003 年 4 月 12 日,李某辦理了與其存折通用的借記卡一張。同年 6 月 25 日,該借記卡通過互聯網以自助方式被成功注冊了網上銀行(是否為李某注冊不詳)。2004 年 7 月 8 日李某到該銀行辦理業務時得知,其存款從網上銀行已劃轉了三筆共計 12210.15 元。後經該銀行委托本行寧波分行電子銀行部門查詢,2004 年 6 月 27 日,以李某的借記卡卡號為付款卡號,在 b2c網站兩次向浙江某網絡服務部購買多套傳奇遊戲裝備,價值 7433.10 元;2004 年 7月 4 日,仍以李某的借記卡卡號為付款卡賬號,向同一賣家購買傳奇遊戲裝備,價值 4777.05 元,以上三筆共計 12210.15 元。該銀行按照網上交易指令,從李某的賬上劃走了三筆共計 12210.15 元。
對上述劃走款項,李某以“從未開辦過網上業務,也未通過網上銀行進行任何交易,該銀行作為金融機構,有保障儲戶存款安全的義務,在李某沒有申請開辦網上銀行業務的情況下,該銀行擅自開通李某借記卡的網上銀行並導致李某的存款分三次被劃走,應承擔全部責任”為由,將該銀行訴至法院,訴訟請求為:(1)該銀行歸還存款本金 12210.15 元,(2)按銀行利率支付被劃扣存款的利息,(3)該銀行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該銀行辯稱,李某在該銀行申辦了借記卡並自行設定密碼。2003 年 6 月 12 日通過自助方式設定了網上銀行。根據“中國xx銀行個人網上銀行自助注冊須知”,在注冊成為電子銀行客戶時,除需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外,還需本人借記卡卡號和本人為該卡設置的密碼。由此,隻有李某才具備用其上述個人資料在網上注冊成為網上銀行客戶的條件。李某應對其密碼下完成的一切金融交易承擔民事責任。所以,李某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損失的事實存在,更不能證明該銀行有任何違約行為。因此,應駁迴李某訴訟請求。
本案經過一、二審法院審理,均以證據不足為由駁迴原告李某的訴訟請求。
二、法理分析
在本案中,法院判決李某敗訴的主要原因是證據不足,即李某不能證明其所主張的損失事實存在。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被告爭議的焦點主要集中在以下兩個方麵。
(一)誰以李某名義在網上注冊成為電子銀行客戶
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儲蓄關係,雙方已經建立了一種儲蓄合同關係,該民事法律關係應當受到法律保護。李某在該銀行的存款通過網上交易支出 12210.15 元的事實清楚,但誰以李某名義自助注冊成為電子銀行客戶,是雙方爭議的焦點。而根據李某提供的證據,無法判明由誰將李某的借記卡通過自助方式注冊到電子銀行。因此,主體事實真偽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的規定,應由李某承擔舉證不利的後果。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除法律規定的情形外,有責任提供證據,否則就要承擔敗訴的結果。這就是常說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本案李某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沒有注冊個人網上銀行,在此情況下,法院可以推定是李某自行辦理了網上銀行的自助注冊。
其實,根據該銀行的流程,自動注冊步驟如下。
第一,在線簽署“該銀行網上自助注冊個人客戶服務協議”。
第二,在線輸入如下信息:
申請人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所需注冊的本人信用卡、貸記卡、商務卡、借記卡或綜合賬戶卡卡號;
注冊密碼並設置網上銀行密碼;
其他所需的資料信息。
一旦自動注冊成功,上述內容將會記錄在電子銀行信息查詢憑證中,並可查詢。從前述內容可以看出,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客戶必須在線輸入持卡人身份證件號、借記卡卡號、密碼等相關信息資料,並由本人另行設置網上銀行密碼。否則,無法自動注冊為網上銀行客戶。一般情況下,隻有李某才全部掌握上述注冊所需信息。因此,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法院通過推定認定李某為網上銀行的注冊人,是正確的。
(二)密碼的效力及保管責任問題
網上銀行與傳統銀行業務的一個重要區別是:在網上銀行的業務辦理過程中,客戶與銀行之間無須麵對麵。為了識別客戶身份,銀行最為普遍也最為有效的手段是在輸入卡密碼的基礎上,又要求客戶設置網上銀行密碼,並以此判定客戶身份。
密碼是電子簽名的一種形式。電子簽名,是指數據電文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附用於識別簽名人身份並表明簽名人認可其中內容的數據。本案發生時間為 2004年 7 月,在案件審理期間,即 2004 年 8 月 28 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並自 2005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該法規定: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有同等法律效力。中國人民銀行《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也規定“:發卡銀行根據密碼等電子信息為持卡人辦理存取款、轉賬結算等各類交易所產生的電子信息記錄,均為該項交易的有效憑證。”因此,該銀行以李某的注冊借記卡卡號及相應密碼作為識別李某身份的有效標識,並以該客戶在網上發出的電子交易指令作為辦理電子銀行業務,是有合法有效依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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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相關法律法規、銀行章程和客戶與銀行間的協議,均對銀行卡密碼和網上銀行所使用的密碼以及客戶其他相關信息的保管作出了明確規定。
《儲蓄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儲戶遺失存單、存折或者預留印鑒的印章的,必須立即持本人身份證明,並提供儲戶的姓名、開戶時間、儲蓄種類、金額、賬號及住址等有關情況,向其開戶的儲蓄機構書麵申請掛失。在特殊情況下,儲戶可以用口頭或函電形式申請掛失手續,儲蓄機構受理掛失後,必須立即停止支付該儲蓄存款,受理掛失前該儲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儲蓄機構不負賠償責任。”
中國人民銀行《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發卡銀行的權利)第(六)項規定“:發卡銀行應當在有關的章程或使用說明中向持卡人說明密碼的重要性及丟失的責任。”第三十九條“:發卡銀行依據電子密碼等電子信息為持卡人辦理存取款、轉賬結算等各類交易所產生的電子信息記錄,均為該項交易的有效憑證。發卡銀行可憑交易明細記錄或清單作為記賬憑證。”
《中國xx銀行借記卡章程》第四條規定“:申請借記卡必須設定密碼。凡使用密碼進行的交易,發卡銀行均視為持卡人本人所為。依據密碼等電子信息辦理的各類交易所產生的電子信息記錄均為該項交易的有效憑據。持卡人須妥善保管借記卡和密碼。因持卡人保管不當而造成的損失,銀行不承擔責任。”第五條規定“:掛失手續辦妥,掛失即生效,掛失生效前或掛失失效後持卡人因遺失借記卡產生的一切經濟損失,銀行不承擔責任。”
根據前述規定,隻要客戶未曾辦理相關注銷、掛失手續,因客戶保管不當而造成的損失,銀行不承擔責任。本案中原告的存折和靈通卡是其自己保管的,密碼是原告自行設定並隻有本人知道。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在履行與原告的儲蓄合同中存在過失或違約行為。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從這個角度講,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三、問題和對策
在本案中,銀行的操作依法、合規,銀行無任何過錯,因而法院判決銀行勝訴。但目前,由於客戶的原因或由於個別不法分子利用銀行業務中的漏洞,各商業銀行的電子銀行業務中已經出現了一些糾紛,存在一定的法律風險。要防範電子銀行業務中的法律風險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麵。
(一)要高度重視已發生案件,包括未遂案件
從銀行電子化糾紛的實踐來看,相對於銀行其他類型案件而言,電子化銀行糾紛涉案金額多數比較小,但銀行電子化業務是建立在一定的電子信息處理技術基礎上的,而犯罪實踐表明,犯罪手段的發展幾乎是和科技的發展同步的,高科技早已被運用到犯罪行為中去。因此,銀行對電子化業務中發生的案件均要重視,而不論案件是否給銀行造成損失及造成損失的大小。銀行對此類案件的處理不要僅僅立足於個案,而應著眼於整個電子化銀行業務,充分考慮類似情形再發生的可能性及其後果。因為案件的發生極有可能是犯罪分子運用一定的電子信息處理技術所造成的,及時查清案情並弄清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法,有利於銀行及時采取技術補救措施和其他補救措施。反之,如果對發生的案件沒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將助長犯罪分子的犯罪氣焰,造成糾紛的蔓延,給電子化銀行業務的正常開展帶來衝擊。
(二)積極利用司法機關破案並協助銀行解決糾紛
較多電子化銀行業務中,密碼是銀行識別客戶身份的唯一方式,密碼的正確使用與否是銀行與客戶劃分責任的界限。對於因客戶自己保管或使用不慎等原因泄露密碼,或因客戶被不法分子欺騙等原因將密碼告訴他人而導致客戶資金損失的,理應由客戶負責。但客戶卻常常隱瞞自己的過失,要求銀行承擔責任,欲將損失轉嫁給銀行,而銀行又常常缺乏足夠的證據予以反駁。在此情況下,銀行要充分利用公安機關等司法機關協助,查清案件事實真相,促使客戶承認自己的過失,化解銀行的風險。
(三)在訴訟中加強與法院的溝通
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是一項基本法律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事實的認定主要靠證據。但在電子化銀行業務糾紛中,證據的數量是極其有限的,同時證據的證明力亦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雖以法律為準繩,但我國與電子化銀行業務有關的法律又比較少。因此,在審理電子化銀行業務糾紛的過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相當大。
此外,電子化銀行業務與傳統銀行業務所使用的流通工具有所不同,傳統銀行業務使用的是紙質的流通工具,與之相適應的是一係列調整紙質流通工具的法律,而電子化銀行業務使用的是以電磁信息為載體的流通工具,傳統的法律原則、法律規則並不一定必然與之相適應。而法官卻常常習慣於用傳統法律思維來思考問題,存在心理定勢。況且,從目前的糾紛實踐來看,客戶與銀行的電子化銀行業務糾紛多是在基層法院審理,而基層法院法官的辦案能力相對較弱,因而在電子化銀行業務糾紛的解決過程中,銀行與法院的溝通就顯得尤為重要。
(四)重視法官片麵強調保護弱者的司法傾向
民法上的弱者保護是指根據人所處的具體社會關係,對居於弱者地位的個人通過法律予以特殊或傾斜性的保護。民法上的弱者保護並不是對所有個人的保護,它是建立在對弱者身份地位的準確判定、弱者在行為中具有合法正當的動機、弱者切實履行應盡的義務的基礎上的。基於上述原因,在群體與個人的訴訟過程中,個人並非當然的弱者。然而在電子化銀行業務糾紛訴訟中,由於多數案件原告為個人,不少法官常常存在較大的心理定勢,潛意識中總認為儲戶均是弱者並片麵強調保護弱者的利益,無視儲戶的過錯,忽視銀行的合法權益。銀行要正視上述司法傾向並進行針對性的說服工作,盡量避免因上述傾向導致銀行敗訴。
四、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電子簽名,是指數據電文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付用於識別簽名人身份並表明簽名人認可其中內容的數據。
本法所稱數據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受或者儲存的信息。
第十三條 電子簽名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視為可靠的電子簽名:
(一)電子簽名製作數據用於電子簽名時,屬於電子簽名人專有;
(二)簽署時電子簽名製作數據僅由電子簽名人控製;
(三)簽署後對電子簽名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
(四)簽署後對數據電文內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
當事人也可以選擇使用符合其約定的可靠條件的電子簽名。
第十四條 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條 電子簽名應當妥善保管電子簽名製作數據。電子簽名人知悉電子簽名製作數據已經失密或者可能已經失密時,應當及時告知有關各方,並終止使用該電子簽名製作數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時人承擔不利後果。
《儲蓄管理條例》
第三十一條 儲戶遺失存單、存折或者預留印鑒的印章的,必須立即持本人身份證明,並提供儲戶的姓名、開戶時間、儲蓄種類、金額、賬號及住址等有關情況,向其開戶的儲蓄機構書麵申請掛失。在特殊情況下,儲戶可以用口頭或函電形式申請掛失手續。
儲蓄機構受理掛失後,必須立即停止支付該儲蓄存款,受理掛失前該儲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儲蓄機構不負賠償責任。
《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
第三十九條 發卡銀行依據電子密碼等電子信息為持卡人辦理存取款、轉賬結算等各類交易所產生的電子信息記錄,均為該項交易的有效憑證。發卡銀行可憑交易明細記錄或清單作為記賬憑證。
第五十二條 發卡銀行的義務:
……
(六)發卡銀行應當在有關的章程或使用說明中向持卡人說明密碼的重要性及丟失的責任。
一、基本案情
李某是某銀行某儲蓄所的儲戶。2003 年 4 月 12 日,李某辦理了與其存折通用的借記卡一張。同年 6 月 25 日,該借記卡通過互聯網以自助方式被成功注冊了網上銀行(是否為李某注冊不詳)。2004 年 7 月 8 日李某到該銀行辦理業務時得知,其存款從網上銀行已劃轉了三筆共計 12210.15 元。後經該銀行委托本行寧波分行電子銀行部門查詢,2004 年 6 月 27 日,以李某的借記卡卡號為付款卡號,在 b2c網站兩次向浙江某網絡服務部購買多套傳奇遊戲裝備,價值 7433.10 元;2004 年 7月 4 日,仍以李某的借記卡卡號為付款卡賬號,向同一賣家購買傳奇遊戲裝備,價值 4777.05 元,以上三筆共計 12210.15 元。該銀行按照網上交易指令,從李某的賬上劃走了三筆共計 12210.15 元。
對上述劃走款項,李某以“從未開辦過網上業務,也未通過網上銀行進行任何交易,該銀行作為金融機構,有保障儲戶存款安全的義務,在李某沒有申請開辦網上銀行業務的情況下,該銀行擅自開通李某借記卡的網上銀行並導致李某的存款分三次被劃走,應承擔全部責任”為由,將該銀行訴至法院,訴訟請求為:(1)該銀行歸還存款本金 12210.15 元,(2)按銀行利率支付被劃扣存款的利息,(3)該銀行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該銀行辯稱,李某在該銀行申辦了借記卡並自行設定密碼。2003 年 6 月 12 日通過自助方式設定了網上銀行。根據“中國xx銀行個人網上銀行自助注冊須知”,在注冊成為電子銀行客戶時,除需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外,還需本人借記卡卡號和本人為該卡設置的密碼。由此,隻有李某才具備用其上述個人資料在網上注冊成為網上銀行客戶的條件。李某應對其密碼下完成的一切金融交易承擔民事責任。所以,李某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損失的事實存在,更不能證明該銀行有任何違約行為。因此,應駁迴李某訴訟請求。
本案經過一、二審法院審理,均以證據不足為由駁迴原告李某的訴訟請求。
二、法理分析
在本案中,法院判決李某敗訴的主要原因是證據不足,即李某不能證明其所主張的損失事實存在。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被告爭議的焦點主要集中在以下兩個方麵。
(一)誰以李某名義在網上注冊成為電子銀行客戶
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儲蓄關係,雙方已經建立了一種儲蓄合同關係,該民事法律關係應當受到法律保護。李某在該銀行的存款通過網上交易支出 12210.15 元的事實清楚,但誰以李某名義自助注冊成為電子銀行客戶,是雙方爭議的焦點。而根據李某提供的證據,無法判明由誰將李某的借記卡通過自助方式注冊到電子銀行。因此,主體事實真偽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的規定,應由李某承擔舉證不利的後果。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除法律規定的情形外,有責任提供證據,否則就要承擔敗訴的結果。這就是常說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本案李某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沒有注冊個人網上銀行,在此情況下,法院可以推定是李某自行辦理了網上銀行的自助注冊。
其實,根據該銀行的流程,自動注冊步驟如下。
第一,在線簽署“該銀行網上自助注冊個人客戶服務協議”。
第二,在線輸入如下信息:
申請人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所需注冊的本人信用卡、貸記卡、商務卡、借記卡或綜合賬戶卡卡號;
注冊密碼並設置網上銀行密碼;
其他所需的資料信息。
一旦自動注冊成功,上述內容將會記錄在電子銀行信息查詢憑證中,並可查詢。從前述內容可以看出,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客戶必須在線輸入持卡人身份證件號、借記卡卡號、密碼等相關信息資料,並由本人另行設置網上銀行密碼。否則,無法自動注冊為網上銀行客戶。一般情況下,隻有李某才全部掌握上述注冊所需信息。因此,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法院通過推定認定李某為網上銀行的注冊人,是正確的。
(二)密碼的效力及保管責任問題
網上銀行與傳統銀行業務的一個重要區別是:在網上銀行的業務辦理過程中,客戶與銀行之間無須麵對麵。為了識別客戶身份,銀行最為普遍也最為有效的手段是在輸入卡密碼的基礎上,又要求客戶設置網上銀行密碼,並以此判定客戶身份。
密碼是電子簽名的一種形式。電子簽名,是指數據電文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附用於識別簽名人身份並表明簽名人認可其中內容的數據。本案發生時間為 2004年 7 月,在案件審理期間,即 2004 年 8 月 28 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並自 2005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該法規定: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有同等法律效力。中國人民銀行《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也規定“:發卡銀行根據密碼等電子信息為持卡人辦理存取款、轉賬結算等各類交易所產生的電子信息記錄,均為該項交易的有效憑證。”因此,該銀行以李某的注冊借記卡卡號及相應密碼作為識別李某身份的有效標識,並以該客戶在網上發出的電子交易指令作為辦理電子銀行業務,是有合法有效依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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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相關法律法規、銀行章程和客戶與銀行間的協議,均對銀行卡密碼和網上銀行所使用的密碼以及客戶其他相關信息的保管作出了明確規定。
《儲蓄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儲戶遺失存單、存折或者預留印鑒的印章的,必須立即持本人身份證明,並提供儲戶的姓名、開戶時間、儲蓄種類、金額、賬號及住址等有關情況,向其開戶的儲蓄機構書麵申請掛失。在特殊情況下,儲戶可以用口頭或函電形式申請掛失手續,儲蓄機構受理掛失後,必須立即停止支付該儲蓄存款,受理掛失前該儲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儲蓄機構不負賠償責任。”
中國人民銀行《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發卡銀行的權利)第(六)項規定“:發卡銀行應當在有關的章程或使用說明中向持卡人說明密碼的重要性及丟失的責任。”第三十九條“:發卡銀行依據電子密碼等電子信息為持卡人辦理存取款、轉賬結算等各類交易所產生的電子信息記錄,均為該項交易的有效憑證。發卡銀行可憑交易明細記錄或清單作為記賬憑證。”
《中國xx銀行借記卡章程》第四條規定“:申請借記卡必須設定密碼。凡使用密碼進行的交易,發卡銀行均視為持卡人本人所為。依據密碼等電子信息辦理的各類交易所產生的電子信息記錄均為該項交易的有效憑據。持卡人須妥善保管借記卡和密碼。因持卡人保管不當而造成的損失,銀行不承擔責任。”第五條規定“:掛失手續辦妥,掛失即生效,掛失生效前或掛失失效後持卡人因遺失借記卡產生的一切經濟損失,銀行不承擔責任。”
根據前述規定,隻要客戶未曾辦理相關注銷、掛失手續,因客戶保管不當而造成的損失,銀行不承擔責任。本案中原告的存折和靈通卡是其自己保管的,密碼是原告自行設定並隻有本人知道。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在履行與原告的儲蓄合同中存在過失或違約行為。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從這個角度講,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三、問題和對策
在本案中,銀行的操作依法、合規,銀行無任何過錯,因而法院判決銀行勝訴。但目前,由於客戶的原因或由於個別不法分子利用銀行業務中的漏洞,各商業銀行的電子銀行業務中已經出現了一些糾紛,存在一定的法律風險。要防範電子銀行業務中的法律風險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麵。
(一)要高度重視已發生案件,包括未遂案件
從銀行電子化糾紛的實踐來看,相對於銀行其他類型案件而言,電子化銀行糾紛涉案金額多數比較小,但銀行電子化業務是建立在一定的電子信息處理技術基礎上的,而犯罪實踐表明,犯罪手段的發展幾乎是和科技的發展同步的,高科技早已被運用到犯罪行為中去。因此,銀行對電子化業務中發生的案件均要重視,而不論案件是否給銀行造成損失及造成損失的大小。銀行對此類案件的處理不要僅僅立足於個案,而應著眼於整個電子化銀行業務,充分考慮類似情形再發生的可能性及其後果。因為案件的發生極有可能是犯罪分子運用一定的電子信息處理技術所造成的,及時查清案情並弄清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法,有利於銀行及時采取技術補救措施和其他補救措施。反之,如果對發生的案件沒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將助長犯罪分子的犯罪氣焰,造成糾紛的蔓延,給電子化銀行業務的正常開展帶來衝擊。
(二)積極利用司法機關破案並協助銀行解決糾紛
較多電子化銀行業務中,密碼是銀行識別客戶身份的唯一方式,密碼的正確使用與否是銀行與客戶劃分責任的界限。對於因客戶自己保管或使用不慎等原因泄露密碼,或因客戶被不法分子欺騙等原因將密碼告訴他人而導致客戶資金損失的,理應由客戶負責。但客戶卻常常隱瞞自己的過失,要求銀行承擔責任,欲將損失轉嫁給銀行,而銀行又常常缺乏足夠的證據予以反駁。在此情況下,銀行要充分利用公安機關等司法機關協助,查清案件事實真相,促使客戶承認自己的過失,化解銀行的風險。
(三)在訴訟中加強與法院的溝通
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是一項基本法律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事實的認定主要靠證據。但在電子化銀行業務糾紛中,證據的數量是極其有限的,同時證據的證明力亦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雖以法律為準繩,但我國與電子化銀行業務有關的法律又比較少。因此,在審理電子化銀行業務糾紛的過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相當大。
此外,電子化銀行業務與傳統銀行業務所使用的流通工具有所不同,傳統銀行業務使用的是紙質的流通工具,與之相適應的是一係列調整紙質流通工具的法律,而電子化銀行業務使用的是以電磁信息為載體的流通工具,傳統的法律原則、法律規則並不一定必然與之相適應。而法官卻常常習慣於用傳統法律思維來思考問題,存在心理定勢。況且,從目前的糾紛實踐來看,客戶與銀行的電子化銀行業務糾紛多是在基層法院審理,而基層法院法官的辦案能力相對較弱,因而在電子化銀行業務糾紛的解決過程中,銀行與法院的溝通就顯得尤為重要。
(四)重視法官片麵強調保護弱者的司法傾向
民法上的弱者保護是指根據人所處的具體社會關係,對居於弱者地位的個人通過法律予以特殊或傾斜性的保護。民法上的弱者保護並不是對所有個人的保護,它是建立在對弱者身份地位的準確判定、弱者在行為中具有合法正當的動機、弱者切實履行應盡的義務的基礎上的。基於上述原因,在群體與個人的訴訟過程中,個人並非當然的弱者。然而在電子化銀行業務糾紛訴訟中,由於多數案件原告為個人,不少法官常常存在較大的心理定勢,潛意識中總認為儲戶均是弱者並片麵強調保護弱者的利益,無視儲戶的過錯,忽視銀行的合法權益。銀行要正視上述司法傾向並進行針對性的說服工作,盡量避免因上述傾向導致銀行敗訴。
四、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電子簽名,是指數據電文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付用於識別簽名人身份並表明簽名人認可其中內容的數據。
本法所稱數據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受或者儲存的信息。
第十三條 電子簽名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視為可靠的電子簽名:
(一)電子簽名製作數據用於電子簽名時,屬於電子簽名人專有;
(二)簽署時電子簽名製作數據僅由電子簽名人控製;
(三)簽署後對電子簽名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
(四)簽署後對數據電文內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
當事人也可以選擇使用符合其約定的可靠條件的電子簽名。
第十四條 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條 電子簽名應當妥善保管電子簽名製作數據。電子簽名人知悉電子簽名製作數據已經失密或者可能已經失密時,應當及時告知有關各方,並終止使用該電子簽名製作數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時人承擔不利後果。
《儲蓄管理條例》
第三十一條 儲戶遺失存單、存折或者預留印鑒的印章的,必須立即持本人身份證明,並提供儲戶的姓名、開戶時間、儲蓄種類、金額、賬號及住址等有關情況,向其開戶的儲蓄機構書麵申請掛失。在特殊情況下,儲戶可以用口頭或函電形式申請掛失手續。
儲蓄機構受理掛失後,必須立即停止支付該儲蓄存款,受理掛失前該儲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儲蓄機構不負賠償責任。
《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
第三十九條 發卡銀行依據電子密碼等電子信息為持卡人辦理存取款、轉賬結算等各類交易所產生的電子信息記錄,均為該項交易的有效憑證。發卡銀行可憑交易明細記錄或清單作為記賬憑證。
第五十二條 發卡銀行的義務:
……
(六)發卡銀行應當在有關的章程或使用說明中向持卡人說明密碼的重要性及丟失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