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十一 企業法人依法被注銷後,出資人對其債務應承擔何種責任

    一、基本案情

    (一)案件事實

    甲公司於 1996 年先後兩次向某銀行貸款 28 萬元,兩次貸款均由乙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貸款到期後,經該銀行催收,甲公司拖欠未償付。2000 年 4 月 28 日,該銀行將對甲公司的 28 萬元貸款及利息轉讓給某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資產公司”)。2001 年至 2003 年資產公司在某日報上先後四次向甲公司及擔保人刊登債務催收公告。2004 年 8 月 18 日,資產公司又將該債權轉讓給丙公司,並於同日在某日報上向甲公司刊登了債權轉讓公告。

    甲公司是由某甲銀行於 1992 年組建成立,並於同年 9 月在當地工商局注冊登記的企業法人。1997 年經該銀行上級行研究決定,撤銷甲公司。1998 年 11 月某工商局應該甲銀行的申請,注銷了甲公司。2000 年 3 月,該銀行經上級行批準撤銷,其債權債務由某乙銀行接管。丙公司認為此債務應由乙銀行承擔,乙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遂於 2004 年 9 月 4 日以乙銀行、乙公司為被告向某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丙公司的訴訟請求:(1)乙銀行償還甲公司貸款 28 萬元及利息,(2)乙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乙銀行承擔本案訴訟費。

    (二)被告方的答辯理由

    乙銀行辯稱,甲公司是 1992 年注冊成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一家企業,1997 年該企業被撤銷,1998 年該企業被某縣工商局注銷,至今沒有任何人向乙銀行就此債務主張過權利,丙公司提供的 2001 年至 2004 年催收公告都是針對甲公司的,催收公告並不能及於乙銀行,訴訟時效已過。丙公司要求乙銀行承擔清償責任,於法無據。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條規定,屬於法人的企業應用其資產承擔民事責任,開辦單位隻承擔清算責任,但丙公司在訴訟中並沒有提起其他訴訟請求。因此,法院應駁迴丙公司訴訟請求。

    保證單位乙公司辯稱,根據法律有關規定,擔保人的訴訟時效已過,擔保人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三)一審認定及判決

    一審法院經過審理後認為,甲公司是甲銀行開辦的一個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該企業 1997 年被上級主管部門決定撤銷,按照法律規定甲銀行作為該企業的開辦單位和主管部門依法應承擔清算義務。但事實上,甲銀行並沒有履行清算義務。1998年,甲銀行在沒有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下,向某縣工商局申請將甲公司予以注銷。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公司申請注銷登記,應當提交股東會或有關機關確認的清算報告及有關手續,現甲公司既然已被注銷,說明負有清算義務的甲銀行在注銷登記申請時,以甲公司對外無債權債務為由,或者向工商局承諾,甲公司債權債務已清算完畢,公司才被注銷。因此,事實上債權債務依然存在,負有清算義務的甲銀行就應該承擔被注銷公司債務的清償責任。後甲銀行又於 2000 年被撤銷合並到乙銀行,乙銀行作為其債權債務的繼受者,理應依法承擔此筆債務的清償責任。同時在 2000年4月28日債權轉讓中,乙銀行的上級某市分行代表其以債權人身份將此債權轉讓給資產公司時,甲公司與甲銀行早已被分別注銷和撤銷合並,乙銀行在明知自己既是債權人,同時又是債務人的情況下仍將該筆債權轉讓給資產公司,其應知道此轉讓行為的後果是資產公司直接取得該筆債權,並可以隨時向其主張債權。在此轉讓協議上,乙銀行的上級行代表乙銀行簽字蓋章,既表明乙銀行作為債權人同意轉讓債權,又表明乙銀行作為債務人對該債務重新予以確認。因此,乙銀行從其轉讓債權明知其後果而又為的情況來看也理應承擔清償責任。為行使作為債權人的權利,資產公司於 2001 年至 2003 年先後四次在報紙上進行債務催收公告,雖仍向甲公司催收,但其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所為,這並不能否定其主張債權這一客觀事實存在。2004 年 8 月 18 日,資產公司又將債權轉讓給丙公司,並於同日依法進行了公告。故乙銀行以訴訟時效已過為由進行抗辯的主張不能成立。丙公司主張乙公司應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本案在合同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兩年內,原債權人既沒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也沒向擔保人主張權利,擔保行為發生在《擔保法》實施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幹問題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責任期限的,保證人應在被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主債務訴訟時效已過,主債務人承擔責任期限已過,保證人保證責任期限當然也已過。因此,丙公司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一審法院判決乙銀行對丙公司債權本金及利息 42.7 萬元承擔清償責任,駁迴丙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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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乙銀行的上訴理由

    乙銀行不服一審判決,依法上訴。主要理由是:(1)乙銀行已履行了清算義務,丙公司隱瞞了乙銀行清算的證據。1998 年甲公司被注銷時,乙銀行作為開辦人對該公司的資產、負債進行了清理,並經審計部門審計,因資產不足清償 28 萬元借款,經上級行批準停息掛賬。該債權作為不良資產及甲公司注銷資料一並轉讓給資產公司,資產公司向丙公司轉讓該債權時,已將這些資料移交給丙公司。(2)資產公司及丙公司是在明知甲公司被注銷的情況下接收、轉讓債權,並對已注銷的企業進行公告催收,其效力不能及於乙銀行。(3)一審法院未區分清算責任和清償責任,判決乙銀行承擔清償責任是違反法律規定的。乙銀行以甲公司開辦人的身份參加訴訟,按照法律規定,隻負責清算責任。丙公司一審請求是給付之訴,而乙銀行不是給付之訴的主體,沒有償還義務,一審判決在猜測和推定事實的基礎上,判決乙銀行(開辦人)承擔清償責任,違反《民法通則》第四十八條規定。(4)甲公司 1998年被甲銀行清算完畢並申請注銷至今日,沒有任何債權人對該清理行為提出異議,該債權剝離到資產公司已有五年,一審認定的同一事實、同一時效,對擔保人時效已過,而對乙銀行訴訟時效卻沒有超過,前後矛盾。

    (五)二審法院認定及判決

    二審法院經過審理認為,甲公司是甲銀行開辦的一個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甲銀行根據上級行的要求,撤銷其開辦的第三產業甲公司,注銷了自己的債務人,這是債權人放棄自己民事權利的行為,甲公司與甲銀行的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已歸於消滅。銀行將此債權作為不良資產轉讓給資產公司,是銀行內部作為核銷處理不良資產的行為,丙公司受讓該部分債權後,應當自行承擔該部分債權產生的風險,一審判決作出乙銀行(原甲銀行)應該承擔被注銷公司債務的清償責任的判決不當,應予糾正。故判決撤銷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駁迴被上訴人丙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法理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焦點問題:乙銀行應否承擔丙公司所主張的該部分債務的清償責任。

    (一)債的混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引起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情況有七種,即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合同解除,債務相互抵消,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債權人免除債務,債權債務同歸於一人,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其中,債權和債務同歸一人,致使合同關係消滅的製度在民法理論上稱為債的混同,其後果是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其他債之關係絕對消滅。

    (二)甲銀行的清算責任

    清算,是指清理已經發生終止原因的法人的未了結事務,使法人歸於消滅的程序。正常的清算程序中,企業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成立清算組,在清算期間內作為清算企業的執行機關和代表機關,執行清算責任。被清算企業在其財產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清算完成後,企業有剩餘財產的,在設立企業的出資人或開辦單位之間進行分配。如清算過程中發現該企業已經資不抵債的,則應啟動破產程序。

    本案中,甲公司的開辦單位為甲銀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五十九條等相關規定,企業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銷的,應當由其主管機關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所以,甲公司被撤銷後,甲銀行依法負有清算責任,其清算的主要義務是代表甲公司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繳納各項稅費等。

    因此,甲銀行作為清算人,其履行清算義務時,應當以甲公司清算人的名義和甲公司的自有財產向甲銀行履行償還貸款的義務。同時甲公司的財產已經被甲銀行接收,甲銀行依法應當在接受財產的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這樣一來,債權人、債務人同歸一人,甲公司與甲銀行的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即歸於消滅。即便甲銀行沒有履行清算責任,在債務清償中也不可能自己向自己履行。

    根據上述分析,一審法院所認定的“負有清算義務的甲銀行就應該承擔被注銷公司債務的清償責任”是不對的。該認定混淆了清算責任和清償責任之間的關係,且將清算人的有限責任不適當地擴展成為無限責任。

    三、問題及對策

    在我國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製改革過程中,大量的不良資產隨之轉讓給了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由於處置剝離後的不良資產使銀行涉訴的現象時有發生,銀行在實際操作中應特別注意。

    完善資產轉讓手續,妥善保管資產轉讓的原始檔案資料。為了做到防患於未然,銀行應當完善、細化資產轉讓時的各種手續,以免出現紕漏。對在資產轉讓過程中形成的各種書麵材料應當作為重要檔案資料進行保管,以便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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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行應當清醒地認識到其不良資產剝離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後,該部分債權即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經營和管理,風險隨之轉移,在處置過程中所發生的法律後果直接歸屬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應當溯及於銀行。銀行一定要從本案中吸取經驗教訓,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四、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四十條 法人終止,應當依法進行清算,停止清算範圍外的活動。

    第四十七條 企業法人解散,應當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企業法人被撤銷、被宣告破產的,應當由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

    第五十九條 企業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銷的,應當由其主管機關組織清算小組進行清算。企業法人被宣告破產的,應當由人民法院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七十九條 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第八十條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二條 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第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一)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債務相互抵消;

    (四)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

    (五)債權人免除債務;

    (六)債權債務同歸於一人;

    (七)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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