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十 有瑕疵催收公證書的效力及其法律後果

    一、基本案情

    1999 年 6 月至 2000 年 12 月間,甲公司向某銀行共計貸款 1710 萬元。其中700萬元貸款,由乙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另 500 萬元貸款,由丙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剩餘 510 萬元貸款,由甲公司以其土地房產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上述貸款到期後,甲公司未履行還款義務。2004 年 12 月 1 日,該銀行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甲公司償還貸款 1710 萬元,乙公司和丙公司分別對其擔保的貸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在庭審過程中,乙公司對該銀行提供的用於證明訴訟時效中斷的關鍵證據——某市公證處出具的(2003)第 715 號“公證書”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提出異議,丙公司對該銀行提出證明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據——某市公證處出具的(2003)第568號“公證書”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提出異議,二保證人均認為上述兩份“公證書”內容虛假,且不是由公證員送達,所以不具有合法的效力,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隨後乙公司和丙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了“調取證據申請書”,要求對 715 號、568號“公證書”的真實性、合法性向該市公安局、該市區司法局進行調查取證。該市司法局經調查後,於 2005 年 4 月 26 日下發了撤銷上述有爭議的兩份公證書的決定。該決定中認定 568 號、715 號公證書辦理事實存在,但在程序上存在不當之處:一是程序與內容不符,“公證處辦理上述兩件公證,送達事實存在,但公證員楊某、丁某二人無一人到現場親自辦理公證,與公證書中載明的事實不符,違反了當時的《公證程序規則》總則中第四條‘公證員應當親自辦理公證事務,公證處的其他人員協助公證員辦理公證事務’之規定”;二是兩份公證案卷中均無公證人員與當事人、有關證人的談話筆錄,違反了《公證程序規則》第六章第二十四條“公證人員詢問當事人和有關證人時,應告知其權利、義務、法律責任和注意事項,並製作談話筆錄”的規定。由此,該市司法局作出撤銷 568 號、715 號公證書之決定。

    在第二次庭審中,乙公司和丙公司將上述撤銷決定作為證據提交,主張:公證書已被撤銷,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也不能作為合法的證據用於證明該銀行在“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內向兩保證人催收了借款。

    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支持了該銀行對甲公司償還 1710 萬元借款本息的訴請。對於擔保人是否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判決認為“公證程序違法,不具有公證效力,從而不能證明該銀行在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內向兩保證人公證催收借款,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事實。保證人乙公司和丙公司的保證責任因債權人未在保證責任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而歸於消滅。”該銀行不服,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經審理後認為“,如果僅因公證處在送達程序上存在的問題,即否定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對該銀行顯屬不公”,並以此支持了該銀行的主張,判決乙公司和丙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二、法理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兩項法律問題,即公證催收程序的瑕疵對公證效力的影響,以及公證書被撤銷後對原公證事項所產生的後果。

    一審中,擔保人免責的最重要的原因是該市司法局撤銷了 568 號、715 號公證書。撤銷公證書是指:公證處或它的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已出具的公證文書,因故加以撤迴、注銷的行為。撤銷公證書的理由為:公證處或它的同級司法行政機關發現已經發出的公證書存在不當或者錯誤,內容不真實、不合法,或者根本不可行而又無法采取變通措施加以彌補的。主要包括:公證書內容不真實或違反法律、社會公共利益的;公證處違反公證程序製作的公證書,以及無法補充,或者嚴重違反公證程序的公證書。

    本案中,該市司法局認為公證書的製作違反了公證程序,即不是由公證員親自前往現場辦理公證,而是由公證員助理前往辦理的公證,應予撤銷。一審法院依該市司法局的撤銷決定判決支持乙公司和丙公司的主張,免除了其保證責任。

    我們認為,公證書的製作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以下稱為《公證法》)的調整,如違反《公證法》的,未被撤銷的,公證書應仍具有“公證”效力;若被撤銷的,公證書不再具有“公證”效力。

    公證書被撤銷後,對原公證事項產生什麽樣的後果?我國法律尚未有明確的規定。然在本案中,證明貸款訴訟時效中斷的公證書在被撤銷後,能否繼續確認貸款的訴訟時效中斷?我們認為,公證書作為證據使用的最大作用在於被公證的材料證明效力高於其他證明材料。如果公證書被撤銷,該公證材料將不再有公證效力,在本案中“,辦理公證”是一個客觀存在的事實,雖然辦理公證的程序不符合有關法規的要求,但並不排除辦理公證的行為符合構成其他證據規則的要求。我們認為,公證處參與辦理“公證”事項的人員符合法律所規定的證人的特征,由其作證證明銀行已主張過貸款權利,證明催收的事實,應得到法律的支持。二審法院正是基於此,以及公平原則,支持了該銀行的主張。

    三、問題和對策

    對於一些拒絕簽收“貸款催收通知書”的貸款人和保證人,銀行經常采用公證的方式進行催收。由於公證催收具有認定事實的效力,同時還具有一定的強製力。因此,法律對公證程序的要求更為嚴格,不符合公證程序的公證書很容易被撤銷或被認定為無效。因此,在辦理公證催收時一定要注意公證程序的合法性,要求公證處的公證員親自前往現場辦理公證催收事項。在公證書上要注明催收的主要內容。同時一旦發現公證的效力有不被認可的可能性時,要及時與辦理公證的人員聯係,取得其證詞,作為銀行對債務人催收的證人證言。

    四、相關法規

    《公證程序規則》

    第五條 公證員受公證機構指派,依照《公證法》和本規則規定的程序辦理公證業務,並在出具的公證書上署名。

    依照《公證法》和本規則的規定,在辦理公證過程中須公證員親自辦理的事務,不得指派公證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辦理。

    第二十九條 采用詢問方式向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證人了解、核實公證事項的有關情況以及證明材料的,應當告知被詢問人享有的權利、承擔的義務及其法律責任。詢問的內容應當製作筆錄。

    詢問筆錄應當載明:詢問日期、地點、詢問人、記錄人,詢問事由,被詢問人的基本情況,告知內容、詢問談話內容等。

    詢問筆錄應當交由被詢問人核對後簽名或者蓋章、捺指印。筆錄中修改處應當由被詢問人蓋章或者捺指印認可。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向出具該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複查。公證書的內容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公證機構應當撤銷該公證書並予以公告,該公證書自始無效;公證書有其他錯誤的,公證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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