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九 以新貸償還舊貸中保證人責任的確定
金融法律典型案例與專題研究 作者:唐俠 投票推薦 加入書簽 留言反饋
案例九 以新貸償還舊貸中保證人責任的確定
一、基本案情
1999 年 6 月至 2000 年 12 月間,甲公司向某銀行共計貸款 1710 萬元。其中:一筆 200 萬元和一筆 500 萬元,共計 700 萬元貸款,由乙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另有 500 萬元貸款,由丙公司提供擔保;剩餘 510 萬元貸款,由甲公司以土地和房產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上述貸款到期後,甲公司未履行還款義務。2004 年 12 月1 日,該銀行向某省高院提起訴訟,要求甲公司償還貸款 1710 萬元,乙公司和丙公司分別對其擔保的貸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針對該銀行的訴訟,甲公司對其承擔還款義務無異議。擔保人乙公司提出抗辯,認為:乙公司為甲公司的貸款提供擔保是事實,但乙公司隻知道所擔保的第一筆200萬元貸款是原甲公司的展期貸款,而對第二筆 500 萬元貸款的用途是以新貸償還舊貸的情況不知情。因此,乙公司不應承擔第二筆貸款的保證責任。同時兩筆貸款保證責任的訴訟時效已過,保證人應予免責。丙公司也答辯認為,其對所擔保的 500萬元貸款屬於以新貸償還舊貸的情況並不知情,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某高院經審理判決,支持了該銀行對甲公司償還 1710 萬元貸款本息的訴訟請求,並判決該銀行對本案抵押合同項下的抵押物在 510 萬元範圍內以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判決乙公司對其所擔保的 700 萬元貸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同時認為丙公司為甲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的 500 萬元貸款,不符合以新貸償還舊貸的構成要件,且沒有證據表明丙公司對貸款的實際用途知情。因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令丙公司的保證責任予以免除。
二、法理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如何認定貸款的用途是否為以新貸償還舊貸,以及新貸款的保證人在何種情況下免除保證責任的問題。
(一)審判實踐中法院用於判定貸款用途是否為以新貸償還舊貸的標準
本案中,兩個擔保人都以其所擔保的貸款是以新貸償還舊貸為抗辯理由,主張自己不承擔保證責任。但法院僅認定了丙公司所擔保的貸款為以新貸償還舊貸,而對乙公司所擔保的貸款以缺乏以新貸償還舊貸成立的必要條件為由,不予認定為以新貸償還舊貸。之所以會有如此差別,就涉及到法院在審判中對以新貸償還舊貸行為的認定標準問題。
判決中對於丙公司所擔保貸款的認定理由如下:一是從貸款合同以及該銀行提供的“貸款申請報告”和“貸款審查審批表”等證據來看,可以證實 500 萬元貸款用於償還舊貸是借款人與貸款人達成一致的真實意思表示;二是新貸與舊貸數目相同,且甲公司在規定時間內用新貸償還了舊貸,符合以新貸償還舊貸的構成要件。
對於乙公司所擔保的貸款認定理由如下:一是乙公司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借貸雙方有以新貸償還舊貸的共同意思表示;二是借款人向原告償還的 310 萬元與貸款合同約定的 500 萬元數額不相符。因此認定缺乏以新貸償還舊貸的必要條件,不予認定為以新貸償還舊貸。
從上述對比可以看出,法院在審判中對以新貸償還舊貸的認定標準主要有兩條:
第一,借貸雙方當事人是否有以新貸償還舊貸的共同意思表示,即是否對新貸款用於償還舊貸事先有達成一致的明確約定;
第二,用於償還舊貸款的金額是否與新貸款發放的金額相同或相近。
(二)以新貸償還舊貸對保證人責任的影響
在金融機構轉化逾期貸款的各項措施中,以新貸償還舊貸屬於比較常用的方式之一。目前,無論從法學理論還是從法律實踐,新貸還舊貸方式的有效性已經得到法律界的廣泛認可。隨著這種方式的大量運用,在實踐中產生了一個新的法律問題,即貸款如采用保證擔保,保證人保證責任應當如何承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新貸與舊貸係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在以新貸償還舊貸中,對前一份貸款合同進行擔保的保證人,由於主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其保證責任自然解除。因此,這裏所要解決的僅是後一份貸款合同的保證人的責任問題,大體上有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前一份貸款合同沒有保證人,而後一份貸款合同有保證人;
第二種情況,前後兩份貸款合同分別為不同的保證人;
第三種情況,前後兩份均為一個保證人擔保。
第一種情況,對債權人來說,由原來的無擔保貸款變成了有擔保貸款,對保證人來說,等於補充承擔了前一貸款合同的保證責任;第二種情況,前後兩份貸款合同分別由不同的保證人擔保,前一份貸款合同因新貸還了舊貸而履行完畢,前一保證人的保證責任自然消滅,實際上等於新的保證人承擔了原來保證人的責任。因此,在上述兩種情況下,如果不事先將此情況告知後一保證人,則明顯存有主合同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欺騙保證人的嫌疑,保證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當然,在保證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新貸還舊貸,而仍願意為其擔保時,其並無欺詐因素在內,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在前後兩份貸款合同均係同一個保證人擔保時,則不論保證人是否知道,保證人均應承擔對後一份貸款的保證責任。這是因為,同一保證人先後承擔了兩份貸款合同的保證責任,在新貸還舊貸的情況下,由於新貸償還了舊貸,致使原來的貸款合同履行完畢,從而也消滅了保證人對前一貸款合同的保證責任,由其繼續承擔對後一份貸款合同的保證責任,相對來講也是公平的。
本案中,保證人丙公司為甲公司擔保的 500 萬元貸款,屬於前後兩份貸款保證人分別為不同保證人的情況。且該銀行沒有證據證明保證人知道借貸雙方以新貸償還舊貸的事實。因此,法院當然判決保證人丙公司免責。
三、問題和對
隨著銀行股份製改革的逐步推進,銀行的經營模式和增長方式已經發生了重大的變化,各種經營活動更加重視風險的控製。以新貸償還舊貸的信貸政策在很大程度上,是用來轉化到期不能償還的貸款以防止逾期貸款的產生。在新貸還舊貸的操作中應特別注意以下情況。
以新貸償還舊貸要注意告知保證人。銀行采取新貸償還舊貸的方式來轉化貸款時不能忽視了對保證人的告知義務,避免部分此類貸款產生保證人免責的風險。為此,工商銀行曾經專門提出過要求,在辦理以新貸償還舊貸的“借款合同”中“貸款用途”一項要明確填寫為“用於償還xx年xx號貸款”,在“保證合同”的約定事項中要求保證人聲明:“本保證人已詳盡閱讀了‘借款合同’,並知道借款的用途是借新還舊。”以作為對擔保人的明確告知,以避免保證人依據《擔保法》司法解釋三十九條免除擔保責任的情況出現。在以新貸償還舊貸中新貸款保證人和舊貸款保證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下,仍要通過明示方式告知保證人以新貸償還舊貸的事實,並取得保證人對以新貸償還舊貸知悉的書麵聲明。
四、相關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三十九條 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新貸與舊貸係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一、基本案情
1999 年 6 月至 2000 年 12 月間,甲公司向某銀行共計貸款 1710 萬元。其中:一筆 200 萬元和一筆 500 萬元,共計 700 萬元貸款,由乙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另有 500 萬元貸款,由丙公司提供擔保;剩餘 510 萬元貸款,由甲公司以土地和房產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上述貸款到期後,甲公司未履行還款義務。2004 年 12 月1 日,該銀行向某省高院提起訴訟,要求甲公司償還貸款 1710 萬元,乙公司和丙公司分別對其擔保的貸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針對該銀行的訴訟,甲公司對其承擔還款義務無異議。擔保人乙公司提出抗辯,認為:乙公司為甲公司的貸款提供擔保是事實,但乙公司隻知道所擔保的第一筆200萬元貸款是原甲公司的展期貸款,而對第二筆 500 萬元貸款的用途是以新貸償還舊貸的情況不知情。因此,乙公司不應承擔第二筆貸款的保證責任。同時兩筆貸款保證責任的訴訟時效已過,保證人應予免責。丙公司也答辯認為,其對所擔保的 500萬元貸款屬於以新貸償還舊貸的情況並不知情,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某高院經審理判決,支持了該銀行對甲公司償還 1710 萬元貸款本息的訴訟請求,並判決該銀行對本案抵押合同項下的抵押物在 510 萬元範圍內以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判決乙公司對其所擔保的 700 萬元貸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同時認為丙公司為甲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的 500 萬元貸款,不符合以新貸償還舊貸的構成要件,且沒有證據表明丙公司對貸款的實際用途知情。因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令丙公司的保證責任予以免除。
二、法理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如何認定貸款的用途是否為以新貸償還舊貸,以及新貸款的保證人在何種情況下免除保證責任的問題。
(一)審判實踐中法院用於判定貸款用途是否為以新貸償還舊貸的標準
本案中,兩個擔保人都以其所擔保的貸款是以新貸償還舊貸為抗辯理由,主張自己不承擔保證責任。但法院僅認定了丙公司所擔保的貸款為以新貸償還舊貸,而對乙公司所擔保的貸款以缺乏以新貸償還舊貸成立的必要條件為由,不予認定為以新貸償還舊貸。之所以會有如此差別,就涉及到法院在審判中對以新貸償還舊貸行為的認定標準問題。
判決中對於丙公司所擔保貸款的認定理由如下:一是從貸款合同以及該銀行提供的“貸款申請報告”和“貸款審查審批表”等證據來看,可以證實 500 萬元貸款用於償還舊貸是借款人與貸款人達成一致的真實意思表示;二是新貸與舊貸數目相同,且甲公司在規定時間內用新貸償還了舊貸,符合以新貸償還舊貸的構成要件。
對於乙公司所擔保的貸款認定理由如下:一是乙公司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借貸雙方有以新貸償還舊貸的共同意思表示;二是借款人向原告償還的 310 萬元與貸款合同約定的 500 萬元數額不相符。因此認定缺乏以新貸償還舊貸的必要條件,不予認定為以新貸償還舊貸。
從上述對比可以看出,法院在審判中對以新貸償還舊貸的認定標準主要有兩條:
第一,借貸雙方當事人是否有以新貸償還舊貸的共同意思表示,即是否對新貸款用於償還舊貸事先有達成一致的明確約定;
第二,用於償還舊貸款的金額是否與新貸款發放的金額相同或相近。
(二)以新貸償還舊貸對保證人責任的影響
在金融機構轉化逾期貸款的各項措施中,以新貸償還舊貸屬於比較常用的方式之一。目前,無論從法學理論還是從法律實踐,新貸還舊貸方式的有效性已經得到法律界的廣泛認可。隨著這種方式的大量運用,在實踐中產生了一個新的法律問題,即貸款如采用保證擔保,保證人保證責任應當如何承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新貸與舊貸係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在以新貸償還舊貸中,對前一份貸款合同進行擔保的保證人,由於主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其保證責任自然解除。因此,這裏所要解決的僅是後一份貸款合同的保證人的責任問題,大體上有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前一份貸款合同沒有保證人,而後一份貸款合同有保證人;
第二種情況,前後兩份貸款合同分別為不同的保證人;
第三種情況,前後兩份均為一個保證人擔保。
第一種情況,對債權人來說,由原來的無擔保貸款變成了有擔保貸款,對保證人來說,等於補充承擔了前一貸款合同的保證責任;第二種情況,前後兩份貸款合同分別由不同的保證人擔保,前一份貸款合同因新貸還了舊貸而履行完畢,前一保證人的保證責任自然消滅,實際上等於新的保證人承擔了原來保證人的責任。因此,在上述兩種情況下,如果不事先將此情況告知後一保證人,則明顯存有主合同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欺騙保證人的嫌疑,保證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當然,在保證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新貸還舊貸,而仍願意為其擔保時,其並無欺詐因素在內,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在前後兩份貸款合同均係同一個保證人擔保時,則不論保證人是否知道,保證人均應承擔對後一份貸款的保證責任。這是因為,同一保證人先後承擔了兩份貸款合同的保證責任,在新貸還舊貸的情況下,由於新貸償還了舊貸,致使原來的貸款合同履行完畢,從而也消滅了保證人對前一貸款合同的保證責任,由其繼續承擔對後一份貸款合同的保證責任,相對來講也是公平的。
本案中,保證人丙公司為甲公司擔保的 500 萬元貸款,屬於前後兩份貸款保證人分別為不同保證人的情況。且該銀行沒有證據證明保證人知道借貸雙方以新貸償還舊貸的事實。因此,法院當然判決保證人丙公司免責。
三、問題和對
隨著銀行股份製改革的逐步推進,銀行的經營模式和增長方式已經發生了重大的變化,各種經營活動更加重視風險的控製。以新貸償還舊貸的信貸政策在很大程度上,是用來轉化到期不能償還的貸款以防止逾期貸款的產生。在新貸還舊貸的操作中應特別注意以下情況。
以新貸償還舊貸要注意告知保證人。銀行采取新貸償還舊貸的方式來轉化貸款時不能忽視了對保證人的告知義務,避免部分此類貸款產生保證人免責的風險。為此,工商銀行曾經專門提出過要求,在辦理以新貸償還舊貸的“借款合同”中“貸款用途”一項要明確填寫為“用於償還xx年xx號貸款”,在“保證合同”的約定事項中要求保證人聲明:“本保證人已詳盡閱讀了‘借款合同’,並知道借款的用途是借新還舊。”以作為對擔保人的明確告知,以避免保證人依據《擔保法》司法解釋三十九條免除擔保責任的情況出現。在以新貸償還舊貸中新貸款保證人和舊貸款保證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下,仍要通過明示方式告知保證人以新貸償還舊貸的事實,並取得保證人對以新貸償還舊貸知悉的書麵聲明。
四、相關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三十九條 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新貸與舊貸係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