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八 銀行應當如何對分期付款的債務人主張債權

    一、基本案情

    2003 年 10 月 21 日某銀行與借款人楊某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額 5萬元,期限 36 個月,自 2003 年 10 月 21 日起至 2006 年 10 月 20 日止,采用分期還款方式,按半年等額本金法還款,按月付息,擔保方式為保證,保證人為甲公司,保證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範圍為合同項下貸款本金、利息、罰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期間為兩年,自合同規定的貸款已到期之日起計算。借款人分期還款的,保證期間自未按時償還每期貸款之日起計算。自 2005 年 10 月 21 日起,借款人楊某未依合同約定歸還該銀行貸款,2006 年 6 月 13 日,該銀行通過函告的方式要求保證人甲公司履行保證合同,承擔保證義務。

    2007 年 12 月 28 日,該銀行將借款人楊某、保證人甲公司共同訴至某區法院,要求:解除原告與被告(即該銀行和借款人楊某)之間的“個人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借款人楊某清償貸款本息,並承擔借款還清之日前的利息;判令第二被告(保證人甲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件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庭審中,被告借款人楊某對案件事實無異議;第二被告即借款合同的保證人甲公司提出,借款合同已經到期,自然終止。同時,按照“個人借款合同”中的約定“:保證期間為兩年,自合同規定的貸款已到期之日起計算。借款人分期還款的,保證期間自未按時償還每期貸款之日起計算。”在本次貸款中,被告借款人楊某自 2005 年10 月 21 日開始一直未能還款,保證期限屆滿日為 2007 年 10 月 21 日,截止到該銀行起訴日即 2007 年 12 月 28 日,保證期限已經屆滿,應當免除保證人的擔保責任。

    一審法院經過審理後認為,原告該銀行在保證期間未依法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故判決:(1)被告楊某償還貸款本息,及 2007 年 10 月 10 日至付清欠款期間的利息;(2)駁迴原告該銀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該銀行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甲公司自己承認在楊某拖欠借款期間為楊某承擔擔保責任。同時該銀行在保證期間已向甲公司要求承擔保證責任(即 2006 年 6 月 13 日該銀行函告保證人甲公司要求履行合同義務),因而不應免除甲公司的保證責任,故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第一項(即被告楊某償還貸款本息),撤銷原判第二項(駁迴原告該銀行的其他訴訟請求),並改判甲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審法院審理後完全支持了該銀行的全部訴訟請求。判決借款人楊某償還所欠貸款本息,保證人甲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法理分析

    (一)本案的焦點是保證期間內債權人通過催收方式主張權利是否有效

    本案中,該銀行與借款人楊某約定了保證期間,那麽究竟什麽是保證期間?它具有什麽樣的作用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期間是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期的存續期間,保證期間屬於除斥期間,即“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依據《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或依法律確定的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由此可知,保證期間的約定主要是督促債權人及時行使其享有的擔保權,從而達到保護交易的目的。

    一審中,法院是如何認定本次貸款保證期間呢?對於該銀行提交的要求保證人甲公司履行保證合同,承擔保證人義務的函告一審法院為何沒有采納?其做法二審法院又是如何認定的?

    首先,一審法院認定本次訴訟貸款的保證期間為 2005 年 10 月 21 日起至2007年 10 月 21 日止。本案中借款人楊某與該銀行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約定了合同的保證期間為兩年,保證期間自未按時償還每期貸款之日起計算,即應按照未按時償還的每期貸款之日分別計算保證期間。2005 年 10 月 21 日借款人楊某貸款開始逾期,按照約定,2005 年 10 月 21 日的這筆應還未還款項的保證期間為 2005年 10月 21 日起至 2007 年 10 月 20 日止;同理,借款人楊某 2006 年 5 月 21 日的應還未還款項的保證期間為 2006 年 5 月 21 日起至 2008 年 5 月 20 日止;借款人楊某2006 年 10 月 21 日的應還未還款項的保證期間為 2006 年 10 月 21 日起至 2008年 10 月 20 日止。我們認為:一審法院的認定極為不妥,其忽視了合同中保證期間分別計算的約定,沒有對分期還款方式下的貸款保證期間予以進一步的區分,籠統地將本次訴訟貸款的保證期間統一認定為 2005 年 10 月 21 日起至 2007 年 10 月21 日止,其做法不妥。而二審法院否定一審法院對保證期間的認定,認為其不符合合同的約定是正確的。

    其次,一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認為該銀行在保證期間未以訴訟或仲裁方式向借款人主張權利,故未采納該銀行提交的函告催收,從而判決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的判決亦不妥。我們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應適用於一般保證情況下債權人主張債權的方式,並不適用於認定在連帶責任保證下債權人主張權利。該司法解釋第三十四條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對此,二審法院在審理中認為債權人以函告方式催收已經明確要求保證人甲公司履行義務,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規定不應免除保證人保證責任,而支持了該銀行的訴訟請求。在連帶責任保證下,保證期間內債權人可以通過催收方式主張債權。應當說,二審法院的判決是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

    (二)分期還款的訴訟時效問題

    本案中還有一個值得關注的問題就是分期還款的訴訟時效的確定。該銀行與借款人楊某約定的保證期間是分別按照未按時償還的每期貸款之日分別計算的,貸款的保證訴訟時效該怎樣計算?從法理上講,保證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有著本質的區別,保證期間是當事人對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約定的存續期間,是建立在當事人協商確定的基礎之上,其約定的是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實體權利。而訴訟時效是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時效期間,是隻能由法律進行規定,訴訟時效屆滿,權利人僅喪失通過國家機關保護權利的勝訴權。因此,分期還款的訴訟時效不能按照保證期間的計算方式來看,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製度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五條明確規定“,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即分期還款的訴訟時效從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三)問題與對策

    近年由於國家法律法規不斷修訂、更新,商業銀行的個人借款合同也在不斷的變化,其中對個人貸款下的保證期間的約定也不盡相同。因此,在訴訟中,各行的相關人員應當在訴訟前詳盡閱讀合同,緊緊圍繞著連帶保證責任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時效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的訴訟時效,以及分期還款的訴訟時效,從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兩個要點,厘清訴訟時效與保證期間的關係,把握案件訴訟進程。

    三、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二十六條 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三十四條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製度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五條 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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