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七 銀行機構變動引起的貸款劃轉應否通知債務人
金融法律典型案例與專題研究 作者:唐俠 投票推薦 加入書簽 留言反饋
案例七 銀行機構變動引起的貸款劃轉應否通知債務人
一、基本案情
某甲銀行於 2003 年 10 月 10 日向甲公司發放了 380 萬元貸款,期限一年,以甲公司的房產抵押擔保。貸款期間,該筆貸款被該銀行的上級行決定劃歸至乙銀行經營管理。貸款期限屆滿後,經催收未果,乙銀行以甲公司為被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甲公司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並由其承擔訴訟費用。
甲公司對甲銀行的借款事實及抵押擔保均予認可。但認為該銀行將該筆債權轉移給乙銀行,未采取書麵或登報形式通知(告知)甲公司。因此,乙銀行不具備合法的原告身份。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第一次開庭審理後,擬采納甲公司的上述答辯意見,後就此問題,請示了某省高級人民法院。某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對此案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01]12 號)第六條的精神進行審理。即在案件審理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債權銀行傳喚到法庭調查債權轉讓事實,並責令原債權銀行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最終以某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意見,在第二次開庭時責令乙銀行將債權轉讓的事實告知甲公司,最後支持了乙銀行的訴訟請求,判決乙銀行勝訴。
二、法理分析
近年來,商業銀行處於改革時期,機構變動(撤銷、合並或者分立)較為頻繁,而由此引發的貸款等業務劃轉時有發生。本案包含有因機構變動而發生的貸款劃轉糾紛。對機構變動中的貸款劃轉,有些商業銀行的做法是不通知債務人(包括借款人、保證人、以第三人財產抵押的抵押人),致使其在貸款清收過程中與債務人發生糾紛時,銀行往往處於被動地位。因此,在機構改革過程中如何有效確保銀行資產特別是貸款債權的安全,是不容忽視的一個重要問題。
(一)商業銀行分支機構具有特殊性
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的經營資格屬授權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下簡稱為《商業銀行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在總行的授權範圍內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我國商業銀行實行總分行製,除總行之外,其分支機構有一級分行、二級分行、縣級支行和營業網點(分理處、儲蓄所)等層次,從授權及轉授權角度看,有隸屬關係的上級行授權或轉授權下級行依法開展各項業務經營活動,從而形成了上級行管理下級行的層層逐級授權(轉授權)管理模式。當然,下級行轉授權是經上級行同意的。本案中,甲銀行和乙銀行的共同上級行以文件批複,將甲銀行經營的包括貸款在內的部分業務劃歸乙銀行管理,其實質就是授權經營行為。所以,乙銀行具有向甲公司追索債務的權利,甲公司應當向乙銀行履行“借款合同”項下的義務。
商業銀行分支機構具有獨立的訴訟資格。按照《商業銀行法》規定,我國的商業銀行實行統一法人製度,隻有總行具有法人資格,各分支機構無獨立法人資格,可以分別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構和銀行監管機構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和“金融許可證”,並根據授權或轉授權開展經營活動。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法發[92]22 號)第四十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6)中國人民銀行、各專業銀行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根據上述規定,在發生經濟糾紛時,商業銀行各分支機構可以作為獨立的訴訟主體參加訴訟。本案中,乙銀行依法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二)銀行內部業務轉移應當通知相對人
在本案中,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的第六條判決銀行勝訴,但實際上,後者應適用於資產管理公司。法院將銀行比照資產管理公司對待,認為乙銀行在庭審中以口頭形式將該債權轉讓事實通知了甲公司,已履行通知義務,而支持了乙銀行的訴訟請求。
針對銀行間業務轉移這一問題,鑒於目前司法機關對於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之間業務移轉法律性質的認定可能存在爭議,同時從方便客戶、避免引發爭議的角度考慮,商業銀行應當提前通過適當方式通知客戶(例如在網站和相關媒體上發布公告,同時在相關營業網點張貼公告)。如果因為業務移轉導致明顯增加客戶合同履行成本或造成其履行不便的,還應提前作出合理安排或應急預案,以避免引發不必要的爭議。
三、問題與對策
麵對商業銀行機構改革步伐的明顯加快,銀行對於因機構變動(撤銷、合並或者分立)涉及的貸款等債權劃轉問題也應更加謹慎處理。雖然由於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主體的特殊性,在理論上不屬於債權轉讓,但由於法律規定的不明確性,在實踐中,法院往往將訴訟主體的相對獨立性與銀行分支機構非法人特征(民事主體)相混淆,將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的獨立訴訟主體資格,視同為各分支機構具有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並以此認定各分支機構之間的貸款等債權劃轉是債權轉讓。因此,在此問題尚有爭議的情形下,為最大限度地保護貸款銀行的債權,避免不必要的糾紛,且從便於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角度出發,商業銀行作為債權人還是履行通知的義務較為妥當。具體方式可以在貸款劃轉時以書麵形式專門通知,對逾期貸款也可以在發出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時將貸款劃轉的事宜一並告知,並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盡量獲得其確認簽章,以避免將來可能發生的訴訟風險。
四、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在總行授權範圍內依法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八十條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01]12 號)
第六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八十條 第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
在案件審理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債權銀行傳喚到法庭調查債權轉讓事實,並責令原債權銀行告之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
一、基本案情
某甲銀行於 2003 年 10 月 10 日向甲公司發放了 380 萬元貸款,期限一年,以甲公司的房產抵押擔保。貸款期間,該筆貸款被該銀行的上級行決定劃歸至乙銀行經營管理。貸款期限屆滿後,經催收未果,乙銀行以甲公司為被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甲公司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並由其承擔訴訟費用。
甲公司對甲銀行的借款事實及抵押擔保均予認可。但認為該銀行將該筆債權轉移給乙銀行,未采取書麵或登報形式通知(告知)甲公司。因此,乙銀行不具備合法的原告身份。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第一次開庭審理後,擬采納甲公司的上述答辯意見,後就此問題,請示了某省高級人民法院。某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對此案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01]12 號)第六條的精神進行審理。即在案件審理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債權銀行傳喚到法庭調查債權轉讓事實,並責令原債權銀行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最終以某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意見,在第二次開庭時責令乙銀行將債權轉讓的事實告知甲公司,最後支持了乙銀行的訴訟請求,判決乙銀行勝訴。
二、法理分析
近年來,商業銀行處於改革時期,機構變動(撤銷、合並或者分立)較為頻繁,而由此引發的貸款等業務劃轉時有發生。本案包含有因機構變動而發生的貸款劃轉糾紛。對機構變動中的貸款劃轉,有些商業銀行的做法是不通知債務人(包括借款人、保證人、以第三人財產抵押的抵押人),致使其在貸款清收過程中與債務人發生糾紛時,銀行往往處於被動地位。因此,在機構改革過程中如何有效確保銀行資產特別是貸款債權的安全,是不容忽視的一個重要問題。
(一)商業銀行分支機構具有特殊性
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的經營資格屬授權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下簡稱為《商業銀行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在總行的授權範圍內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我國商業銀行實行總分行製,除總行之外,其分支機構有一級分行、二級分行、縣級支行和營業網點(分理處、儲蓄所)等層次,從授權及轉授權角度看,有隸屬關係的上級行授權或轉授權下級行依法開展各項業務經營活動,從而形成了上級行管理下級行的層層逐級授權(轉授權)管理模式。當然,下級行轉授權是經上級行同意的。本案中,甲銀行和乙銀行的共同上級行以文件批複,將甲銀行經營的包括貸款在內的部分業務劃歸乙銀行管理,其實質就是授權經營行為。所以,乙銀行具有向甲公司追索債務的權利,甲公司應當向乙銀行履行“借款合同”項下的義務。
商業銀行分支機構具有獨立的訴訟資格。按照《商業銀行法》規定,我國的商業銀行實行統一法人製度,隻有總行具有法人資格,各分支機構無獨立法人資格,可以分別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構和銀行監管機構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和“金融許可證”,並根據授權或轉授權開展經營活動。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法發[92]22 號)第四十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6)中國人民銀行、各專業銀行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根據上述規定,在發生經濟糾紛時,商業銀行各分支機構可以作為獨立的訴訟主體參加訴訟。本案中,乙銀行依法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二)銀行內部業務轉移應當通知相對人
在本案中,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的第六條判決銀行勝訴,但實際上,後者應適用於資產管理公司。法院將銀行比照資產管理公司對待,認為乙銀行在庭審中以口頭形式將該債權轉讓事實通知了甲公司,已履行通知義務,而支持了乙銀行的訴訟請求。
針對銀行間業務轉移這一問題,鑒於目前司法機關對於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之間業務移轉法律性質的認定可能存在爭議,同時從方便客戶、避免引發爭議的角度考慮,商業銀行應當提前通過適當方式通知客戶(例如在網站和相關媒體上發布公告,同時在相關營業網點張貼公告)。如果因為業務移轉導致明顯增加客戶合同履行成本或造成其履行不便的,還應提前作出合理安排或應急預案,以避免引發不必要的爭議。
三、問題與對策
麵對商業銀行機構改革步伐的明顯加快,銀行對於因機構變動(撤銷、合並或者分立)涉及的貸款等債權劃轉問題也應更加謹慎處理。雖然由於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主體的特殊性,在理論上不屬於債權轉讓,但由於法律規定的不明確性,在實踐中,法院往往將訴訟主體的相對獨立性與銀行分支機構非法人特征(民事主體)相混淆,將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的獨立訴訟主體資格,視同為各分支機構具有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並以此認定各分支機構之間的貸款等債權劃轉是債權轉讓。因此,在此問題尚有爭議的情形下,為最大限度地保護貸款銀行的債權,避免不必要的糾紛,且從便於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角度出發,商業銀行作為債權人還是履行通知的義務較為妥當。具體方式可以在貸款劃轉時以書麵形式專門通知,對逾期貸款也可以在發出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時將貸款劃轉的事宜一並告知,並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盡量獲得其確認簽章,以避免將來可能發生的訴訟風險。
四、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在總行授權範圍內依法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八十條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01]12 號)
第六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八十條 第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
在案件審理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債權銀行傳喚到法庭調查債權轉讓事實,並責令原債權銀行告之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