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六 以有限公司股權質押應依法辦理質權登記

    一、基本案情

    2003 年 6 月 10 日,某銀行與甲公司簽訂了四份“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發放貸款 480 萬元,期限一年。上述四筆借款到期後,甲公司違反約定,未能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該銀行多次催收無果,於 2004 年 12 月 10 日將甲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償還所欠貸款本息並承擔訴訟費用。

    另外,甲公司的總公司乙公司分別於 2003 年 4 月 26 日、11 月 17 日向銀行出具擔保函,內容載明乙公司願以其持有的丙公司的投資權益(投入本金 750 萬元)為下屬甲公司貸款提供擔保,並願將出資證明書交付銀行。丙公司也兩次致函銀行,同意乙公司以其在丙公司投資權益出質,並承諾如出質人不能還清貸款本息,丙公司將協助該銀行將乙公司的投資與貸款本息等額部分轉讓,用於清償貸款。

    一審法院認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實為質押合同)是借、貸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屬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後,該銀行履行了發放貸款的義務,但借款到期後甲公司未能按約償還本金及利息,應承擔違約責任。但一審法院采信了甲公司提出的企業困難、分期償還借款的意見,判決甲公司分期償還該銀行借款本金 480萬元及利息。該銀行對一審法院作出的分期還款的判決理由不服,依法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關於甲公司分期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不當判決,判令甲公司於判決生效後一次性償還借款本息。二審法院改判甲公司一次性償還所欠貸款本息。二審判決生效後,該銀行申請強製執行乙公司在丙公司的股權,但法院不予支持。

    二、法理分析

    在本案中,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認可抵押合同(實為質押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屬有效合同,二審法院也對一審法院的認定予以認可。該銀行以法院判決抵押合同有效為由申請法院對抵押的股權進行強製執行,一審法院以該銀行沒有被訴抵押(應為質押)人為由不予執行。

    (一)本案中,銀行操作存在以下不規範之處

    混淆了抵押與質押的概念。本案借款人甲公司的總公司乙公司以其持有的在丙公司的投資權益即股權向銀行提供擔保,法律概念應為質押而不是抵押,債權銀行錯誤地將此種擔保方式界定為抵押,因而在選擇擔保合同文本時錯誤地簽訂了“抵押合同”而不是“質押合同”。

    混淆法律關係,擔保合同簽訂主體錯誤。本案中,該銀行接受的是第三人乙公司持有的股權質押,擔保人即質押人應是乙公司,該銀行應與第三人乙公司簽訂擔保合同即質押合同,但卻與甲公司簽訂了擔保合同(抵押合同);在辦理抵押登記時,抵押登記證上也將甲公司記載為抵押人,在辦理公證書中也將甲公司列為抵押人。如果銀行接受的是甲公司以其持有的股權作質押,擔保人(質押人)與甲公司是一致的,雙方可簽訂擔保合同;如果接受第三人財產擔保,則銀行必須與第三人簽訂擔保合同。本案中,導致錯誤出現的根本原因是混淆了質押與抵押的法律關係。

    在接受股權質押時,質押人出具了願以其持有的股權為甲公司提供抵押擔保的介紹信,但未按《公司法》規定要求質押人出具過半數股東同意出質的書麵意見,也未按當時股權出質的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質權登記手續,致使股權質押未生效。

    (二)法院判決是否得當

    一審中,該銀行未將質押人即乙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也未請求法院對抵押(質押)合同的有效性進行確認,而一審法院卻認定了抵押合同(實為質押)的有效性。按照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的原則,人民法院在庭審過程中應圍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一審法院對抵押(質押)合同有效性進行認定,實際上已經突破了民事訴訟法前述原則,而銀行隻對一審法院分期付款的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也正是針對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了判決,這是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及精神的。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即民事訴訟的二審程序原則上圍繞上訴請求進行,對於當事人沒有提出的請求一般不應審查。

    由於本案二審法院在判決中也認可了一審法院對質押合同有效性的認定,而這種認定恰好成為了本案在執行階段,銀行與法院執行庭就是否應執行質押股權而產生爭議的焦點。嚴格地講,一方麵,一、二審法院的判決在法律關係的認定上較為含糊,隻籠統認定銀行與甲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屬有效合同(質押合同實為無效),最終導致判決生效後難以執行(操作);另一方麵,在銀行未主張質押權的情況下,法院對質(抵)押認定有悖於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三、問題與對策

    該銀行在本案中兩審均勝訴,但法院對其要求執行股權的強製執行申請不予受理,並非地方保護主義作祟。今後,在接受股權質押時,有以下問題應引起注意並加以解決。

    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質押的,應當由全體股東過半數出質股東同意將其股權質押的書麵決議,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同時,依據《物權法》的規定,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質押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故銀行接受有限責任公司股份質押的,必須按照法律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以確保質權有效性。

    在依法訴訟時,一定要進行充分的訴訟論證,理清法律關係,要注意不能遺漏被告,且訴訟請求要明確具體。無論質押人是借款人本人還是第三人,銀行均應請求法院依法確認質押的有效性,並就質押的股權享有優先受償權,質押人是第三人的,還應將第三人與借款人一並列為共同被告。在銀行係統內已發生過抵押貸款訴訟案,由於在訴訟時未請求法院確認抵押的有效性,未提出就抵押物優先受償權,法院隻確認了主債權的有效性,判決借款人償還貸款本息,未確認抵押物的有效性,未判決貸款銀行就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判決生效後,在執行階段,法院對抵押物不予執行,最終又第二次提起訴訟明確要求確認抵押的有效性後,法院才對抵押物予以執行,使得貸款銀行多支付了一倍的訴訟費用,加大了訴訟成本。因此,進行充分的訴前論證,提出明確的訴訟請求是非常重要的。

    銀行的有關信貸人員應加強對金融法律知識的學習,尤其是要熟悉並了解《擔保法》《公司法》《合同法》《物權法》等涉及金融債權的相關規定,在業務操作過程中要注意新業務的相關規定,要依據法律的相關規定及銀行內部的相關規定進行操作,銀行業務人員對相關法律知識的了解和掌握不應滯後於業務的開展。

    四、適用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幹規定》

    第三十五條 二審案件的審理應當圍繞當事人請求的範圍進行,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查。但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侵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七十八條 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麵合同,並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出質人轉讓股票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七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麵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麵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複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二百二十六條 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麵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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