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案例一 銀行能否提前收迴未到期的貸款

    一、基本案情

    2002 年 7 月 29 日,某銀行與借款人甲公司簽訂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額 1245萬元,期限 2002 年 7 月 29 日起 2006 年 9 月 10 日止。上述貸款均由乙集團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2003 年 12 月,借款人甲公司向甲的母公司乙集團公司轉讓了其重要資產,同時將部分重要的機器設備、辦公設施等對外租賃。2004 年 6 月 8 日,某銀行以公證方式向借款人甲公司和保證人乙集團公司分別送達了“關於要求提前歸還貸款本息的函”,要求借款人提前歸還貸款本息,保證人提前履行保證責任。但借款人和保證人對銀行的函件置之不理。2004 年 8 月 20 日,銀行再次以公證方式送達了“解除合同通知書”,明確向借款人和保證人表示要解除“借款合同”和“保證合同”,並要求借款人提前履行還款義務,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借款人與保證人均認為銀行無視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在借款尚未到期時提前收貸,於法無據,故拒絕提前歸還貸款。某銀行依法訴訟後,法院判決支持了銀行要求提前歸還貸款的訴訟請求。

    二、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的一個焦點問題:銀行在“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屆滿前,是否有權提前收貸。

    (一)銀行提前收貸是有明確的法律及相關規定的

    雖然為維護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為《合同法》)有貫徹合同適當履行原則,即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按照雙方的約定完全、適當地履行合同,不允許任意一方當事人單方麵隨意變更或解除已經成立、生效的合同。但是,客觀環境的不可預知性以及當事人履行行為的多變性都可能直接或間接地影響到合同的履行,所以法律在堅持維護合同效力的同時,也考慮到了合同生效後各種因素可能發生的變化,允許在一定條件下當事人可以單方麵變更或解除已有的合同。具體到貸款合同中,即允許貸款銀行通過解除合同的方式提前收迴貸款。

    《合同法》規定,合同解除的方式有協議解除和法定解除兩種。對法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了以下幾種適用情形:(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另外,《貸款通則》第二十二條也規定“: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規定義務的,貸款人有權依合同約定要求借款人提前歸還貸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貸款;在貸款將受或已受損失時,可依據合同規定,采取使貸款免受損失的措施。”

    (二)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

    《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借款合同”第七條約定“:(借款人)如進行承包租賃、股份製改造、聯營、合並、兼並、合資、分立、減資、股權變動、重大資產轉讓以及其他足以影響貸款方權益實現的行為時,應至少在 30 日內通知貸款方,並經貸款方同意,否則在清償全部債務之前不得進行上述行為。”在第八條違約責任中,雙方又將上述危及貸款債權安全的行為,約定為貸款方“有權提前收迴部分乃至全部借款”。

    本案借款人在未清償完銀行貸款前,未依據“借款合同”約定,也未征求銀行意見,單方麵進行了數額較大資產的轉讓和土地、廠房、設備等資產的租賃,盡管轉讓、租賃行為是在乙集團公司內部進行,但集團內部各公司均屬獨立法人,故借款人的行為已足以影響到了貸款人權益的實現,屬“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嚴重違約行為。從客觀上講,正是基於借款人的違約行為直接影響到其所承擔的巨額借款債務的履行,危及到銀行債權的安全,銀行有權依據《合同法》的規定及“借款合同”的約定,告之借款人解除借款合同,並要求提前歸還貸款。

    對於“保證合同”的解除,本案“保證合同”也有約定。“保證合同”第八條約定了貸款方有權書麵通知保證人提前承擔保證責任的情形有:貸款人依主合同約定依法解除主合同的,貸款人依主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提前收迴貸款的。因此,根據“保證合同”的約定,銀行有權要求保證人提前承擔保證責任。

    (三)本案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既然本案借貸雙方按照各自的合法利益和需求簽訂了“借款合同”和“保證合同”,合同的各方當事人均應當遵守。貸款是風險性較大的民事行為,貸款銀行作為出借人,承擔著較大的風險,因為借款人的經營能力不是固定不變的,具有很大的動態性,還款能力也受著各種因素的影響,隨時都在發生著變化。我國《合同法》及《貸款通則》規定的銀行有權提前收迴貸款,為降低金融風險,提供了明確的、可操作的法律保障。本案“借款合同”約定的提前收貸,符合我國法律的規定,是有效的自我保護行為。因此,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提前收貸是正確的。

    三、問題與對策

    根據《合同法》和《貸款通則》的相關規定,借款人在借款未到期前,出現不按期還本付息或違反其他合同條款等情況,足以危害貸款債權時,貸款銀行有權提前收貸。為最大限度保護銀行利益,各商業銀行的格式借款合同中均明確約定了銀行可以提前收貸的情形。但在實踐中存在以下問題:一是部分銀行在借款人出現不按期還本付息或違反合同其他條款等嚴重違約行為時,不善於借助法律的相關規定或忽視合同的相關約定主動行使權力,即解除借款合同並要求借款人提前歸還貸款,要求擔保人提前承擔擔保責任;二是在要求債務人提前還貸時不按規定進行操作,如不履行通知義務,就直接扣收未到期貸款或直接提起訴訟,違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所規定的——當事人一方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三是在既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法定解除條件,也不符合借款合同約定的解除情形下,貸款銀行預(估)計借款人不能按期還本付息,就單方要求解除合同。為使銀行提前收貸依法合規操作,我們認為應注意以下事項。

    提前收貸時,應把握最佳時機。提前收貸的依據是“借款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銀行“借款合同”文本對此作出了明確約定,前文也提及,《合同法》和《貸款通則》對此也有規定。在實際工作中,如出現了“借款合同”中所約定的提前收貸的情形,危及到貸款安全時,貸款銀行應積極主動地行使權力,而不應消極被動,錯過提前收迴貸款的最佳時機。本案借款人轉讓、租賃其重要資產,有意懸空銀行債務,已嚴重違約。銀行及時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並提起訴訟,同時,還訴訟保全了保證人乙集團公司所持有的某公司股權。該股權被銀行查封後,剩餘股權被其他債權銀行全部查封。因此,運用相關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提前收貸時,應把握最佳時機,避免錯過時機達不到預期效果。

    提前收貸時,應注意收集和保存有關借款人違約事實的證據材料。在缺乏事實根據的情況下提前收貸,不但達不到保護銀行債權的目的;相反,銀行容易被以違約為由訴至法院,並被要求承擔違約責任。

    對於提前收貸後尚未結清的貸款本息,銀行應及時追收或提起訴訟。對此,貸款銀行在貸後管理工作中應予必要重視。

    四、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九十三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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