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抵押物被拆遷,及時有效運用訴訟保全,……
金融法律典型案例與專題研究 作者:唐俠 投票推薦 加入書簽 留言反饋
案例二 抵押物被拆遷,及時有效運用訴訟保全,清收已懸空貸款
一、基本案情
2003 年 6 月 27 日,某銀行與甲公司簽訂了“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金額 570 萬元,期限一年。為了擔保債務的履行,該銀行又與乙公司簽訂了“抵押合同”,抵押物為乙公司所有的土地、房產,並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在借款合同履行過程中,乙公司未經該銀行許可就與某開發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了開發協議,約定拆遷抵押給銀行的房產,為此補償給乙公司 1500 萬元作為拆遷補償款。隨後抵押物被部分拆除,拆遷補償款未歸還該銀行貸款,該銀行的抵押權受到了嚴重侵害。該銀行雖多次要求借款人償還借款,抵押人承擔擔保責任,但均未實現。
2003 年 10 月 8 日,該銀行就抵押物優先受償一事向某開發集團有限公司發出了“關於對抵押物拆遷補償款要求優先受償的函”,但該公司未予答複。2003 年 10月 29 日,乙公司與某開發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了“房屋移交協議”,並辦理了支付款項手續。在該銀行提前還款的要求下,甲公司和乙公司於 2003 年 12 月 25 日分別向該銀行出具了“關於歸還貸款的承諾書”。
在該銀行抵押物被買賣後的半年多時間裏,盡管甲公司和乙公司出具了還款的承諾書,但是並沒有另行提供其他有效擔保,也沒有按要求提前歸還貸款,致使該銀行貸款債權一直處於懸空狀態。為了進一步保全貸款債權,2004 年 3 月 29日,該銀行再次向甲公司發出了“關於要求提前歸還貸款本息的函”,要求提前償還貸款,但仍未得到借款人及擔保人的滿意答複。為此,該銀行於 2004 年 4 月 2 日以甲公司和乙公司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時,該銀行了解到本次拆遷補償款已經被乙存到某銀行的賬戶中,故申請法院對該賬戶進行了凍結,並對土地、房產等抵押物進行了訴訟保全。
經過法院審理,法院完全支持了該銀行的訴訟請求,即:要求被告償還貸款本金 570 萬元及利息;確認“抵押合同”的有效性,提前行使抵押權並優先受償;該案訴訟費、保全費、執行費及實現債權的其他費用均由被告承擔。由於該案證據確鑿,且及時對抵押物采取了保全措施,最終取得了較為理想的訴訟結果,被告在庭審終結前一次性償還了所欠全部貸款後,法院依法解除了對其采取的訴訟保全措施。
二、法理分析
從法律角度來看,本案所包含的法律關係主要是借貸法律關係和擔保法律關係。就借貸法律關係即主債權而言,由於“借款合同”簽訂的比較規範,不存在影響債權有效性的瑕疵,且訴訟時貸款尚未到期,也不存在時效的問題。就擔保法律關係而言,本案擔保采用的是第三人財產的抵押擔保,“抵押合同”簽訂的比較規範,登記手續齊全,也不存在影響擔保效力的因素。綜合來看,該案在證明主債權及擔保債權效力方麵所需要的資料是十分完整和充分的。盡管如此,該案在訴訟時仍然存在著一定的障礙,那就是該債權未到期,且抵押物已被部分拆除,其餘部分仍在拆除中,拆遷補償款未優先償還借款。
(一)根據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積極行使合同權利,以抵押物拆除補償款優先受償歸還銀行貸款
雖然 2000 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為《擔保法》)司法解釋的第八十條就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拆遷補償款可以優先受償作出了規定,但規定的比較模糊,實際操作性不強。同時,本案所簽訂的“抵押合同”中也沒有約定這一點。不過,隨著 2007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為《物權法》)的頒布實施,對以抵押物拆除補償款優先受償進一步作了明確的規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銀行要根據上述規定,修訂本行所使用的“抵押合同”,確保對抵押物滅失而獲得款項能夠優先受償。
(二)做好訴訟保全工作,確保訴訟目的的實現
銀行對借款人提起訴訟的目的是保全債權以收迴貸款,而不是為訴訟而訴訟。因此,在訴訟前務必要考慮到債權勝訴後的執行問題。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可能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的或難以執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就相關財產或權利進行保全。”按照上述規定,為了達到確保貸款順利收迴的目的,銀行在對債務人提起訴訟的同時采取了訴前保全措施,申請法院對擔保人乙公司在某銀行的賬戶進行了凍結,並對土地、房產等抵押物進行了查封保全。對賬戶的凍結確保了債權銀行對賬戶內存款的執行便利,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被凍結人經營的障礙,起到了督促和提醒其盡早履行合同義務的作用。對抵押的房產、土地的訴訟保全後,拆遷行為被迫停止,使涉及房屋拆遷的各方當事人對拆遷房產可能涉及的法律關係有了充分的認識,迫使其對債權銀行的權利進行重新審視。此外,也確保了案件勝訴後對房產拆遷補償金的代位受償及對剩餘房產抵押權的行使。如前所述,在第一步排中除了債權訴訟的程序障礙和證據障礙後,第二步就直接考慮勝訴案件的執行問題,隨之也就出現了訴訟保全的思路。由於前後兩步銜接緊湊,配合嚴密,尤其是保全措施對合同義務人的日常經營活動產生了一定程度的影響,最終迫使其按照原合同履行了義務。反過來考慮該案,如果在訴訟時沒有采取保全措施,那麽在勝訴後根本無法對被告施加壓力,被告也不會對銀行的訴訟給予足夠的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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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問題及對策
訴訟前應當進行充分的論證,重點考慮財產保全及勝訴後的執行問題。債權銀行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的借款糾紛案件絕大多數均能夠勝訴,但勝訴僅是達到依法收迴債權的第一步,關鍵是要確保案件在勝訴後可以得到順利的執行。因此,銀行在對借款合同進行訴訟前一定要事先考慮好案件如何執行的問題。確保順利執行的最有效途徑就是對對方當事人的相關財產線索進行摸底調查後,及時申請法院進行財產保全。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財產保全通常分為兩類,即訴訟保全和訴前保全。通常情況下,法院較多的采用訴訟保全,但在條件具備的情況下也會及時采取訴前保全。無論采取哪種保全,銀行都必須要查實對方的資產,嚴格保密保全措施,以防止債務人轉移資產使保全落空。訴訟保全的對象不僅僅隻限於賬戶存款或實物資產,對有價值的財產權利同樣可以保全,如對上市公司的股權等。此外,還要充分考慮保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免保全錯誤或保全失誤,承擔不必要的民事責任。
在這裏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對於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應當慎重。因為,一旦解除合同,對於合同中約定的雙方的權利存在因合同被解除而無法主張的可能性。因此在實踐中,對於借款合同的訴訟,符合提前到期條件的,應當首先考慮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然後考慮解除合同,以維護銀行債權。
由於 2007 年頒布實施的《物權法》已經明確規定了抵押權的效力及抵押物的代位物,同時,多數銀行在新的擔保合同中也已有明確約定。因此,以後遇到類似案件,銀行應從抵押物的代位物著手,以求得貸款的清償。
四、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第九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做出財產保全的裁定。
第九十三條 利害關係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一百七十四條 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
一、基本案情
2003 年 6 月 27 日,某銀行與甲公司簽訂了“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金額 570 萬元,期限一年。為了擔保債務的履行,該銀行又與乙公司簽訂了“抵押合同”,抵押物為乙公司所有的土地、房產,並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在借款合同履行過程中,乙公司未經該銀行許可就與某開發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了開發協議,約定拆遷抵押給銀行的房產,為此補償給乙公司 1500 萬元作為拆遷補償款。隨後抵押物被部分拆除,拆遷補償款未歸還該銀行貸款,該銀行的抵押權受到了嚴重侵害。該銀行雖多次要求借款人償還借款,抵押人承擔擔保責任,但均未實現。
2003 年 10 月 8 日,該銀行就抵押物優先受償一事向某開發集團有限公司發出了“關於對抵押物拆遷補償款要求優先受償的函”,但該公司未予答複。2003 年 10月 29 日,乙公司與某開發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了“房屋移交協議”,並辦理了支付款項手續。在該銀行提前還款的要求下,甲公司和乙公司於 2003 年 12 月 25 日分別向該銀行出具了“關於歸還貸款的承諾書”。
在該銀行抵押物被買賣後的半年多時間裏,盡管甲公司和乙公司出具了還款的承諾書,但是並沒有另行提供其他有效擔保,也沒有按要求提前歸還貸款,致使該銀行貸款債權一直處於懸空狀態。為了進一步保全貸款債權,2004 年 3 月 29日,該銀行再次向甲公司發出了“關於要求提前歸還貸款本息的函”,要求提前償還貸款,但仍未得到借款人及擔保人的滿意答複。為此,該銀行於 2004 年 4 月 2 日以甲公司和乙公司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時,該銀行了解到本次拆遷補償款已經被乙存到某銀行的賬戶中,故申請法院對該賬戶進行了凍結,並對土地、房產等抵押物進行了訴訟保全。
經過法院審理,法院完全支持了該銀行的訴訟請求,即:要求被告償還貸款本金 570 萬元及利息;確認“抵押合同”的有效性,提前行使抵押權並優先受償;該案訴訟費、保全費、執行費及實現債權的其他費用均由被告承擔。由於該案證據確鑿,且及時對抵押物采取了保全措施,最終取得了較為理想的訴訟結果,被告在庭審終結前一次性償還了所欠全部貸款後,法院依法解除了對其采取的訴訟保全措施。
二、法理分析
從法律角度來看,本案所包含的法律關係主要是借貸法律關係和擔保法律關係。就借貸法律關係即主債權而言,由於“借款合同”簽訂的比較規範,不存在影響債權有效性的瑕疵,且訴訟時貸款尚未到期,也不存在時效的問題。就擔保法律關係而言,本案擔保采用的是第三人財產的抵押擔保,“抵押合同”簽訂的比較規範,登記手續齊全,也不存在影響擔保效力的因素。綜合來看,該案在證明主債權及擔保債權效力方麵所需要的資料是十分完整和充分的。盡管如此,該案在訴訟時仍然存在著一定的障礙,那就是該債權未到期,且抵押物已被部分拆除,其餘部分仍在拆除中,拆遷補償款未優先償還借款。
(一)根據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積極行使合同權利,以抵押物拆除補償款優先受償歸還銀行貸款
雖然 2000 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為《擔保法》)司法解釋的第八十條就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拆遷補償款可以優先受償作出了規定,但規定的比較模糊,實際操作性不強。同時,本案所簽訂的“抵押合同”中也沒有約定這一點。不過,隨著 2007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為《物權法》)的頒布實施,對以抵押物拆除補償款優先受償進一步作了明確的規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銀行要根據上述規定,修訂本行所使用的“抵押合同”,確保對抵押物滅失而獲得款項能夠優先受償。
(二)做好訴訟保全工作,確保訴訟目的的實現
銀行對借款人提起訴訟的目的是保全債權以收迴貸款,而不是為訴訟而訴訟。因此,在訴訟前務必要考慮到債權勝訴後的執行問題。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可能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的或難以執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就相關財產或權利進行保全。”按照上述規定,為了達到確保貸款順利收迴的目的,銀行在對債務人提起訴訟的同時采取了訴前保全措施,申請法院對擔保人乙公司在某銀行的賬戶進行了凍結,並對土地、房產等抵押物進行了查封保全。對賬戶的凍結確保了債權銀行對賬戶內存款的執行便利,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被凍結人經營的障礙,起到了督促和提醒其盡早履行合同義務的作用。對抵押的房產、土地的訴訟保全後,拆遷行為被迫停止,使涉及房屋拆遷的各方當事人對拆遷房產可能涉及的法律關係有了充分的認識,迫使其對債權銀行的權利進行重新審視。此外,也確保了案件勝訴後對房產拆遷補償金的代位受償及對剩餘房產抵押權的行使。如前所述,在第一步排中除了債權訴訟的程序障礙和證據障礙後,第二步就直接考慮勝訴案件的執行問題,隨之也就出現了訴訟保全的思路。由於前後兩步銜接緊湊,配合嚴密,尤其是保全措施對合同義務人的日常經營活動產生了一定程度的影響,最終迫使其按照原合同履行了義務。反過來考慮該案,如果在訴訟時沒有采取保全措施,那麽在勝訴後根本無法對被告施加壓力,被告也不會對銀行的訴訟給予足夠的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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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問題及對策
訴訟前應當進行充分的論證,重點考慮財產保全及勝訴後的執行問題。債權銀行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的借款糾紛案件絕大多數均能夠勝訴,但勝訴僅是達到依法收迴債權的第一步,關鍵是要確保案件在勝訴後可以得到順利的執行。因此,銀行在對借款合同進行訴訟前一定要事先考慮好案件如何執行的問題。確保順利執行的最有效途徑就是對對方當事人的相關財產線索進行摸底調查後,及時申請法院進行財產保全。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財產保全通常分為兩類,即訴訟保全和訴前保全。通常情況下,法院較多的采用訴訟保全,但在條件具備的情況下也會及時采取訴前保全。無論采取哪種保全,銀行都必須要查實對方的資產,嚴格保密保全措施,以防止債務人轉移資產使保全落空。訴訟保全的對象不僅僅隻限於賬戶存款或實物資產,對有價值的財產權利同樣可以保全,如對上市公司的股權等。此外,還要充分考慮保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免保全錯誤或保全失誤,承擔不必要的民事責任。
在這裏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對於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應當慎重。因為,一旦解除合同,對於合同中約定的雙方的權利存在因合同被解除而無法主張的可能性。因此在實踐中,對於借款合同的訴訟,符合提前到期條件的,應當首先考慮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然後考慮解除合同,以維護銀行債權。
由於 2007 年頒布實施的《物權法》已經明確規定了抵押權的效力及抵押物的代位物,同時,多數銀行在新的擔保合同中也已有明確約定。因此,以後遇到類似案件,銀行應從抵押物的代位物著手,以求得貸款的清償。
四、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第九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做出財產保全的裁定。
第九十三條 利害關係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一百七十四條 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