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在清律中,刑法是重要組成部分,它集曆代刑法的大成,但有其明顯的特點。
例如,把犯上罪列為十惡之首
所謂的犯上罪是指反對封建專製統治的行為,被認為是“法不容寬”的罪行,一律加重處刑。
凡謀反、謀大逆,不分首從,皆淩遲處死。
同時,還擴大謀反罪的適用範圍,凡上書奏事犯諱、奏疏不當,以反逆論罪。
到了乾隆年間,甚至連異姓人訂盟結拜兄弟也要按謀叛律治罪。
順治年間是嚴禁“盟社”,違者治罪。
清律還規定凡觸犯皇帝尊嚴,蔑視皇帝權威,構成大不敬罪。
不依藥方為皇帝“合和禦藥”,造禦膳誤犯食禁,禦用車輿服飾保管不善,製造禦用舟船不符標準等,都要以危害皇帝安全罪,處杖刑和徒刑。
清律中沿用明律中的“奸黨”罪規定,嚴禁內外官交結朋黨。
一經發現查獲,本人處斬,妻流2000裏。
這是為防備八旗諸王與地方官勾結,威脅皇權所作的規定。
同時擺創設江洋大盜罪的條款。
這是乾隆二十六年首次規定的罪命。
凡是濱海或沿江行劫客船者,為江洋大盜,隻要得財,不論首從,皆擬斬決。
到嘉慶、道光年間,對江洋大盜防範更嚴,處刑更重,一經查獲,立斬梟示,如拒捕殺人者,淩遲處死。
此外,清律對強盜罪處罰也十分嚴厲,凡已實施犯罪並未得財者,杖100,流3000裏,得財者不論首從,皆斬。
對竊盜、侵占田產等侵犯財產的犯罪,處刑都比較重。
以及設有傳***罪的罪名。
因為清朝在嘉慶之後開始走下坡路,農民起義興起,他們利用宗教形式組織群眾,進行反抗,所以清律設這個罪名,顯然是針對起義的農民。
像是嘉慶六年條例規定,凡傳習白陽、白蓮、八卦等邪教的為首者處絞刑。
此外還設有販賣與吸食鴉片煙的罪名。
大家不要以為禁煙是近現代才有的事情,其實早在雍正七年,清政府就已經第一次頒布了禁煙令。
後來在嘉慶年間先後頒布10餘道有關禁煙的法令,主要規定了吸食鴉片的罪名和罰則。
道光十九年(公元1839年)頒布了《嚴禁鴉片煙草章程》39條,規定販賣、吸食鴉片煙者,處杖刑。
私開鴉片煙館引誘良家子弟吸食者,處絞刑,從犯杖100,流3000裏;船戶、地保杖100,徒二年,失職的地方官交部嚴加議處。
然而,由於清政府上下官吏多卷入吸毒行列,加上西方資本主義國家政府支持國際販毒集團向中國傾銷鴉片,造成“法愈嚴而販毒者愈多,吸食者越眾”的狀況。
鴉片戰爭失敗後,上述禁煙之法也成了廢紙。
還有就是清代的刑罰也發生一些變化,當時的刑罰製度沿用笞、杖、徒、流、死五種法定刑罰。
另外,創設了“發遣”,即將罪犯發往邊疆地區,為駐防官兵充當奴隸,類似明律中的“充軍”刑,但比充軍刑重。
林則徐就曾被道光皇帝“發遣”到新疆。
在死刑中除斬、絞之外,還設有淩遲、梟首、戮屍等殘酷刑罰。
隨著司法鎮壓的加強,清代擴大了斬、絞刑的適用範圍,在同治九年最後修訂的《大清律》,有關絞斬的律例723條,適用斬、絞的罪名有1000個以上。
這充分暴露了清朝統治者的暴虐和對人民反抗的殘酷鎮壓。
此外,清朝的貴族官僚之家普遍采用私刑,甚至把奴仆打死也不犯罪。
雍正在上諭中說:“凡旗下奴仆違犯教令,家主依法決罰致死及過失殺者,仍照例不論。”
從而肯定了私刑的合法性。
懲罰“異端”思想,大興文字獄,是清律和清代法製的重要特點。
清代推行文化高壓政策,懲治所謂“異端”思想,即以反對封建專製主義為主要內容的啟蒙民主主義思潮和具有民族意識的社會輿論,突出表現在大興“文字獄”。
康熙年間,莊廷從明朝宰相大臣朱國禎的後人那裏,買得一部《明史》中的《列朝諸臣傳》尚未刊行的稿本,連同他自己所補寫的崇禎曆史,刊刻發行。
書中稱努爾哈赤為建州都督,不寫清帝年號,而寫南明年號。
此書被歸安知縣吳之榮告發。
當時,莊廷已死,清朝下令開棺戮屍,其兄弟、子侄及刻書者、讀書者、保存該書者70餘人,全部處死。
在乾隆時,清朝的文字獄達到了頂峰,次數之多,處刑之殘酷,令人不忍直視。
例如,公元1755年,胡中藻在《堅磨生詩鈔》中有“一把心腸論濁清”、“與一世爭在醜夷”、“斯文欲被蠻”等句,被指責為在“清”的國號上加“濁”字,有夷、蠻等字樣,犯了詆罵滿人的罪行,胡中藻因此被處死。
又如,乾隆四十三年徐述夔寫的《一柱樓詩》中,有“大明天子重相見,且把壺兒擱半邊”,“明朝期振翩,一舉去清都”等句,徐和兒子被戮屍,孫及校對人被處死。
此外,著名詩人沈德潛,因他的《詠黑牡丹》一詩中有“奪朱非正色,異種也稱王”的句子,也被剖棺戮屍。
從馮王孫所著《五經簡詠》一書中,找出“飛龍大小見,亢悔更何年”;從石單槐所著《茶園詩鈔》中找出“大道日以沒,誰與相維持”;從祝庭舒所著《續三字經》中,找出“發被左,衣冠更。難華夏,遍地僧”等語,說他們反清複明,分別被戮屍、淩遲處死,子孫坐斬,家屬發遣為奴。
康熙、雍正、乾隆三朝的文字獄有百餘起之多,以“莫須有”的罪名橫加殺戮,株連之廣,懲罰之嚴,是曆史上少見的。
文字獄是清朝統治者挑剔文字過錯興起的大獄,是專門對付文人的“特刑庭”,是統治者進行政治鎮壓、鉗製思想,鞏固其獨裁統治的手段。
文字獄造成了政治局麵和學術思想沉寂窒息,加深人民的不滿,這是清王朝衰落和滅亡的一個重要原因。
在清代,由於商品經濟比前朝有了進一步發展,超經濟剝削有所削弱,引起民事法律的一係列變化,主要反映在有關身份關係和土地關係上。
清律中規定佃戶與地主“無主仆名分”,“共坐同食,彼此平等對待”,佃戶一般可以自由退佃,自由遷徙,地主不能隨便支配佃戶人身。
雍正五年《欽定例》規定,地主私置板棍責打佃戶者,杖80;將佃戶婦女占為婢妾者,絞監候。
這些規定反映法律對超經濟奴役佃戶的限製。
同時禁止債權人強迫債務人“投身折酬”,這算是改變了唐宋以來民間債務關係中的超經濟剝削。
還有提高雇工的法律地位。
在封建經濟條件下,失去土地的農民,依靠出賣勞動力維持生活,有的從事農業、商業的雇工,有的從事家內奴仆。
乾隆年間修訂《雇工人法》規定,家長擅自殺死無文契又受雇在五年以下的雇工人,同殺凡論,即同殺死一般人的法律論處。
以及允許奴婢贖身為民。
清代盛行蓄養奴婢,這些奴婢來源於犯了罪的漢人及其家屬,以及在人口市場上公開售賣的窮人。
奴婢另有自己的戶籍,主人可以隨意處置,主人打死奴婢,法律不予追究。
由於奴婢的反抗鬥爭,迫使清朝統治者修訂有關奴婢的法律,不得不允許奴婢向主人交納一定身價銀後,贖身為民,獲得一般民人的地位。
還有就是賤民身份發生一定變化。
清代存在著被列入賤籍,處於社會最底層,被剝奪種種權利的賤民。
例如,山西、陝西的“樂戶”,河南的“丐戶”,廣東的“蛋戶”等。
他們不堪壓迫剝削,經常反抗鬥爭,迫使清政府下令“改業為良民”,“豁免為民”,“與齊民一同列甲戶”,使賤民的身份地位發生一些變化。
同時取消了手工業工人的匠籍。
從明代起,對手工業勞動者單獨設立專門的戶籍製,強迫匠戶為官府服役,禁止匠戶脫離匠籍逃亡在外,違者嚴懲。
清律則取消了匠籍製度,手工業勞動者可以自謀職業,自由轉移,擺脫了人身束縛。
另外,清初時通過發布“更名田”、“墾荒令”,使由於戰亂而荒廢的土地,重新得到開墾,同時發給新開墾的土地所有者“印信執照”,不準原來業主“認業”,從法律上確認和保護其土地所有權。
乾隆二年製訂“承墾荒地之令”,要求開墾荒地者必須先向官府呈報。
在《墾田利則》中規定,以向國家納稅作為國家承認其墾田的所有權的前提。
為了保護土地私有權,清律規定凡盜賣、盜耕種、冒認及侵占他人田宅的行為,按律治罪。
清代的國有土地有:官田、官莊和屯田,官田屬清政府所有,租給農民耕種,國家收取地租。
官莊是賞賜給宗室貴族的圈地,包括皇室莊田、宗室莊田、八旗莊田,采取莊園製,役使奴仆進行生產。
屯田,又稱軍田或賦軍田,由兵卒、旗人屯墾,用於軍餉,這些國有土地都受到清律的嚴格保護。
清代的“旗地”,是旗人依靠政治特權而占有的土地。
為了鞏固清朝的社會基礎,清律嚴格保護“旗地”,不準旗民把旗地典賣給漢人,已典賣的由官府強製贖迴。
由於“旗人不習耕種”,使得禁止旗民交產的禁令無法施行。
鹹豐二年,不得不通過《旗地買賣章程》,允許“旗民交產”。清代為保護宗族的經濟基礎,清律和宗族法都保護宗族公產,嚴禁族人擅自處置公產。
到清代,無論是買地、租房、雇工、合夥、婚娶、借貸等都以契約作為憑證,確立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
在雍正、乾隆時期,既有官版契紙,也有民間手寫契紙,如雙方發生爭訟,要出具契紙作為憑證。
加蓋官印的“紅契”比未蓋官印的“白契”的法律效力要大。
上述民事法律的發展變化,反映了清代封建社會內部商品經濟的發展,也是社會的進步。
清朝的經濟立法也基本上沿襲了明製,但革除了明代舊製中的一些弊端,創立了一些新製。
(1)賦役立法
清軍入關後,廢除了導致明末農民大起義的“三餉”,即“遼餉”、“剿餉”和“練餉”。
於順治十四年頒行《賦役全書》,建立清政府的賦役製度,即根據土地、人丁的登記情況,計算和確定田賦、丁銀的數量。
這就為賦役征派和地方政府財政收支提供了統一遵行的法律根據。
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按土地與人丁征收雙重賦稅的賦役法已不能適應,必須加以改變。
到了康熙五十二年,更是下詔“滋生人丁永不加賦”的法令。
到康熙朝後期,為解決人役負擔不均問題,改為“攤丁入畝”,即把丁銀按土地畝數平均分配到田賦中去,不再按人頭征稅。
這種改革經曆150年才最後完成。
“攤丁入畝”不僅簡化了征稅標準,減輕了勞動人民的負擔,而且由於實際上廢除了人丁稅,放鬆了對勞動者的人身束縛,為工商業發展提供了自由勞動力。
(2)手工業、采礦業的立法
清順治三年(公元1645年)下令廢除明朝的匠籍製度,“除匠籍為民”,匠戶編入民籍一體納稅當差,具有相同的社會地位。
清廷放寬了對手工業的專斷,允許民間手工業者在較大範圍內自行經營。
但在武器、鑄幣、供應內廷的織物、瓷器等由官府經營。
清初曾允許和鼓勵民間開礦,到康熙四十年頒布禁礦法,不準民間采礦,以防礦徒聚眾造反。
康熙四十四年,在雲南省城設立“官銅店”,由官府壟斷銅的買賣,凡商人製出的銅,必須賣給“銅店”,如私相買賣,一經查獲,銅被沒收,人皆治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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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把犯上罪列為十惡之首
所謂的犯上罪是指反對封建專製統治的行為,被認為是“法不容寬”的罪行,一律加重處刑。
凡謀反、謀大逆,不分首從,皆淩遲處死。
同時,還擴大謀反罪的適用範圍,凡上書奏事犯諱、奏疏不當,以反逆論罪。
到了乾隆年間,甚至連異姓人訂盟結拜兄弟也要按謀叛律治罪。
順治年間是嚴禁“盟社”,違者治罪。
清律還規定凡觸犯皇帝尊嚴,蔑視皇帝權威,構成大不敬罪。
不依藥方為皇帝“合和禦藥”,造禦膳誤犯食禁,禦用車輿服飾保管不善,製造禦用舟船不符標準等,都要以危害皇帝安全罪,處杖刑和徒刑。
清律中沿用明律中的“奸黨”罪規定,嚴禁內外官交結朋黨。
一經發現查獲,本人處斬,妻流2000裏。
這是為防備八旗諸王與地方官勾結,威脅皇權所作的規定。
同時擺創設江洋大盜罪的條款。
這是乾隆二十六年首次規定的罪命。
凡是濱海或沿江行劫客船者,為江洋大盜,隻要得財,不論首從,皆擬斬決。
到嘉慶、道光年間,對江洋大盜防範更嚴,處刑更重,一經查獲,立斬梟示,如拒捕殺人者,淩遲處死。
此外,清律對強盜罪處罰也十分嚴厲,凡已實施犯罪並未得財者,杖100,流3000裏,得財者不論首從,皆斬。
對竊盜、侵占田產等侵犯財產的犯罪,處刑都比較重。
以及設有傳***罪的罪名。
因為清朝在嘉慶之後開始走下坡路,農民起義興起,他們利用宗教形式組織群眾,進行反抗,所以清律設這個罪名,顯然是針對起義的農民。
像是嘉慶六年條例規定,凡傳習白陽、白蓮、八卦等邪教的為首者處絞刑。
此外還設有販賣與吸食鴉片煙的罪名。
大家不要以為禁煙是近現代才有的事情,其實早在雍正七年,清政府就已經第一次頒布了禁煙令。
後來在嘉慶年間先後頒布10餘道有關禁煙的法令,主要規定了吸食鴉片的罪名和罰則。
道光十九年(公元1839年)頒布了《嚴禁鴉片煙草章程》39條,規定販賣、吸食鴉片煙者,處杖刑。
私開鴉片煙館引誘良家子弟吸食者,處絞刑,從犯杖100,流3000裏;船戶、地保杖100,徒二年,失職的地方官交部嚴加議處。
然而,由於清政府上下官吏多卷入吸毒行列,加上西方資本主義國家政府支持國際販毒集團向中國傾銷鴉片,造成“法愈嚴而販毒者愈多,吸食者越眾”的狀況。
鴉片戰爭失敗後,上述禁煙之法也成了廢紙。
還有就是清代的刑罰也發生一些變化,當時的刑罰製度沿用笞、杖、徒、流、死五種法定刑罰。
另外,創設了“發遣”,即將罪犯發往邊疆地區,為駐防官兵充當奴隸,類似明律中的“充軍”刑,但比充軍刑重。
林則徐就曾被道光皇帝“發遣”到新疆。
在死刑中除斬、絞之外,還設有淩遲、梟首、戮屍等殘酷刑罰。
隨著司法鎮壓的加強,清代擴大了斬、絞刑的適用範圍,在同治九年最後修訂的《大清律》,有關絞斬的律例723條,適用斬、絞的罪名有1000個以上。
這充分暴露了清朝統治者的暴虐和對人民反抗的殘酷鎮壓。
此外,清朝的貴族官僚之家普遍采用私刑,甚至把奴仆打死也不犯罪。
雍正在上諭中說:“凡旗下奴仆違犯教令,家主依法決罰致死及過失殺者,仍照例不論。”
從而肯定了私刑的合法性。
懲罰“異端”思想,大興文字獄,是清律和清代法製的重要特點。
清代推行文化高壓政策,懲治所謂“異端”思想,即以反對封建專製主義為主要內容的啟蒙民主主義思潮和具有民族意識的社會輿論,突出表現在大興“文字獄”。
康熙年間,莊廷從明朝宰相大臣朱國禎的後人那裏,買得一部《明史》中的《列朝諸臣傳》尚未刊行的稿本,連同他自己所補寫的崇禎曆史,刊刻發行。
書中稱努爾哈赤為建州都督,不寫清帝年號,而寫南明年號。
此書被歸安知縣吳之榮告發。
當時,莊廷已死,清朝下令開棺戮屍,其兄弟、子侄及刻書者、讀書者、保存該書者70餘人,全部處死。
在乾隆時,清朝的文字獄達到了頂峰,次數之多,處刑之殘酷,令人不忍直視。
例如,公元1755年,胡中藻在《堅磨生詩鈔》中有“一把心腸論濁清”、“與一世爭在醜夷”、“斯文欲被蠻”等句,被指責為在“清”的國號上加“濁”字,有夷、蠻等字樣,犯了詆罵滿人的罪行,胡中藻因此被處死。
又如,乾隆四十三年徐述夔寫的《一柱樓詩》中,有“大明天子重相見,且把壺兒擱半邊”,“明朝期振翩,一舉去清都”等句,徐和兒子被戮屍,孫及校對人被處死。
此外,著名詩人沈德潛,因他的《詠黑牡丹》一詩中有“奪朱非正色,異種也稱王”的句子,也被剖棺戮屍。
從馮王孫所著《五經簡詠》一書中,找出“飛龍大小見,亢悔更何年”;從石單槐所著《茶園詩鈔》中找出“大道日以沒,誰與相維持”;從祝庭舒所著《續三字經》中,找出“發被左,衣冠更。難華夏,遍地僧”等語,說他們反清複明,分別被戮屍、淩遲處死,子孫坐斬,家屬發遣為奴。
康熙、雍正、乾隆三朝的文字獄有百餘起之多,以“莫須有”的罪名橫加殺戮,株連之廣,懲罰之嚴,是曆史上少見的。
文字獄是清朝統治者挑剔文字過錯興起的大獄,是專門對付文人的“特刑庭”,是統治者進行政治鎮壓、鉗製思想,鞏固其獨裁統治的手段。
文字獄造成了政治局麵和學術思想沉寂窒息,加深人民的不滿,這是清王朝衰落和滅亡的一個重要原因。
在清代,由於商品經濟比前朝有了進一步發展,超經濟剝削有所削弱,引起民事法律的一係列變化,主要反映在有關身份關係和土地關係上。
清律中規定佃戶與地主“無主仆名分”,“共坐同食,彼此平等對待”,佃戶一般可以自由退佃,自由遷徙,地主不能隨便支配佃戶人身。
雍正五年《欽定例》規定,地主私置板棍責打佃戶者,杖80;將佃戶婦女占為婢妾者,絞監候。
這些規定反映法律對超經濟奴役佃戶的限製。
同時禁止債權人強迫債務人“投身折酬”,這算是改變了唐宋以來民間債務關係中的超經濟剝削。
還有提高雇工的法律地位。
在封建經濟條件下,失去土地的農民,依靠出賣勞動力維持生活,有的從事農業、商業的雇工,有的從事家內奴仆。
乾隆年間修訂《雇工人法》規定,家長擅自殺死無文契又受雇在五年以下的雇工人,同殺凡論,即同殺死一般人的法律論處。
以及允許奴婢贖身為民。
清代盛行蓄養奴婢,這些奴婢來源於犯了罪的漢人及其家屬,以及在人口市場上公開售賣的窮人。
奴婢另有自己的戶籍,主人可以隨意處置,主人打死奴婢,法律不予追究。
由於奴婢的反抗鬥爭,迫使清朝統治者修訂有關奴婢的法律,不得不允許奴婢向主人交納一定身價銀後,贖身為民,獲得一般民人的地位。
還有就是賤民身份發生一定變化。
清代存在著被列入賤籍,處於社會最底層,被剝奪種種權利的賤民。
例如,山西、陝西的“樂戶”,河南的“丐戶”,廣東的“蛋戶”等。
他們不堪壓迫剝削,經常反抗鬥爭,迫使清政府下令“改業為良民”,“豁免為民”,“與齊民一同列甲戶”,使賤民的身份地位發生一些變化。
同時取消了手工業工人的匠籍。
從明代起,對手工業勞動者單獨設立專門的戶籍製,強迫匠戶為官府服役,禁止匠戶脫離匠籍逃亡在外,違者嚴懲。
清律則取消了匠籍製度,手工業勞動者可以自謀職業,自由轉移,擺脫了人身束縛。
另外,清初時通過發布“更名田”、“墾荒令”,使由於戰亂而荒廢的土地,重新得到開墾,同時發給新開墾的土地所有者“印信執照”,不準原來業主“認業”,從法律上確認和保護其土地所有權。
乾隆二年製訂“承墾荒地之令”,要求開墾荒地者必須先向官府呈報。
在《墾田利則》中規定,以向國家納稅作為國家承認其墾田的所有權的前提。
為了保護土地私有權,清律規定凡盜賣、盜耕種、冒認及侵占他人田宅的行為,按律治罪。
清代的國有土地有:官田、官莊和屯田,官田屬清政府所有,租給農民耕種,國家收取地租。
官莊是賞賜給宗室貴族的圈地,包括皇室莊田、宗室莊田、八旗莊田,采取莊園製,役使奴仆進行生產。
屯田,又稱軍田或賦軍田,由兵卒、旗人屯墾,用於軍餉,這些國有土地都受到清律的嚴格保護。
清代的“旗地”,是旗人依靠政治特權而占有的土地。
為了鞏固清朝的社會基礎,清律嚴格保護“旗地”,不準旗民把旗地典賣給漢人,已典賣的由官府強製贖迴。
由於“旗人不習耕種”,使得禁止旗民交產的禁令無法施行。
鹹豐二年,不得不通過《旗地買賣章程》,允許“旗民交產”。清代為保護宗族的經濟基礎,清律和宗族法都保護宗族公產,嚴禁族人擅自處置公產。
到清代,無論是買地、租房、雇工、合夥、婚娶、借貸等都以契約作為憑證,確立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
在雍正、乾隆時期,既有官版契紙,也有民間手寫契紙,如雙方發生爭訟,要出具契紙作為憑證。
加蓋官印的“紅契”比未蓋官印的“白契”的法律效力要大。
上述民事法律的發展變化,反映了清代封建社會內部商品經濟的發展,也是社會的進步。
清朝的經濟立法也基本上沿襲了明製,但革除了明代舊製中的一些弊端,創立了一些新製。
(1)賦役立法
清軍入關後,廢除了導致明末農民大起義的“三餉”,即“遼餉”、“剿餉”和“練餉”。
於順治十四年頒行《賦役全書》,建立清政府的賦役製度,即根據土地、人丁的登記情況,計算和確定田賦、丁銀的數量。
這就為賦役征派和地方政府財政收支提供了統一遵行的法律根據。
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按土地與人丁征收雙重賦稅的賦役法已不能適應,必須加以改變。
到了康熙五十二年,更是下詔“滋生人丁永不加賦”的法令。
到康熙朝後期,為解決人役負擔不均問題,改為“攤丁入畝”,即把丁銀按土地畝數平均分配到田賦中去,不再按人頭征稅。
這種改革經曆150年才最後完成。
“攤丁入畝”不僅簡化了征稅標準,減輕了勞動人民的負擔,而且由於實際上廢除了人丁稅,放鬆了對勞動者的人身束縛,為工商業發展提供了自由勞動力。
(2)手工業、采礦業的立法
清順治三年(公元1645年)下令廢除明朝的匠籍製度,“除匠籍為民”,匠戶編入民籍一體納稅當差,具有相同的社會地位。
清廷放寬了對手工業的專斷,允許民間手工業者在較大範圍內自行經營。
但在武器、鑄幣、供應內廷的織物、瓷器等由官府經營。
清初曾允許和鼓勵民間開礦,到康熙四十年頒布禁礦法,不準民間采礦,以防礦徒聚眾造反。
康熙四十四年,在雲南省城設立“官銅店”,由官府壟斷銅的買賣,凡商人製出的銅,必須賣給“銅店”,如私相買賣,一經查獲,銅被沒收,人皆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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