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知道明朝已經是中國封建社會的後期,封建經濟和專製製度的發展,是構成明律的主要特點。


    明朝法律對於人民反抗封建國家統治和專製皇權的謀反罪、謀大逆罪,一律采取重罪加重的原則,不論首犯或從犯,都要淩遲處死。


    株連的範圍更廣,凡年滿16歲以上的子孫及祖父、父、兄弟、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異同,不論篤疾廢疾,一律處斬。


    對謀叛罪,隻要是共謀,不分首從皆斬,妻妾子女沒入功臣家為奴,財產入官,父母子孫兄弟皆流2000裏。


    因為這樣,所以在明朝經常是一案株連數十人,甚至滿門被斬、滅族,較出名的比如胡惟庸案、藍玉案等,都是牽連甚廣,達幾萬人之多。


    之所以如此,是由於朱元璋吸取唐、宋兩朝臣下結黨削弱皇權的教訓,在明律中設立了“奸黨罪”專條。


    規定在朝官員交結朋黨、紊亂朝政者,皆斬,妻子為奴,財產入官。


    凡內外官交結,大臣專擅選官,處斬;大臣的親戚不是奉皇帝的特旨,不得授官。


    這是曆代法律中所沒有的,反映了專製製度的極端發展。


    朱元璋不僅在法律上嚴禁臣下結黨,而且在實踐中對官吏朋黨大肆誅殺。


    像是洪武十三年朱元璋以私通蒙古的罪名殺死左丞相胡惟庸,廢除中書省,取消了自秦漢以來的丞相製度,將原來由丞相統轄的六部(吏、戶、禮、兵、刑、工)升格,直接聽命於皇帝。


    而胡惟庸案牽連被殺的文武官吏足有三萬人之多,不可謂不嚇人。


    同時,由於朱元璋是布衣出身,參加過農民起義,對貪官汙吏巧取豪奪,欺壓百姓,從而激起人民反抗,有深刻體會。


    所以他即帝位後,曾把府州官員召來朝麵諭說:“天下初定,百姓財力俱困,如初飛之鳥,不可拔其羽,新植之木,不可搖其根,在安養生息而已,惟廉者能約己而利人,爾等當深念之。”並用重典整飭吏治。


    《明大誥》中80%以上的案件是懲治官吏,處刑比明律為重。


    朱元璋還頒布了以懲治公侯犯贓罪的《鐵榜》,這在中國刑法史上是無先例的。


    據《醒貪簡要錄》記載,官吏貪贓銀60兩以上者,梟首,並處以剝皮刑;衙門一側的土地廟被作為“皮場廟”。


    官府常用人皮內塞草,做成人形置於公堂座椅上,以此警戒繼任的官吏。


    明律規定,官吏犯贓罪的處刑極嚴,計贓科斷,一貫以下杖70,八十貫處絞刑,對監督法律執行的禦史,要加重刑事責任,並且不得赦免。


    像是洪武十八年,有人告發戶部侍郎郭桓與北平二司官吏通同舞弊,吞盜官糧。


    朱元璋下令法司拷訊,六部侍郎以下有數百人被處死,各直省官吏有數萬人被牽連入獄,追贓達700萬石糧。


    同時,明律中因涉及言論思想而給予懲罰的條款也有很多。


    如:凡奸邪進讒言,左使殺人者,斬;凡造讖緯妖書妖言及傳用惑眾者斬;收藏禁書與私習天文,杖100。


    另外,明律沒有規定,但臣民在奏章中出現忌諱的文字,便以觸犯皇帝罪,加以處死。


    在明初,朱元璋為了加強思想控製,也曾大興文字獄。


    凡是與皇帝意誌相違背的思想、言論,都被視為“大逆不道”。


    當時,杭州府學教授徐一夔在吹捧朱元璋的賀表中寫道:“光天之下,天生聖人,為世作則”。


    這句話被認定為辱罵朱元璋當過和尚,因“生”音同“僧”,作過賊,因“則”音同“賊”,徐因此被處死。


    從洪武十七至二十九年,有大批文人學者因觸犯文禁或忠言直諫而死於朱元璋的屠刀之下。


    再加上元末有大量破產流亡的農民,對明朝的統治是極大威脅,所以明初一方麵實行招誘流民,移民墾荒;另一方麵以嚴刑峻法加以取締。


    《大明律》在人戶以籍為定的基礎上,立禁遊食閑民之法,如逃亡山澤,不聽官府“召喚”,為首者處絞,抗拒者全體處斬。


    《明大誥》也專列查禁流民的條款。


    明朝為了恢複元朝末年被嚴重破壞的經濟,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加強了經濟立法。


    明初,為適應農業的發展,保證勞動力的需要,頒布法令釋放奴隸,嚴禁誘騙掠賣良民為奴隸。


    同時,還頒發了一係列有關招收流民墾荒、興修水利,實行屯田和匠戶輪班等方麵的法令。


    從公元洪武三年開始移民墾田,“徙江南民14萬於鳳陽”(《明史》卷七七《食貨誌》)。


    遷山西晉城、長治二州的無田農民到河北、山東、河南一帶。


    凡移民墾田,都由朝廷發路費、耕牛和籽種,或免稅三年。


    許多荒地因而得到墾殖,自耕民的數量不斷增加。


    明朝的手工業生產在整個封建經濟中的比重進一步增加。


    這種新的生產關係,首先在杭州、上海、南京、鬆江、蘇州、景德鎮等地出現,以絲織中心蘇州為例,明末織機多達萬台,工匠多達五六萬人。


    鬆江是棉紡中心,民諺說:“買不盡的鬆江布,收不盡的魏塘(今浙江嘉善)紗”,盛況空前。


    “南鬆江,北潞安,衣天下”,潞安在山西南部,每年供應皇室的絲綢料達5000到10000匹,產量僅次於江浙一帶。


    為了加強對手工業生產的管理和控製,《大明律》專設《工律》一篇,對軍民官府營造的申報審批、營造所需材料、財物、人工,製造器物的品種規格等等都作了規定,違反者治罪處刑。


    明朝前期有官營和私營兩種手工業生產組織。


    官營手工業的生產規模比較大,經常有幾十萬技術高超的工匠輪番勞動。


    行業多,分工細,明初建立了匠戶匠籍製度,工匠分輪番匠和住坐匠兩種。


    輪番匠每三年到京服役三個月;住坐匠固定做工,每月有1/3的時間為官府做工,月糧由國家支給,其餘2/3的時間自由支配。


    這種工匠比元代長年固定在官府生產的工匠,有了較多的人身自由,從而提高了生產積極性。


    對於礦冶業,對非貴金屬允許自由采礦和冶煉,官府課稅;對金銀等貴金屬礦隻能由官府經營,其他與國計民生關係較大的鐵、銅、鉛、錫等礦藏,必須取得官府批準,才得開采,未經官府許可,私自開挖者,以“竊盜罪”論處。


    對商業,明代承襲前朝舊製,對某些重要商品,如鹽、茶等實行專營製度。


    明律規定,鹽和茶都由國家專賣,商人必須向官府交錢買“鹽引”和“茶引”。


    “引”是商人運輸貨物的憑證,印有法定的重量單位。


    明洪武元年修定的《鹽引條例》,規定犯私鹽罪者絞,有軍器者斬。


    其後在《大明律·鹽法》規定,凡犯私鹽罪者杖100,徒三年;若有軍器者加一等,拒捕者斬。


    明朝統治者憑借國家權力,將有較大市場、利潤較大的商品壟斷在官府手裏,使民間商業的經營範圍縮小,極大地限製了民間商業的發展。


    對海上貿易,明初立法嚴禁私人出海,違者輕則杖100,重則處絞刑或斬刑。


    到永樂、宣德兩朝至嘉靖初期,海禁稍有放鬆,海上私人貿易迅速發展。


    到嘉靖三年起又屢頒禁海律例,結果私人海外貿易完全停止,嚴重摧殘了社會經濟的發展和資本主義的萌芽。


    明朝的稅法有田賦和商稅,明初依照唐代的兩稅法,核定天下田賦,其數額列入《黃冊》,即戶口冊,詳細登記各地居民的丁口和產業情況,每年審查一次。


    洪武二十年(公元1387年)在丈量土地的基礎上製定耕地的總清冊,將田主的姓名和土地的位置,分別登記,編成《魚鱗冊》,作為征稅的依據。


    田賦分夏稅和秋稅兩種,夏稅收麥,秋稅收米,官田畝稅五升多,民田畝稅三升多,重租田八升多。


    到明中葉,由於賦役苛重,人民紛紛逃亡,生產受到破壞。


    自嘉靖至崇禎年間進行賦稅改革,內閣首輔張居正推行“一條鞭法”。


    其主要內容是:各項複雜的田賦附征和各種性質徭役一律合並征銀;徭役中的力役改為以銀代役,由官府雇人充役;徭役銀不按戶丁分派,而按地畝承擔;以縣為單位,將全部徭役銀分配一縣的田額上,平均負擔,改變了原來按裏分攤的辦法。


    “一條鞭法”既是稅製化繁為簡,又由實物稅轉為貨幣稅,有利於商品貨幣經濟的發展,具有進步意義。


    明代改變宋元以來商稅繁苛的情況,規定商稅率為1/30。


    明神宗時,派出稅監到全國各地去監督收稅,逼得機戶停機、窯主歇業、鹽工抗稅、礦工暴動、市民罷市。


    明萬曆二十九年(公元1601年),內監孫隆到蘇州充任稅監,他勒令除已征稅外,每機加派白銀三錢,絲織品每匹加銀三分。


    機戶因此停工,幾千織工染工失業。


    生活無路的織染工匠2000人集結於玄妙觀,公推織工葛賢等幾人為首,高喊“趕走孫隆,殺死稅棍”的口號,衝向稅監衙門。


    鬥爭堅持了三天,打死稅官、惡棍十幾人,火燒了稅監衙門,孫隆逃跑了,加派的稅銀取消了。


    ………………


    而在明之後,就是清,公元1614年,努爾哈赤統一了女真各部落,建立了後金政權,製定了軍政法令,開始了由習慣法向成文法的過渡。


    公元1626年,努爾哈赤的兒子皇太極即位,10年後被擁戴為皇帝,建國號大清。


    這個在軍事上節節勝利的馬背上的君王,在取得全國政權後所考慮的問題是一個隻有20萬人口的弱小落後的民族,如何去統治有數千萬人口的先進的漢族呢?


    為此他提出了“參漢酌金”,“詳譯明律”的法製思想,明確表示法製是“立國之本”。


    這一點表明清朝統治者一開始就表現出比較成熟的統治經驗,他們懂得隻有適應漢民族先進的生產力和經濟關係,以及文化傳統、風俗習慣、倫理道德,才能夠長期站穩腳跟。


    清代的幾位統治者——皇太極、順治、康熙,都是遵循這一思想路線從事立法工作的。


    在公元1644年,清軍入關後,設置律例館,組織了一個滿漢官吏相結合的立法參謀班子,進行全麵的立法活動。


    順治三年(公元1646年)製定《大清律集解附例》,於順治四年頒行全國,這差不多是明律的翻版。


    康熙時,對這部律文附例作了校正。


    雍正五年(公元1727年)再次頒行《大清律集解附例》。


    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在逐條考正原有律例後,編成《大清律例》(簡稱《大清律》)七篇,47卷,30門,律文436條,附例1049條,“刊布中外,永遠遵行”。


    此後,《大清律》被後世皇帝恪守“祖宗成憲”,不再修改,而是用陸續增加附例來彌補律文的不足。


    《大清律例》的產生曆經四朝,曆時近百年,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律文中規定的內容詳盡。


    它集曆代法律之大成,是中國曆史上最後一部比較完整的封建法典。


    清代從康熙時起,《大清律》未再修訂,律文所沒有規定的,便陸續製定各部院則例來解決。


    例如《刑部現行則例》、《欽定吏部則例》、《欽定戶部則例》等。


    “則例”是清代的重要法律形式,數量很多,在調整國家行政管理方麵起重要作用。


    開始,例隻作為律的補充,後來例的地位越來越高,形成以例代律的局麵。


    清朝仿照明朝做法,從康熙至光緒,都編修會典。


    有《康熙會典》、《雍正會典》、《乾隆會典》、《嘉慶會典》、《光緒會典》。


    這些會典總結了國家行政管理經驗,記載了清朝各機關的編製、職掌和事例,是中國封建社會比較完備的行政法典,其內容比《唐六典》、《明會典》豐富,體例也更為嚴謹。


    清王朝除了強調法律政令的統一之外,還根據統治少數民族地區的需要,變通地製定了許多單行法規,如《迴律》、《番律》、《蒙古律》、《苗律》、《西寧番子治罪條例》等。


    這些法規為團結少數民族上層分子,鞏固統一的多民族國家起了一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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