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如此,也是因為元代是蒙古族建立的封建王朝,而要知道蒙古族原來沒有文字,也沒有成文的律法。
到了鐵木真時,才開始用畏吾兒字拚成蒙古語,並將他的訓令寫成法規,叫“大法令”,蒙古語叫“大紮撒”。
從它流傳下來的條文看,其內容從飲水吃肉到處置俘虜無所不包,是一種較為原始的法律形式。
忽必烈入主中原,建立元朝後,下詔“儀文製度,遵用漢法”,並著手製定元律。
元朝的第一部新律叫《至元新格》,它是由中書參知政事何榮祖主持製定,於至元二十八年刻版頒行的。
它不按唐律篇章結構,是大致取一時所行事例,編為條格的。
“條格”即敕,是重要的法律形式。
到了元仁宗時,才將有關風紀九九藏書網的條格匯集成一部《風憲宏綱》。
此後的元英宗雖然在位僅有三年,卻製定了兩部元朝重要的法典。
一是《大元通製》,包括製詔、條格、斷例等部分,是皇帝詔令和案例的匯編,有刑事、民事、行政、軍事等方麵法規,內容比較豐富,總結了元世祖以來60多年的法製事例。
二是《元典章》,全稱《大元聖政國朝典章》,它是江西宣撫使編集的,但已“呈迄”中書省,並經中書省核準下達各地“照驗施行”的,應當認為是元朝中央政府頒布的法律,是地方政府的一部法規匯編。
這部法典完好地保存到現在,記載了當時元代社會生活、政治法律製度的許多珍貴史料。
到元順帝時,是編纂了元朝最後一部法典《至正條格》。
像是前文所說,元代律法的主要特點之一是公開實行民族歧視和民族壓迫,宣布各民族在法律上的不平等地位。
元朝統治者按民族標準把人民劃分為四等,漢人在政治上處於最低地位,連生命也得不到法律保障。
元律規定,蒙古人打漢人,漢人不得還手。
蒙古人因爭吵、酗酒打死漢人,最多罰其當兵和賠償“燒埋銀”,即喪葬費。
但在相同情況下,漢人打死蒙古人或色目人,則要立即處死,還要出50兩“燒埋銀”。
此外,蒙古人犯罪還享有許多特權,例如,不得刺字、拷訊,除死刑外,概不監禁。
蒙古人犯法,隻能由管理蒙古人的專門機關——宗正府決斷,一般司法機關無權受理。
相反,漢人犯罪必須由蒙古人決斷。
元律限製和剝奪漢族勞動人民的自由權利,嚴格禁止漢人、南人私藏武器,統治者經常下令沒收他們的軍器、馬匹,不許他們練習武藝,結社集會,甚至連打獵和夜間點燈都一律禁止。
元朝竭力保護蒙古貴族地主的利益,同時扶植漢族地主階級,以擴大和加強他們的統治基礎。
元律規定,農民除必須向地主階級繳納五成至八成的高額地租外,還要按畝交納蠶絲或雞鴨等實物。
地主對佃戶可以任意撤佃,禁止將佃戶連同土地一起典賣、贈人,地主有權奴役佃戶及其妻、子女,對他們實行私刑淩辱。
元代的佃戶實際上是農奴,封建依附關係得以加強,是曆史的倒退。
元律確認蓄奴的合法性,確認奴隸製和農奴製的殘餘。
奴、婢或稱“驅口”、“流民”,是最受壓迫的社會階層,其處境近似奴隸。
他們世世代代當牛做馬,遭受主人的鞭撻、淩辱,甚至被買賣。
當時的陝西行省行政長官張養浩寫了一首《哀流民操》的長詩,對喪失土地淪為“流民”的農民,作了描述。詩中寫道:
哀哉流民!為鬼非鬼,為人非人。
哀哉流民!男子無溫飽,婦女無完裙。
哀哉流民!剝樹食其皮,掘草得其根。
哀哉流民!晝夜絕煙火,夜宿依星辰。
哀哉流民!朝不敢保夕,暮不敢保晨。
哀哉流民!死者已滿路,生者與鬼鄰。
哀哉流民!一女易半粟,一兒錢數文。
這些詩句充滿著勞動人民的血淚,比較深刻地反映元朝的階級矛盾,暴露了當時社會的黑暗麵。
因此,元朝確立了一整套由蒙古族地主貴族所壟斷的司法體係。
而中央司法機關除刑部和禦史台外,還設立了管理蒙古族貴族事務、具有獨立管轄範圍的中央司法機關——宗正府。
它負責審理京師附近蒙古人和色目人的訴訟案件。
另外,還專門設立宗教審判機關——宣政院。
僧侶具有強大的勢力和尊貴的地位,僧侶的奸盜、詐偽、致傷人命等重大刑事案件由地方長官審理後報宣政院,其他刑事案件由寺院主持僧審理,地方官吏不得過問。
僧俗之間糾紛,則由地方長官約會寺院主持僧一起審理。
這種司法製度確認了僧侶在司法審判上享有特權。
元代的司法審判權除宗正府和宣政院掌握外,還設有中政院、道教所和樞密院分別掌管有關案件。
中政院是執掌宮廷事務的機關,負責審理內廷官吏的案件。
道教所是執掌道教事務的機關,負責審理與道教有關的案件。
樞密院是執掌軍事大權的機關,負責審理重大軍事案件和校尉軍官案件。
可見,元代的司法管轄,不僅實行地區管轄,也根據民族、身份、宗教的不同,實行特別的專門的管轄。
因此看來,元代的蒙古族貴族實行野蠻與落後的統治,根本談不上法製秩序。
雖然元律也規定了迴避、上訴、量刑等製度,但實際上司法官員根本不去執行,形同虛設。
元代是中國曆史上少有的任意不任法的朝代。
正如元代著名戲劇家關漢卿在其名著《竇娥冤》中通過劇中人所說的:“官吏無心正法,百姓有口難言”,“衙門自古向南開,就中無個不冤哉!”這是元朝司法昏暗的真實寫照。
不過有一點需要說明的是,元朝由於經濟關係的發展和各民族的融合,民事糾紛日益增多,民事訴訟較宋朝有新的發展。
其一是出現了代理製度,主要是在田宅、婚姻、繼承等案件中實行,這也算是曆史的進步。
其二是在民事訴訟中廣泛運用調解,有民間調解和司法機關調解。
調解的結果對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訴訟雙方一般不得再以同樣事實和理由重新提起訴訟,這也算是曆史的進步。
而元朝之後,就是明朝了,比之元朝,明朝的律法更值得說上一說。
因為中國古代法製史中,曆代開國君主都比較重視修定法律,明朝的開國君主朱元璋更是尤為突出。
1364年,朱元璋打下武昌,此時,他雖尚未建立起明王朝,但已考慮到“正綱紀,立法度”了。
經常在他的吳王府西樓上召見議律官,請他們坐下來,從容討論律文。
他認為“元氏昏亂,威福下移”,“不知修法度,以明軍政”,也就是說,元末法紀廢弛,吏治腐敗,招致滅亡,因此,治亂世,刑不得不重,不可不猛。
他還認為“法貴簡當,使人易曉”,條款不可繁瑣,律意不可含糊。
他為創製劃一的法製,煞費心機,力求保持法律的穩定性,樹立法律的威信。
(1)重典《大明律》的製定。
公元1368年,朱元璋在南京即帝位,建立明王朝後,便立即召集儒臣和刑官每天給他講解20條唐律,以便為製定一部新法典作準備。
公元1373年(洪武六年),朱元璋命刑部尚書劉惟謙和翰林學士宋濂編修《大明律》時,每擬好一篇呈上貼在宮內廡廊之上,由他細細審定。
第二年,《大明律》修成,分12篇,“篇目一準於唐”,是唐律的翻版。
公元1397年(洪武三十年)最後完成的《大明律》,共30卷,460條。
這時,朱元璋已70歲高齡,為頒行《大明律》,他親臨午門主持典禮,發表諭旨,闡明製作律誥昭示臣民的目的。
《大明律》可以說是中國封建法典中比較成熟的一部法典。
在體例上,明律突破了唐律12篇的老傳統,首創按六部分類的形式,共七篇:名例律、吏律、戶律、禮律、兵律、刑律、工律。
這是中央集權加強在立法形式上的表現。
在內容上,明律與唐律的精神實質相同,但是明律對輕罪的處罰,比唐律要輕;對重罪的處罰,比唐律要重。
即所謂“輕其輕罪,重其重罪”,這是封建統治和司法鎮壓經驗的總結。
朱元璋在《大明律》序文中說:“出五刑酷法以治之,欲民畏而不犯。”
他要仿古為治,明禮以導民,定律以繩頑。
也就是說用禮法並用的兩手進行統治,對一般人民用儒家的禮義來教化,對不聽教化而決意進行反抗的“頑民”,則用法律來鎮壓。
《大明律》幾次修訂,創造出新的體係結構,它吸取了唐律的基本精神,融合了唐以後到明初30年的統治經驗,是一部簡於唐律,嚴於宋律,在內容和形式上都有所發展的封建法典。
(2)酷法《明大誥》的頒行。
除了《大明律》外,朱元璋還吸取元朝綱紀廢弛以至覆亡的教訓,遵循“刑亂國用重典”的思想,在製定《大明律》的同時,於公元洪武十八年頒布了《大誥》。
“大誥”,原是帝王對下臣的告誡。
早在西周時周公對殷商臣民的訓誡,被編成《尚書·大誥》。
朱元璋效法周公,把自己的嚴刑峻法稱作大誥,這是中國古代立法史上的獨創。
《明大誥》共有四篇,236條,包括法外用刑的具體案例,朱元璋對臣民的訓誡以及為懲治吏民的特別法。
《明大誥》是曆史上空前嚴峻的一部法典,是超出五刑的酷法。
它不但任意擴大了族誅、淩遲等酷刑範圍,還公然把早已廢除的肉刑列在《大誥》上。
例如,挑筋、斷指、刖足、割鼻、斷手、閹割等。
《明大誥》不僅是辦案的根據,還作為國子監學和科舉考試的必修課程,朱元璋下令“全國軍民人人誦習”。
要求塾師宣講《大誥》,民間也要習讀《大誥》,做到家傳人誦。
甚至家藏《大誥》,犯罪可減等處罰。
全國爭購《大誥》成風,一些士大夫也以此作為進身之階,爭相講讀。
朱元璋為什麽這樣重視立法?
在《皇明祖訓》中有他一段話可以得到解答。
他說:他“起兵40餘年,親理天下庶務,人情善惡真偽無不涉曆”,他有能力駕馭臣民。
但是後世子孫是“宮生內長,人情善惡未能周知”,他們將來做皇帝時,恐其威嚴不足,所以要製定一部“曆代相承”的法律,使“子孫守之”。
一句話,就是用法律來維護朱明王朝的統治。
到建文皇帝即位以後,認為重典治國、法外用刑,有害於“情法適中”,《明大誥》才逐漸廢棄不用了。
可是《大明律》和《大明誥》雖好,但也並不是完美的,隻適合某一個時期,畢竟製度是要與時俱進的,像是到了孝宗時,此時明代已經曆經一百多年了,《大明律》已不能適應當時社會經濟政治的發展變化,為了鞏固統治,於弘治十三年,又製訂了《問刑條例》279條,其中主要內容:
除官吏瀆職罪加重懲罰外,一般犯罪均改重從輕;擴大了贖刑的適用範圍;禁止販賣官私引鹽和盜掘礦產等等。
這個條例在相當程度上糾正了過去以例代律,以例破律的弊端,是一部輔助《大明律》不足的重要立法,是明代百年來刑事條例的立法經驗的總結。
又過50年,到明世宗嘉靖年間,推行新政,社會經濟政治關係劇烈變動,原有的法律法令不可避免地出現輕重失宜的弊端。
於是又重修《問刑條例》,加重了對侵占公私財產罪的刑罰,對於威脅明朝社會安定的“逃聚山穀”的流民,采取重法製裁,加強專製主義集權統治。
到明神宗萬曆年間,為了解決量刑上含糊不清、區別不明的特點,從進一步規範化的角度,又修訂《問刑條例》,對強行販賣私鹽的行為,從重打擊。
以上弘治、嘉靖、萬曆三朝對《問刑條例》的修訂,是明朝中後期的重要立法,其重要價值在於伴隨社會生活的發展,突破了朱元璋的嚴刑來維護祖宗成法不可更改的束縛,使刑事條例達到規範、劃一,對明律的統一適用和司法審判的準確和效率有積極意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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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了鐵木真時,才開始用畏吾兒字拚成蒙古語,並將他的訓令寫成法規,叫“大法令”,蒙古語叫“大紮撒”。
從它流傳下來的條文看,其內容從飲水吃肉到處置俘虜無所不包,是一種較為原始的法律形式。
忽必烈入主中原,建立元朝後,下詔“儀文製度,遵用漢法”,並著手製定元律。
元朝的第一部新律叫《至元新格》,它是由中書參知政事何榮祖主持製定,於至元二十八年刻版頒行的。
它不按唐律篇章結構,是大致取一時所行事例,編為條格的。
“條格”即敕,是重要的法律形式。
到了元仁宗時,才將有關風紀九九藏書網的條格匯集成一部《風憲宏綱》。
此後的元英宗雖然在位僅有三年,卻製定了兩部元朝重要的法典。
一是《大元通製》,包括製詔、條格、斷例等部分,是皇帝詔令和案例的匯編,有刑事、民事、行政、軍事等方麵法規,內容比較豐富,總結了元世祖以來60多年的法製事例。
二是《元典章》,全稱《大元聖政國朝典章》,它是江西宣撫使編集的,但已“呈迄”中書省,並經中書省核準下達各地“照驗施行”的,應當認為是元朝中央政府頒布的法律,是地方政府的一部法規匯編。
這部法典完好地保存到現在,記載了當時元代社會生活、政治法律製度的許多珍貴史料。
到元順帝時,是編纂了元朝最後一部法典《至正條格》。
像是前文所說,元代律法的主要特點之一是公開實行民族歧視和民族壓迫,宣布各民族在法律上的不平等地位。
元朝統治者按民族標準把人民劃分為四等,漢人在政治上處於最低地位,連生命也得不到法律保障。
元律規定,蒙古人打漢人,漢人不得還手。
蒙古人因爭吵、酗酒打死漢人,最多罰其當兵和賠償“燒埋銀”,即喪葬費。
但在相同情況下,漢人打死蒙古人或色目人,則要立即處死,還要出50兩“燒埋銀”。
此外,蒙古人犯罪還享有許多特權,例如,不得刺字、拷訊,除死刑外,概不監禁。
蒙古人犯法,隻能由管理蒙古人的專門機關——宗正府決斷,一般司法機關無權受理。
相反,漢人犯罪必須由蒙古人決斷。
元律限製和剝奪漢族勞動人民的自由權利,嚴格禁止漢人、南人私藏武器,統治者經常下令沒收他們的軍器、馬匹,不許他們練習武藝,結社集會,甚至連打獵和夜間點燈都一律禁止。
元朝竭力保護蒙古貴族地主的利益,同時扶植漢族地主階級,以擴大和加強他們的統治基礎。
元律規定,農民除必須向地主階級繳納五成至八成的高額地租外,還要按畝交納蠶絲或雞鴨等實物。
地主對佃戶可以任意撤佃,禁止將佃戶連同土地一起典賣、贈人,地主有權奴役佃戶及其妻、子女,對他們實行私刑淩辱。
元代的佃戶實際上是農奴,封建依附關係得以加強,是曆史的倒退。
元律確認蓄奴的合法性,確認奴隸製和農奴製的殘餘。
奴、婢或稱“驅口”、“流民”,是最受壓迫的社會階層,其處境近似奴隸。
他們世世代代當牛做馬,遭受主人的鞭撻、淩辱,甚至被買賣。
當時的陝西行省行政長官張養浩寫了一首《哀流民操》的長詩,對喪失土地淪為“流民”的農民,作了描述。詩中寫道:
哀哉流民!為鬼非鬼,為人非人。
哀哉流民!男子無溫飽,婦女無完裙。
哀哉流民!剝樹食其皮,掘草得其根。
哀哉流民!晝夜絕煙火,夜宿依星辰。
哀哉流民!朝不敢保夕,暮不敢保晨。
哀哉流民!死者已滿路,生者與鬼鄰。
哀哉流民!一女易半粟,一兒錢數文。
這些詩句充滿著勞動人民的血淚,比較深刻地反映元朝的階級矛盾,暴露了當時社會的黑暗麵。
因此,元朝確立了一整套由蒙古族地主貴族所壟斷的司法體係。
而中央司法機關除刑部和禦史台外,還設立了管理蒙古族貴族事務、具有獨立管轄範圍的中央司法機關——宗正府。
它負責審理京師附近蒙古人和色目人的訴訟案件。
另外,還專門設立宗教審判機關——宣政院。
僧侶具有強大的勢力和尊貴的地位,僧侶的奸盜、詐偽、致傷人命等重大刑事案件由地方長官審理後報宣政院,其他刑事案件由寺院主持僧審理,地方官吏不得過問。
僧俗之間糾紛,則由地方長官約會寺院主持僧一起審理。
這種司法製度確認了僧侶在司法審判上享有特權。
元代的司法審判權除宗正府和宣政院掌握外,還設有中政院、道教所和樞密院分別掌管有關案件。
中政院是執掌宮廷事務的機關,負責審理內廷官吏的案件。
道教所是執掌道教事務的機關,負責審理與道教有關的案件。
樞密院是執掌軍事大權的機關,負責審理重大軍事案件和校尉軍官案件。
可見,元代的司法管轄,不僅實行地區管轄,也根據民族、身份、宗教的不同,實行特別的專門的管轄。
因此看來,元代的蒙古族貴族實行野蠻與落後的統治,根本談不上法製秩序。
雖然元律也規定了迴避、上訴、量刑等製度,但實際上司法官員根本不去執行,形同虛設。
元代是中國曆史上少有的任意不任法的朝代。
正如元代著名戲劇家關漢卿在其名著《竇娥冤》中通過劇中人所說的:“官吏無心正法,百姓有口難言”,“衙門自古向南開,就中無個不冤哉!”這是元朝司法昏暗的真實寫照。
不過有一點需要說明的是,元朝由於經濟關係的發展和各民族的融合,民事糾紛日益增多,民事訴訟較宋朝有新的發展。
其一是出現了代理製度,主要是在田宅、婚姻、繼承等案件中實行,這也算是曆史的進步。
其二是在民事訴訟中廣泛運用調解,有民間調解和司法機關調解。
調解的結果對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訴訟雙方一般不得再以同樣事實和理由重新提起訴訟,這也算是曆史的進步。
而元朝之後,就是明朝了,比之元朝,明朝的律法更值得說上一說。
因為中國古代法製史中,曆代開國君主都比較重視修定法律,明朝的開國君主朱元璋更是尤為突出。
1364年,朱元璋打下武昌,此時,他雖尚未建立起明王朝,但已考慮到“正綱紀,立法度”了。
經常在他的吳王府西樓上召見議律官,請他們坐下來,從容討論律文。
他認為“元氏昏亂,威福下移”,“不知修法度,以明軍政”,也就是說,元末法紀廢弛,吏治腐敗,招致滅亡,因此,治亂世,刑不得不重,不可不猛。
他還認為“法貴簡當,使人易曉”,條款不可繁瑣,律意不可含糊。
他為創製劃一的法製,煞費心機,力求保持法律的穩定性,樹立法律的威信。
(1)重典《大明律》的製定。
公元1368年,朱元璋在南京即帝位,建立明王朝後,便立即召集儒臣和刑官每天給他講解20條唐律,以便為製定一部新法典作準備。
公元1373年(洪武六年),朱元璋命刑部尚書劉惟謙和翰林學士宋濂編修《大明律》時,每擬好一篇呈上貼在宮內廡廊之上,由他細細審定。
第二年,《大明律》修成,分12篇,“篇目一準於唐”,是唐律的翻版。
公元1397年(洪武三十年)最後完成的《大明律》,共30卷,460條。
這時,朱元璋已70歲高齡,為頒行《大明律》,他親臨午門主持典禮,發表諭旨,闡明製作律誥昭示臣民的目的。
《大明律》可以說是中國封建法典中比較成熟的一部法典。
在體例上,明律突破了唐律12篇的老傳統,首創按六部分類的形式,共七篇:名例律、吏律、戶律、禮律、兵律、刑律、工律。
這是中央集權加強在立法形式上的表現。
在內容上,明律與唐律的精神實質相同,但是明律對輕罪的處罰,比唐律要輕;對重罪的處罰,比唐律要重。
即所謂“輕其輕罪,重其重罪”,這是封建統治和司法鎮壓經驗的總結。
朱元璋在《大明律》序文中說:“出五刑酷法以治之,欲民畏而不犯。”
他要仿古為治,明禮以導民,定律以繩頑。
也就是說用禮法並用的兩手進行統治,對一般人民用儒家的禮義來教化,對不聽教化而決意進行反抗的“頑民”,則用法律來鎮壓。
《大明律》幾次修訂,創造出新的體係結構,它吸取了唐律的基本精神,融合了唐以後到明初30年的統治經驗,是一部簡於唐律,嚴於宋律,在內容和形式上都有所發展的封建法典。
(2)酷法《明大誥》的頒行。
除了《大明律》外,朱元璋還吸取元朝綱紀廢弛以至覆亡的教訓,遵循“刑亂國用重典”的思想,在製定《大明律》的同時,於公元洪武十八年頒布了《大誥》。
“大誥”,原是帝王對下臣的告誡。
早在西周時周公對殷商臣民的訓誡,被編成《尚書·大誥》。
朱元璋效法周公,把自己的嚴刑峻法稱作大誥,這是中國古代立法史上的獨創。
《明大誥》共有四篇,236條,包括法外用刑的具體案例,朱元璋對臣民的訓誡以及為懲治吏民的特別法。
《明大誥》是曆史上空前嚴峻的一部法典,是超出五刑的酷法。
它不但任意擴大了族誅、淩遲等酷刑範圍,還公然把早已廢除的肉刑列在《大誥》上。
例如,挑筋、斷指、刖足、割鼻、斷手、閹割等。
《明大誥》不僅是辦案的根據,還作為國子監學和科舉考試的必修課程,朱元璋下令“全國軍民人人誦習”。
要求塾師宣講《大誥》,民間也要習讀《大誥》,做到家傳人誦。
甚至家藏《大誥》,犯罪可減等處罰。
全國爭購《大誥》成風,一些士大夫也以此作為進身之階,爭相講讀。
朱元璋為什麽這樣重視立法?
在《皇明祖訓》中有他一段話可以得到解答。
他說:他“起兵40餘年,親理天下庶務,人情善惡真偽無不涉曆”,他有能力駕馭臣民。
但是後世子孫是“宮生內長,人情善惡未能周知”,他們將來做皇帝時,恐其威嚴不足,所以要製定一部“曆代相承”的法律,使“子孫守之”。
一句話,就是用法律來維護朱明王朝的統治。
到建文皇帝即位以後,認為重典治國、法外用刑,有害於“情法適中”,《明大誥》才逐漸廢棄不用了。
可是《大明律》和《大明誥》雖好,但也並不是完美的,隻適合某一個時期,畢竟製度是要與時俱進的,像是到了孝宗時,此時明代已經曆經一百多年了,《大明律》已不能適應當時社會經濟政治的發展變化,為了鞏固統治,於弘治十三年,又製訂了《問刑條例》279條,其中主要內容:
除官吏瀆職罪加重懲罰外,一般犯罪均改重從輕;擴大了贖刑的適用範圍;禁止販賣官私引鹽和盜掘礦產等等。
這個條例在相當程度上糾正了過去以例代律,以例破律的弊端,是一部輔助《大明律》不足的重要立法,是明代百年來刑事條例的立法經驗的總結。
又過50年,到明世宗嘉靖年間,推行新政,社會經濟政治關係劇烈變動,原有的法律法令不可避免地出現輕重失宜的弊端。
於是又重修《問刑條例》,加重了對侵占公私財產罪的刑罰,對於威脅明朝社會安定的“逃聚山穀”的流民,采取重法製裁,加強專製主義集權統治。
到明神宗萬曆年間,為了解決量刑上含糊不清、區別不明的特點,從進一步規範化的角度,又修訂《問刑條例》,對強行販賣私鹽的行為,從重打擊。
以上弘治、嘉靖、萬曆三朝對《問刑條例》的修訂,是明朝中後期的重要立法,其重要價值在於伴隨社會生活的發展,突破了朱元璋的嚴刑來維護祖宗成法不可更改的束縛,使刑事條例達到規範、劃一,對明律的統一適用和司法審判的準確和效率有積極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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