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些國家的各種貨物的輸入所加的異常限製

    第一節即使根據重商主義的原則,這種限製也不合理

    重商主義所提倡的增加金銀量的第二個方法,是對其貿易差額被認為不利於我國的那些國家的幾乎一切貨物的輸入,加以異常的限製。例如,西利西亞的細竹布,繳納了一定的稅,即可輸入英國,供英國本國消費;但法國的細葛布及細竹布,卻除了輸入倫敦港落棧以待輸出以外,便禁止輸入。法國葡萄酒輸入所須負擔的稅,亦較葡萄牙或任何其他國家葡萄酒為重。依照1692年所謂輸入稅,一切法國商品,都須繳納其價值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稅;但其他各國的貨物所納的稅,卻大部分要輕得多,很少超過百分之五。誠然,法國葡萄酒、白蘭地、食鹽、醋,不在此限,但此等商品,卻依照別項法律或這個法令的特殊條款,繳納別種苛重的稅。1696年,又認為此百分之二十五,還不夠阻止法國商品輸入,於是又對白蘭地以外的法國貨物再課以百分之二十五的稅,同時對法國葡萄酒每大桶課新稅二十五鎊並對法國醋每大桶課新稅十五鎊。法國貨物從未省免稅則上列舉的各種貨物或大部分貨物必須繳納的那些一般補助稅或百分之五稅。要是把三分之一補助稅和三分之二補助稅也計算在內,作為全部要繳納的補助稅,那就課有那些補助稅的五種。因此,在這次戰爭開始以前,法國大部分農產品和製造品,至少也須負擔百分之七十五的稅。但大部分貨物實在負擔不起這樣重的稅。所以,課它們以這樣重的稅無異禁止其輸入。我相信,法國也針鋒相對地以同樣苛重的稅,加在我們的貨物及製造品上,雖然我不知道它所課的稅具體苛重到什麽地步。這種相互的限製,幾乎斷絕了兩國間一切公平貿易,使法國貨物運至英國,和英國貨物運至法國,主要都靠走私。我在前章所考察的有原則,發源於私人利害關係和獨占精神;在這章所要考察的各原則,卻發源於國民的偏見與敵意。因此,我在這章所要考察的原則更不合理。甚至根據重商主義的原則來說,也是不合理的。

    第一,即使英、法間自由通商的結果,貿易差額確對法國有利,我們亦不能因此便斷言,那樣一種貿易將對英國不利,亦不能因此便斷言,英國全部貿易總差額,將因此種貿易而愈不利於英國。如果法國葡萄酒,比葡萄牙葡萄酒價廉物美,其麻布則比德意誌的麻布價廉物美,那末英國所需的葡萄酒與外國麻布,當然以向法國購買為有利,以向葡萄牙、德意誌購買為不利。從法國每年輸入的貨物的價值,固將大增,但

    因同品質的法國貨物較廉於葡萄牙、德意誌二國貨物,故全部輸入品的價值必減少,而減少的數量,則與其低廉程度相稱。即使輸人的法國貨物完全在英國消費,情況也是如此。

    第二,所輸入的全部法國貨物,有大部分可能再輸到其他國家去作有利的販賣。這種再輸出,也許會帶迴與法國全部輸入品的原始費用有同等價值的迴程貨。人們關於東印度貿易所常說的話,對法國貿易也可適用,就是說,東印度貨物,雖有大部分是用金銀購買,但由其中一部分貨物的再輸出,所帶迴到本國來的金銀,比全部貨物的原始費用還多。現在,荷蘭最重要貿易部門之一,就是運法國貨物到歐洲其他各國。英國人飲的法國葡萄酒,亦有一部分秘密由荷蘭及西蘭輸入。如果英法間貿易自由,或法國貨物在輸入時與歐洲其他各國繳納同樣的稅,並在輸出時收迴,那末英國可能就會分享到那對荷蘭說來十分有利的貿易的好處。

    第三,我們沒有一個明確的標準,可依以判定兩國間的貿易差額究竟對何國有利,即何國輸出的價值最大。關於這一類問題,我們的判斷,往往根據由個別營業家的私利所左右的國民偏見與敵意。在這場合,人們往往使用兩個標準,即關稅漲簿與匯兌情況。由於關稅賬簿對各種商品所評的價,有大部分不準確,所以現在大家都認為那是很靠不住的標準。至於匯兌情形,恐怕也是同樣不可靠。

    當倫敦與巴黎兩地以平價匯兌時,據說那就顯示倫敦欠巴黎的債務,恰被巴黎欠倫敦的債務所抵消了。反之,購買巴黎匯票,若須在倫敦給付匯水,據說那就顯示倫敦欠巴黎的債務,沒被巴黎欠倫敦的債務所抵消。因此,倫敦必須以一定差額的貨幣送往巴黎。因為輸出貨幣既招危險,又很麻煩,並須給付費用,所以代匯者要求匯水,匯兌人亦須給付匯水。據說,這兩都市間,債權與債務的普通狀態,必然受彼此間商務來往普通情況的支配。由甲都市輸入乙都市的數額若不大於由己都市輸出到甲都市的數額,由己都市輸入甲都市的數額若不大於由甲都市輸出到乙都市的數額,則彼此間債務與債權可以抵消。但若甲方從乙方輸入的價值大於甲方向乙方輸出的價值,則甲方負乙方的數額必大於乙方負甲方的數額。債權債務不能互相抵消,於是債務大於債權的方麵,必須輸出貨幣。匯兌的普通情況,既標示兩地間債務與債權的普通狀態,亦必然標示兩地間輸出與輸入的普通情況,因為兩地間債權債務的普通狀態,必然受兩地間輸出輸入普通情況的支配。

    可是,即使匯兌

    的一般情況,可充分表示兩地間債務與債權的普通狀態,但亦不能因此便斷言,債務債權的普通狀態若有利於一個地方,貿易差額亦即對它有利。兩地間債務與債權的普通狀態,未必完全取決於兩地間商務來往的一般情況,而常受兩地間任何一地對其他各地商務來往一般情況的支配。譬如,英國購買了漢堡、但澤、裏加等處的貨物,要是常以荷蘭匯票支付貨物代價,那末英荷間債務與債權的普通狀態,即不完全受這兩國間商務來往一般情況的支配,而卻受英國對那些其他地方商務來往一般情況的影響。在這場合,即使英格蘭每年向荷蘭的輸出,遠遠超過英國每年從荷蘭輸入的價值,即使所謂貿易差額大有利於英國,英國每年仍須輸貨幣到荷蘭去。

    此外,按照一向計算匯兌平價的方法,匯兌的一般情況,亦不能充分表示,匯兌的一般情況如果被認為有利於一個國家,那末債務與債權的一般情況亦對它有利。換言之,真實的匯兌情況,與估計的匯兌情況,可能極不相同,而且事實上往往極不相同,所以,在許多場合,關於債務債權的一般情況,我們決不能根據匯兌的一般情況得到確實的結論。

    假設你在英國支付的一筆貨幣,按照英國造幣廠標準,包含若千盎斯納銀,而你所得的匯票,在法國兌付的貨幣額,按照法國造幣廠標準,其中所含的純銀量恰好相等,人們就說英法兩國以平價匯兌。如果你所支付的多於兌付所得,人們就認為你付了匯水,並說匯兌對英國不利,對法國有利。如果你支付的少於兌付所得,人們就認為你得了匯水,並說匯兌對法國不利,對英國有利。

    但是,第一,我們不能常常按照各國造幣廠的標準,來判斷各國通貨的價值。各國通貨的磨損程度和削剪程度,低於標準的程度,是有多有少的。一國通用鑄幣與他國通用鑄幣的相對價值,並不看各自應含的純銀量,而卻看各自實含的純銀量來定。在威廉王時代改鑄銀幣以前,英荷間的匯兌,依照普通計算法,按照各自造幣廠的標準,要英國貼水百分之二十五。但英國當時通用鑄幣的價值,據朗迪斯調查研究所得,卻低於其標準價值百分之二十五。所以,當時兩國間的匯兌,照通常計算法,雖是那麽大不利於英國,實則有利於英國。實際上在英國支付較小量純銀,所購得的匯票,卻可在荷蘭兌得較大量純銀。被想象為付了匯水的人,實際上可能得了匯水。在英國金幣改鑄以前,法國鑄幣比英國鑄幣的磨損程度小得多,而法國鑄幣接近其標準的程度也許比英國鑄幣大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三。如果英法間的匯兌

    ,據計算,其不利於英國的程度,若未超過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三,則真實的匯兌便可對英國有利。而自金幣改鑄以來,匯兌總是有利於英國而不利於法國。

    第二,有些國家的造幣費用,由政府支付;有些國家,則由私人支付。在後一場合,持銀塊往造幣廠鑄造的,不僅要支付鑄幣的費用,有時還要給政府提供若幹收入。在英國,造幣費用由國家支付,如果你持一磅重的標準銀至造幣廠,你可取迴六十二先令,內合同樣的標準銀一磅。在法國,鑄幣須扣除百分之八的稅,這不僅足夠支付造幣費用,而且可給政府提供小的收入。在英國,因鑄造不收費,故鑄幣的價值,絕不可能大大超過鑄幣內含的銀塊量的價值。在法國,工價增加鑄幣的價值,正象工價增加精製金銀器皿的價值一樣。所以,包含一定重量純銀的一定數額法國貨幣,比包含等量純銀的一定數額英國貨幣,有更大的價值,必須支付更多的銀塊或商品來購買它。所以,這兩國的鑄幣,雖同樣接近各自造幣廠的標準,但包含等量純銀的一定數額英國貨幣,未必就能購買包含等量純銀的一定數額法國貨幣,因而未必就能購買在法國兌付這貨幣額的匯票。如果為購買一張匯票,英國所支付的超額貨幣,恰好補償法國鑄幣費用,那末兩國間的匯兌,事實上就是平兌。債務與債權自可互相抵消,雖然按照計算,這兩國間的匯兌大有利於法國。如果為購買這張期票,英國所支付的貨幣,少於上述數額,那末兩國間的匯兌,事實上有利於英國,雖然按計算對法國有利。

    第三,有些地方,如阿姆斯特丹、漢堡、威尼斯等地,都以他們所謂銀行貨幣兌付外國匯票;但有些地方,如倫敦、裏斯本、安特衛普、勒格亨等地,則以當地通用貨幣兌付。所謂銀行貨幣,總是比同一名義金額的通用貨幣有更大價值,例如,阿姆斯特丹銀行貨幣一千盾,就比阿姆斯特丹地方通用貨幣一千盾有更大的價值。二者間的差額,被稱為銀行的扣頭,這在阿姆斯特丹,一般是大約百分之五。假設兩國通用的貨幣,同樣接近各自造幣廠的標準,但一國以通用貨幣兌付外國匯票,另一國則以銀行貨幣兌付外國匯票,這兩國間的匯兌,即使事實上有利於以通用貨幣兌付的國家,但按照計算,仍可有利於以銀行貨幣兌付的國家。這好比兩國間的匯兌,雖然事實上是有利於以較劣貨幣兌付外國匯票的國家,但按照計算,仍可有利於以較良貨幣兌付的國家,其中理由,正相類似。在最近金幣改鑄以前,對阿姆斯特丹,對漢堡,對威尼斯,我相信,對一切其他以所謂銀行貨幣兌付的地方,

    倫敦的匯兌,按照計算,都是不利於倫敦的。但我們不能因此便斷言,這種匯兌事實上對倫敦不利。從金幣改鑄以來,甚至與這些地方通匯也對倫敦有利了。對裏斯本,對安特衛普,對勒格亨,我相信除了對法國,倫敦對歐洲大多數以通用貨幣兌付匯票的地方,按照計算,其匯兌大都對倫敦有利;事實上,大抵也是這樣。

    順便談談儲金銀行,尤其是阿姆斯特丹的儲金銀行

    象法國、英國那樣的大國,其通貨幾乎全由本國鑄幣構成。如果這種通貨因磨損、剪削或其他原因,而其價值降至標準價值之下,國家可通過改鑄有效地恢複通貨的舊觀。但是,象熱那亞、漢堡那樣的小國,其通貨很少全由本國鑄幣構成,一定有大部分是由它的居民常常來往的各鄰國的鑄幣構成。象這樣的國家,通過改鑄,隻能改良其鑄幣,未必能改良其通貨。這種通貨,因其本身性質極不確定,一定數額的這種通貨,價值亦很不確定,故在外國,其評價必然低於其實際價值。所以,如果這種國家以這種通貨兌付外國匯票,其匯兌就一定對它大為不利。

    這種不利的匯兌,必然使商人們吃虧。為作救濟,這樣的小國,一經注意到了貿易的利益,為使商人們不吃虧,往往規定,凡有一定價值的外國匯票,不得以通用貨幣兌付,隻許以一定銀行的銀票兌付或在一定銀行的賬簿上轉賬。這種銀行是靠國家的信用,並在國家的保護下建立起來的,其兌付匯票,勢須完全按照國家的標準,以良好的真正的貨幣兌付。威尼斯、熱那亞、阿姆斯特丹、漢堡、紐倫堡等地的銀行,原來似乎都是為了這目的而設立的,雖然其中有些可能在後來被迫改變了目的。這種銀行的貨幣既優於這些國家的通用貨幣,必然會產生貼水,貼水的大小,視通貨被認為低於國家標準的程度的大小而定。據說,漢堡銀行的貼水,一般約為百分之十四,這百分之十四,乃是國家標準良幣與由鄰國流入的損削低價劣幣二者之間被認為應有的差額。

    1609年以前,阿姆斯特丹的廣大貿易從歐洲各地帶迴來的大量剪削磨損的外國鑄幣,使阿姆斯特丹通貨的價值比造幣廠新出良幣的價值約低百分之九。在這情況下,新出的良幣,往往是一經鑄造出來,即被溶解,或被輸出。擁有大量通貨的商人,不能常常找到足夠的良幣來兌付他們的匯票;此類匯票的價值在很大程度上變得不確定,盡管有了若幹防止這種不確定性的法規。

    為了糾正這種不利情況,阿姆斯特丹於1609年在全市的保證下設立了一家銀行。這

    家銀行,既接受外國鑄幣,也接受本國輕量的磨損了的鑄幣,除了在價值中扣除必要的鼓鑄費和管理費,即按照國家的標準良幣,計算其內在價值。在扣除此小額費用以後,所餘的價值,即在銀行賬簿上,作為信用記入。這種信用叫做銀行貨幣,因其所代表的貨幣,恰好按照造幣廠標準,故常有同一的真實價值,而其內在價值又大於通用貨幣。同時又規定,凡在阿姆斯特丹兌付或賣出的六百盾以上的匯票,都得以銀行貨幣兌付。這種規定,馬上就消除了一切匯票價值的不確定性。由於有這種規定,每個商人,為了要兌付他們的外國匯票,不得不與那銀行來往。這必然會引起對銀行貨幣的需要。

    銀行貨幣,除了它固有的對通用貨幣的優越性以及上述需要所必然產生的增加價值外,還具有幾種別的優點。它沒有遭受火災、劫掠及其他意外的可能;阿姆斯特丹市,對它負全責,其兌付,僅需通過單純的轉賬,用不著計算,也用不著冒風險由一個地方運至另一個地方。因為它有這種種優點,似乎自始就產生了一種貼水;大家都相信,所有原來儲存銀行內的貨幣,都聽其留在那邊,誰也不想要求銀行支還,雖然這種存款在市場上出售,可得到一項貼水。如要求銀行支還,銀行信用的所有者就會失去此項貼水。新由造幣廠造出的先令,既不能在市場上比普通的磨損了的先令購得更多的貨物,所以,從銀行金櫃中取出來歸入私人金櫃中的良好真正貨幣,和通用貨幣混在一起,就不易辨認,其價值就不高於通用貨幣。當它存在銀行金櫃時,它的優越性是大家知道而且是確認的。當它流入私人金櫃時,要確認它的優越性,所付代價要大於這兩種貨幣的差額。此外,一旦從銀行金櫃中提出來,銀行貨幣的其他各種優點,亦必隨著喪失。安全性喪失了,方便的安全的移讓性喪失了,支付外國匯票的用處亦喪失了。不僅如此,要不是預先支付保管費,就不可能從銀行金櫃提出貨幣來。

    這種鑄幣存款,或者說銀行必須以鑄幣付應的存款,就是銀行當初的資本,或者說就是所謂銀行貨幣所代表的那種東西的全部價值。現在,一般認為,那隻是銀行資本的極小的一部分。為了便利用金銀條塊進行的貿易,這許多年以來,銀行采取的辦法是對儲存金銀條塊的人付給信貸。這種信貸,一般比金銀條塊的造幣廠價格約低百分之五。同時,銀行繪與一張受領證書或收據,使儲存金銀條塊的人或持證人得於六個月內的任何時候取迴所存金銀,條件是將等於那筆信貸的銀行貨幣交還銀行,並給付千分之二十五(如果存的是白銀)或

    千分之五十(如果存的是黃金)的保管費。但同時又規定,若是到期不能作此種支付,則所存之金銀條塊即按收受時的價格,或按為此而付給信貸時的價格,歸銀行所有。如此支付的儲金保管費,可以看作是一種倉庫租金。至於金的倉庫租金,為什麽要比銀的倉庫租金高得那麽多,也有幾種不同的理由。據說,金的純度,比銀的純度更難確認。比較貴重的金屬,比較容易作假,由作假而引起的損失亦比較大。此外,銀是標準金屬,據說,國家的意圖,是鼓勵以銀儲存,不怎麽鼓勵以金儲存。

    金銀條塊的價格比通常略低時,其儲存最為普遍,到價格騰貴時,則往往被提出。在荷蘭,金銀條塊的市場價格一般比其造幣廠價格高,這好比最近金幣改鑄以前英格蘭的情況,理由亦相同。其差額,據說一般為每馬克六至十六斯泰弗,即銀八盎斯,其中包含純銀十一分合金一分。對於這樣的銀(在被鑄為外國鑄幣時,其成色為一般所周知,而且被確認,例如墨西哥銀圓)的儲存,銀行所給的價格,即銀行所給的信貸,則為每馬克二十二盾;造幣廠價格約為二十三盾,市場價格則為二十三盾六斯泰弗,乃至二十三盾十六斯泰弗,超出造幣廠價格百分之二乃至百分之三。金銀條塊的銀行價格、造幣廠價格及市場價格幾乎保持著相同的比例。一個人一般可為了金銀條塊的造幣廠價格與市場價格間的差額,而出售其受領證書。金銀條塊的受領證書,幾乎常有若幹價格。所以,坐待六個月期滿,不把儲金提出來,或忘記支付千分之二十五或幹分之五十的保管費,而獲取另六個月的新受領證書,以致銀行得按收受時的價格把儲金收為已有,卻是極不常有的現象。但是,這現象雖不常有,但亦有時發生,而在金的場合又比銀的場合較常發生,因為銀的保管費較輕,金則因為是比較貴重的金屬,其保管亦須支付較高的倉庫租金。

    由儲存金銀條塊而換得銀行信用與受領證書的人,在其匯票到期時,以銀行信用兌付。至於受領征書是出賣或是保留,那就看他對於金銀條塊價格的漲跌,作怎樣的判斷。但此種銀行信用與受領證書,大都不會長久保留亦無長久保留的必要。有受領證書並要提取金銀條塊的人,老是發現有許多銀行信用或銀行貨幣,讓他以普通價格購買;同樣,有銀行貨幣並要提取金銀條塊的人,也發現有同樣多的受領證書,讓他購買。

    銀行信用所有者及受領證書持有者,是銀行的兩種不同債權人。受領證書持有者,不把等於被領金銀條塊價格的一定數額銀行貨幣,給與銀行,就不能提取

    受領證書上所記明的金銀條塊。如果他自己沒有銀行貨幣,他就得向有銀行貨幣的人,購買銀行貨幣。但有銀行貨幣的人,若不能向銀行提出受領證書,表示自己所需要的數額,他亦不能提取金銀條塊。如果他自己沒有受領證書,他亦得向有受領證書的人,購買受領證書。有受領證書的人,購買銀行貨幣,其實就是購買提取一定數量金銀條塊的權力,這種金銀條塊的造幣廠價格,比其銀行價格高百分之五。所以,他為購買銀行貨幣而通常支付的那百分之五貼水,並不是為了一種想象的價值,而是為了一個真實的價值而支付的。有銀行貨幣的人,購買受領證書,其實亦就是購買提取一定數量金銀條塊的權力,這種金銀條塊的市場價格,一般比其造幣廠價格高百分之二乃至百分之三。所以,他為購買受領證書而支付的價格,亦同樣是為了一個真實的價值而支付的。受領證書的價格及銀行貨幣的價格合起來,便構成金銀條塊的完全價值或價格。

    以國內流通的鑄幣存入銀行,銀行既給予銀行信用,也發給受領證書,但這種受領證書,通常是沒有價值的,也不能在市場上售得什麽價格。例如,以值三盾三斯泰弗的達克通存入銀行,所換得的信用隻值三盾,或者說比流通價值低了百分之五。銀行雖亦同樣發給受領證書,使持票人得在六個月內任何時候,支付千分之二十五的保管費,提出存在銀行的達克通,但這種受領證書,往往不能在市場上售得什麽價格。三盾銀行貨幣,雖大都可在市場上售得三盾三斯泰弗,即在提出以後,可得到達克通的完全價值,但由於在提出以前,須納千分之二十五的保管費,所以得失相衡,恰好互相抵消。可是,假若銀行貼水,降為百分之三,這種受領證書便可在市場上售得若幹價格,便可售得百分之一點七五了。但現令銀行貼水,大都在百分之五左右,所以,這種受領證書往往聽其滿期,或者象人們所說,聽其歸銀行所有。至於儲存金達克所得的受領征書,就更常聽其滿期,因為其倉庫租金為千分之五十,尤為昂貴。在這種鑄幣或條塊的儲存聽其歸銀行所有時,銀行往往可得利百分之五,這百分之五,可看作是永遠保管這種儲存物的倉庫租金。

    受領證書過期的銀行貨幣的數額,必然是很大的。受領證書已經過期的銀行貨幣的數額,必定包含銀行當初的全部資本。據一般假設,銀行當初的全部資本,自從第一次存入以來,就沒有一個人想要調換新的變領證書,或把儲金提出,因為根據我們上麵舉出的種種理由,那就無論采用那兩方法中任何一個,都必然是有損失的。但這

    數額無論是怎樣大,在銀行貨幣全額中所占的部分,據假設是很小的。阿姆斯特丹銀行,過去好幾年來,是歐洲最大的金銀條塊倉庫,但其受領證書卻是很少過期的,或很少照一股所說歸銀行所有。比這大得多的那一部分銀行貨幣或銀行賬簿上的信用,都是過去好幾年來,由金銀條塊商人不斷儲存、不斷提取而創立的。

    沒有受領證書,即不能向銀行有所要求。證書過期的那比較小量銀行貨幣,和受領證書還是有效的那比較大量銀行貨幣混在一起,所以沒有受領證書的銀行貨幣額雖很可觀,但決沒有某一特定部分銀行貨幣永遠沒有誰來要求。銀行不能為同一事物而對兩個人負擔債務人的義務;沒有受領證書的銀行貨幣所有者,在未購得受領證書以前,決不能要求銀行付款。在平靜的時候,他要按照市場價格購得一張受領證書,毫不困難。這種價格,和根據受領證書有權向銀行提取鑄幣或金銀條塊能在市售賣的價格,一般是相符合的。

    但在國難時期,情形就兩樣了,例如,1672年法蘭西人侵入時,銀行貨幣所有者都想從銀行提出儲金,歸自己保存,大家都需要受領證書。這種需要,可能非常地提高受領證書的價格。有受領證書的人,可能作非分之想,不要求各受領證書所記明的銀行貨幣的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三,卻要求百分之五十。知道銀行組織的敵人,甚至會把一切受領證書收買進來,以防止財寶搬出。一般認為,在這非常時期,銀行會打破隻對受領證書的持有者付款的常規。無銀行貨幣但有受領證書的人,一向必定隻領取了受領證書上所記明的儲金價值的百分之二或三。所以,有人說,在這場合,銀行定會毫不遲疑地以貨幣或金銀條塊,對有銀行貨幣記在銀行賬簿上但無受領證書可向銀行提取儲金的人支付完全的價值;同時,對於有受領證書但無銀行貨幣的人支付百分之二或三,因為這個數目,在這個時候,已經是他們所應得的全部價值了。

    即在平常和平靜的時候,受領證書持有者的利益在於減低貼水,借以較低價格購買銀行貨幣(從而以較低價格購買受領證書上所記明的可以提取的金銀條塊),或以較高價格把受領證書賣給有銀行貨幣並望提取金銀條塊的人;受領證書的價格,一般等於銀行貨幣的市場價格及受領證書所記明的鑄幣或金銀條塊的市場價格之差。反之,銀行貨幣所有者的利益,卻在於提高貼水,借以高價出售其銀行貨幣,或以低價購買受領證書。這樣相反的利害關係,往往會導致投機買賣的欺詐行為。為防止這種欺詐,近數年來銀行決定,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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