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0章 草寇與冠軍(四十)
我的天涯和夢裏,你都在 作者:一枚小小爵 投票推薦 加入書簽 留言反饋
公共場所秩序,或者將單純的網絡秩序解釋為公共秩序,至少在尋釁滋事罪的適用中是存在類推解釋嫌
疑的。盡管司法解釋將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虛假信息,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
的行為認定為尋釁滋事罪,但並不意味著就可以將網絡秩序的混亂解釋為等同於公共秩序的混亂。因為
一方麵,網絡秩序的混亂難以在客觀上存在一個可以具體量化的標準,另一方麵,刑法要避免公共場所
秩序出現混亂的原因除了秩序本身作為一種法益外,還包括現實秩序混亂所造成的危險與其他相關影
響,但網絡秩序的混亂並不具有這樣的現實影響,而且網絡空間秩序與公共場所秩序在文義上存在明顯
不同,對此不能超出民眾對文義的一般理解範圍。此外,對於將起哄鬧事所在的網絡空間解釋為公共場
所,例如,將在網絡上散布謠言,進而引起網絡秩序與現實社會秩序混亂的行為認定為在公共場所起哄
鬧事,盡管已有的一些司法實踐對此做法是予以認可的,但此時也會存在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嫌疑,未
來新罪的設立需要伴隨舊罪的廢除以及相應司法解釋的廢止。
(二)明確尋釁滋事罪的法益內容關係及其相應的解釋邏輯
通常認為,尋釁滋事罪的法益內容包括社會秩序法益和個體權利法益,該罪法益具有複合性的征,但對這樣的社會秩序法益與個體權利法益之間的關係卻容易存在忽略,而明確這樣一種法益內容關
係有利於對該罪的合理解釋與有效限縮。除了從法益著手對該罪的解釋範圍予以限縮外,還應當在法益
定位的基礎上明確該罪所倡導的主要解釋方法,以具體的刑法解釋方法來嚴格限定構成要件的解釋內容。
1. 尋釁滋事罪在法益內容方麵的相互關聯
尋釁滋事罪的法益內容主要包括社會秩序法益和個體權利法益,這兩種法益之間並不同於一般的複
雜客體。例如,搶劫罪的法益是他人的財產權和生命健康權,其均指向個人的具體權利。尋釁滋事罪的
法益內容關係主要包括這樣幾個方麵。一是社會秩序法益是結果法益,而個體權利法益是行為法益和結
果法益。當實施具體的尋釁滋事行為時,會造成侵犯社會秩序的結果,同時行為本身也會有侵犯個體權
利的危險,並時常造成個體權利侵犯的結果。二是社會秩序法益是直接法益,而個體權利法益是間接法
益。尋釁滋事罪的存在主要是為了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防止造成社會秩序的混亂與社會公眾的不安,
而在尋釁滋事罪的行為類型中,其所列舉的幾類行為又會對個體權利造成侵犯,但這樣的一種個體權利
侵犯在某種意義上還是需要量化為社會秩序法益的侵害性。例如,當行為人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
序,情節惡劣的,此時構成尋釁滋事罪。“但尋釁滋事罪中以‘情節惡劣’或‘情節嚴重’為規定模式的情節
犯是該罪適用的主要模糊之處”
[16]。何為情節惡劣呢?根據《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
題的解釋》第 2 條的規定,情節惡劣的認定大多是以他人的具體權利以及他人作為弱勢群體的特殊考慮
而確定的,這些利益的受損就是與社會秩序是否混亂以及情節是否惡劣相掛鉤的,對此,也有觀點認
為,“聯係‘破壞秩序’的規定來考慮,禁止‘隨意毆打他人’的規定所欲保護的法益,應是社會一般交往中
的個人身體安全,或者說是與公共秩序相關聯的個人身體安全”
[17]。三是社會秩序法益屬於立法直接保護
目的層麵的法益,而個體權利法益是立法間接保護目的層麵的法益。出於刑法立法體例的原因,而且針
對他人的人身健康、行動自由、人格權以及財產利益等,刑法存在專門的立法條文予以保護,而尋釁滋
事罪的立法則位於《刑法》第六章,立法意義上的章法益是社會管理秩序,出於立法的科學性與體係性
訴求,該罪的立法目的首先是為了保護社會秩序。隻是在保護社會秩序的同時,對其他法益保護予以認
可,進而對其他法益進行多層次的刑事立法保護,而且法益必然會具有重合性,至於當存在行為的想象
競合時,則應當按照從重的原則予以處理。
在明確尋釁滋事罪法益內容的基礎上,應當對尋釁滋事罪的成立範圍作出法益層麵的合理限定。尋
釁滋事行為通常會同時侵犯社會秩序法益與個體權利法益。在純粹起哄鬧事這一行為類型中,或許隻是
會對社會秩序法益造成侵犯。當隨意毆打、追逐、攔截、辱罵等行為同時侵犯社會秩序法益與個體權利
法益時,根據尋釁滋事罪的法益內容關係,應當對其作出符合法益內容關係的類型化解釋。例如,結合
《刑法》第 293 條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當毆打、追逐、攔截、辱罵等行為造成的社會秩序破壞本
身就是以司法解釋規定的情節惡劣的類型來予以判斷時,此時的社會秩序法益與具體的個體權利法益之
間在行為所侵犯法益的內容方麵是一致的。例如,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
秩序,在符合一些法定情形時,應當被認定為屬於情節惡劣。此時,破壞社會秩序就如同一個虛詞的作
用,因為當行為人毆打他人,進而造成致人輕傷或者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以及其他司法
解釋所規定的個體權利受損的情形時,就屬於情節惡劣,此時也推定行為當然是破壞社會秩序的,此時
的社會秩序法益主要是具體層麵的,其以個體權利受損達到一定程度為準。這樣一來,秩序類的法益本
身就分為直接和間接兩個層麵,除了公共場所這一客觀秩序出現混亂外,其他的秩序是否混亂是由個體
權利受損程度予以決定的。故集體法益與個體法益之間有時並不具有明確的界限。“刑法保護集體法益
通常也是在維護個人自由,是自由發展的必要外在條件”
[18]。集體法益與個人法益時常具有相互印證的意
義。此外,當秩序法益具有解釋論層麵的出罪功能時,應當積極排除尋釁滋事罪的成立。例如,在公共
場所起哄鬧事的行為,此時的秩序法益具有直接決定是否構成犯罪的意義。如果沒有在客觀上造成公共
秩序的嚴重混亂,即未對秩序法益造成顯著的破壞,那麽行為就不屬於尋釁滋事罪的規製範圍。
2. 明確有利於限縮尋釁滋事罪的主要刑法解釋方法
以明確尋釁滋事罪的主要解釋方法來嚴格限製該罪構成要件的成立範圍是具有理論意義的。尋釁滋
事罪的口袋化傾向除了在刑法解釋基本原則層麵忽視罪刑法定原則的具體製約外,在相應的解釋方法層
疑的。盡管司法解釋將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虛假信息,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
的行為認定為尋釁滋事罪,但並不意味著就可以將網絡秩序的混亂解釋為等同於公共秩序的混亂。因為
一方麵,網絡秩序的混亂難以在客觀上存在一個可以具體量化的標準,另一方麵,刑法要避免公共場所
秩序出現混亂的原因除了秩序本身作為一種法益外,還包括現實秩序混亂所造成的危險與其他相關影
響,但網絡秩序的混亂並不具有這樣的現實影響,而且網絡空間秩序與公共場所秩序在文義上存在明顯
不同,對此不能超出民眾對文義的一般理解範圍。此外,對於將起哄鬧事所在的網絡空間解釋為公共場
所,例如,將在網絡上散布謠言,進而引起網絡秩序與現實社會秩序混亂的行為認定為在公共場所起哄
鬧事,盡管已有的一些司法實踐對此做法是予以認可的,但此時也會存在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嫌疑,未
來新罪的設立需要伴隨舊罪的廢除以及相應司法解釋的廢止。
(二)明確尋釁滋事罪的法益內容關係及其相應的解釋邏輯
通常認為,尋釁滋事罪的法益內容包括社會秩序法益和個體權利法益,該罪法益具有複合性的征,但對這樣的社會秩序法益與個體權利法益之間的關係卻容易存在忽略,而明確這樣一種法益內容關
係有利於對該罪的合理解釋與有效限縮。除了從法益著手對該罪的解釋範圍予以限縮外,還應當在法益
定位的基礎上明確該罪所倡導的主要解釋方法,以具體的刑法解釋方法來嚴格限定構成要件的解釋內容。
1. 尋釁滋事罪在法益內容方麵的相互關聯
尋釁滋事罪的法益內容主要包括社會秩序法益和個體權利法益,這兩種法益之間並不同於一般的複
雜客體。例如,搶劫罪的法益是他人的財產權和生命健康權,其均指向個人的具體權利。尋釁滋事罪的
法益內容關係主要包括這樣幾個方麵。一是社會秩序法益是結果法益,而個體權利法益是行為法益和結
果法益。當實施具體的尋釁滋事行為時,會造成侵犯社會秩序的結果,同時行為本身也會有侵犯個體權
利的危險,並時常造成個體權利侵犯的結果。二是社會秩序法益是直接法益,而個體權利法益是間接法
益。尋釁滋事罪的存在主要是為了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防止造成社會秩序的混亂與社會公眾的不安,
而在尋釁滋事罪的行為類型中,其所列舉的幾類行為又會對個體權利造成侵犯,但這樣的一種個體權利
侵犯在某種意義上還是需要量化為社會秩序法益的侵害性。例如,當行為人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
序,情節惡劣的,此時構成尋釁滋事罪。“但尋釁滋事罪中以‘情節惡劣’或‘情節嚴重’為規定模式的情節
犯是該罪適用的主要模糊之處”
[16]。何為情節惡劣呢?根據《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
題的解釋》第 2 條的規定,情節惡劣的認定大多是以他人的具體權利以及他人作為弱勢群體的特殊考慮
而確定的,這些利益的受損就是與社會秩序是否混亂以及情節是否惡劣相掛鉤的,對此,也有觀點認
為,“聯係‘破壞秩序’的規定來考慮,禁止‘隨意毆打他人’的規定所欲保護的法益,應是社會一般交往中
的個人身體安全,或者說是與公共秩序相關聯的個人身體安全”
[17]。三是社會秩序法益屬於立法直接保護
目的層麵的法益,而個體權利法益是立法間接保護目的層麵的法益。出於刑法立法體例的原因,而且針
對他人的人身健康、行動自由、人格權以及財產利益等,刑法存在專門的立法條文予以保護,而尋釁滋
事罪的立法則位於《刑法》第六章,立法意義上的章法益是社會管理秩序,出於立法的科學性與體係性
訴求,該罪的立法目的首先是為了保護社會秩序。隻是在保護社會秩序的同時,對其他法益保護予以認
可,進而對其他法益進行多層次的刑事立法保護,而且法益必然會具有重合性,至於當存在行為的想象
競合時,則應當按照從重的原則予以處理。
在明確尋釁滋事罪法益內容的基礎上,應當對尋釁滋事罪的成立範圍作出法益層麵的合理限定。尋
釁滋事行為通常會同時侵犯社會秩序法益與個體權利法益。在純粹起哄鬧事這一行為類型中,或許隻是
會對社會秩序法益造成侵犯。當隨意毆打、追逐、攔截、辱罵等行為同時侵犯社會秩序法益與個體權利
法益時,根據尋釁滋事罪的法益內容關係,應當對其作出符合法益內容關係的類型化解釋。例如,結合
《刑法》第 293 條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當毆打、追逐、攔截、辱罵等行為造成的社會秩序破壞本
身就是以司法解釋規定的情節惡劣的類型來予以判斷時,此時的社會秩序法益與具體的個體權利法益之
間在行為所侵犯法益的內容方麵是一致的。例如,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
秩序,在符合一些法定情形時,應當被認定為屬於情節惡劣。此時,破壞社會秩序就如同一個虛詞的作
用,因為當行為人毆打他人,進而造成致人輕傷或者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以及其他司法
解釋所規定的個體權利受損的情形時,就屬於情節惡劣,此時也推定行為當然是破壞社會秩序的,此時
的社會秩序法益主要是具體層麵的,其以個體權利受損達到一定程度為準。這樣一來,秩序類的法益本
身就分為直接和間接兩個層麵,除了公共場所這一客觀秩序出現混亂外,其他的秩序是否混亂是由個體
權利受損程度予以決定的。故集體法益與個體法益之間有時並不具有明確的界限。“刑法保護集體法益
通常也是在維護個人自由,是自由發展的必要外在條件”
[18]。集體法益與個人法益時常具有相互印證的意
義。此外,當秩序法益具有解釋論層麵的出罪功能時,應當積極排除尋釁滋事罪的成立。例如,在公共
場所起哄鬧事的行為,此時的秩序法益具有直接決定是否構成犯罪的意義。如果沒有在客觀上造成公共
秩序的嚴重混亂,即未對秩序法益造成顯著的破壞,那麽行為就不屬於尋釁滋事罪的規製範圍。
2. 明確有利於限縮尋釁滋事罪的主要刑法解釋方法
以明確尋釁滋事罪的主要解釋方法來嚴格限製該罪構成要件的成立範圍是具有理論意義的。尋釁滋
事罪的口袋化傾向除了在刑法解釋基本原則層麵忽視罪刑法定原則的具體製約外,在相應的解釋方法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