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北京學習的第七周,老師繼續講《國際商法》三、大陸法及各國的法院組織


    老師說,大陸法各國的法院組織雖然各有特點,但都有一些共同之處。主要表現在:法院的層次基本相同;各國除普通法院以外都有一些專門法院與普通法院同時並存。


    老師說,各國法院都分為三級,即第一審法院、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有的國家根據訴訟的性質和金額的大小,設立各種不同的第一審法院。有的國家除普通法院外,還設有商事法院、親屬法院和勞動法院,專門受理有關商務關係、家庭關係和勞資關係的案件。但商事法院限於第一審,所以並不成為與普通法院並行的體係。有些國家如意大利、荷蘭、葡萄牙與巴西等國,已取消了商事法院,把這類案件移交普通法院受理。上訴法院主要是受理對第一審法院判決不服的上訴案件,但對可以提出上訴的條件,各國有不同的規定。最高法院有的國家是上訴審法院或再上訴審法院。有的國家則規定,最高法院隻能維持或撤銷原判決,不能進行實體審理。


    老師說,此外,有些國家如西德、法國、奧地利、比利時、意大利、芬蘭、盧森堡、瑞典等國,還設有行政法院並構成獨立的審級層次;有些國家如西班牙、瑞士以及大多數法語非洲國家,雖然設有行政法院,但隸屬於最高法院行政訴訟庭,沒有形成獨立的審級層次;另外一些國家如日本、丹麥、挪威、阿根廷、巴西、智利、秘魯等國,則不設行政法院。


    老師說,有些國家除設有行政法院係統外,還有其它一些獨立的司法機關,如西德設有勞動法,稅法的最高聯邦法院,瑞士設有關於海關法、軍事法、社會保險法等的聯邦法院。有些大陸法國家實行聯邦製,其法院組織體係更為複雜,往往在州法院之上還設有聯邦法院。


    老師接著講第三節 普通法的結構、淵源及其特點


    老師說,普通法形成於英國,以後擴展到美國及其它過去曾受英國殖民統治的國家和地區,主要包括加拿大、澳大利亞、新西蘭、愛爾蘭、印度、巴基斯坦、馬來西亞和新加坡,香港地區也采用英美法。南非原屬大陸法體係,後被英國吞並,受英國法的影響,是大陸法與普通法的混合物,斯裏蘭卡也有類似情況。菲律賓原是西班牙殖民地,屬大陸法係,後來隨著美國勢力的滲入,引進了英美普通法的因素,所以菲律賓法也是一種混合法。但是,聯合王國的蘇格蘭、美國的路易斯安納和加拿大的魁北克省卻不是普通法係,而屬於大陸普通法體係以英國和美國為代表,所以,人們有時也把它法體係稱為英美法係。英美兩國雖然有許多共同之處;例如,兩國都以判例作為法的主要淵源,都有普通法與衡平法之分,等等,但兩國的法律在自身的發展過程中,也各自形成了一些不同的特點,因此,老師把普通法律予以介紹。


    (一)普通法的結構及其特點


    普通法與大陸法的區別,不僅表現在前者是以判例法作為法的主要淵源,後者則以成文法作為法的主要淵源上,而且二者在法律的結構、範疇和概念方麵也有許多不同之處。


    普通法不像大陸法那樣把法律明確地分為公法與私法,而是分為普通法與衡平法兩部分。這種二元性的結構是英國法的一個主要特點。如上所述,衡平法是在十四世紀為了補充和匡正當時不完善的普通法,由樞密大臣法院發展起來的。兩者雖然都是判例法,但各有其特點,其主要區別有以下,幾個方麵:


    1.接濟方法不同。普通法隻有兩種救法,一種是金錢賠償,一種是返還財產,而以金錢損害作為主要的救濟方法。這同英國合同法的發展是有關係的十三世紀時,英國還沒有合同法的概念。國王法院也不受關合同爭議的案件,因為當時不存在有關合同的令狀所以也就不存在關於合同的訴訟程序。有關合同的訴訟隻五用現存的其它令狀來進行,主要是利用來處理合同的爭議。是一種侵權行為的訴訟,主要是指一方由於過失而侵犯了他方的權利,使他方的人身或財產遭到損害。因此,法院所給予債權人的救濟方法也隻能是判令債務人支付一定的損害賠償金額。這種救濟方法在大多數情況下可以滿足債權人的要求,但在某些情況下則不能,例如有關土地和房屋等不動產交易,以及古董、字畫等特定物的買賣,等等。遇有這種情況,當事人依據普通法得不到適當的救濟,就向衡平法院要求給予特別的救濟方法。其次,普通法對於有發生不法行為或違約行為之虞的情況,不能預先采取防止措施,普通法法院不能發出禁令,判令當事人為一定的行為或不為一定的行為。當事人隻能等待不法行為或違約行為發生後才能向法院訴請損害賠償。普通法的這些救濟方法顯然不能適應社會經濟生活發展的要求。衡平法院為了彌補普通法的不足,發展了一些新的救濟方法,主要的是:


    (1)實際履行,有時又稱為依約履行,即衡平法院可判令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按照合同的規定履行其應負的義務。但以違約所遭受的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得到滿足,或損害的金額無法確定者為限。


    (2)禁令。衡平法院可以發出禁令,命令當事人做某種行為或不做某種行為,以事先防止不法行為和違約行為的發生。在下列情況下,衡平法院可以發出禁令:(1)防止不法損害動產或不動產;(2)防止發生違約行為(3)防止違反信托的行為;(4)防止官吏或政府機構的不法行為;(5)製止不法征收租稅。


    2.自己訴程與依據規則。它與普通法法院不同之處主要在於,第一、普通法法院有陪審團製度,衡平法法院則不設陪審團;第二、普通法法院聽取答辯,采取口頭詢問方式審理案件,而衡平法院則采取書而訴訟程序。總的來說,衡平法院的訴訟程序比較靈活。


    3.法院的組織係統不同。從十四世紀後半葉起,衡平法院成為獨立的法院,此後,在一個相當長的時期內,英國出現了普通法法院與衡平法院兩種法院並存的局麵。直到1875年頒布了法院組織法,才取消了普通法法院與衡平法院的劃分,建立了統一的法院體係,普通法和衡平法都由同一法院適用,而且把衡平法優先於普通法的原則,在法律上規定下來。經過這次改革以後,在高等法院內設有王座法庭,適用普通法的訴訟程序法;另外設有樞密大臣法庭,適用衡平法的書麵訴訟程序。現在,在確定某種案件應屬於高等法院內的王座法庭還是樞密大臣法庭管轄時,不是根據該案件適用的法律是屬於普通法還是衡平法來確定,而是考慮哪一訴訟程法對該案件的審理最為合適來確定。原則上凡適宜於用書麵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均由樞密大臣法庭管轄;凡適宜於用口頭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則由王座法庭管轄。現在普通法包括刑法、合同法和侵權行為(民事責任)法,在這些法律部門中也適用由衡平法發展起來的不正確說明 、正當的影響以及禁止自食其言等原則。衡平法則包括不動產公司法、破產法、遺囑與繼承法等。


    4.法律術語不同。為了避免與普通法法院發生衝突衡平法院在司法活動中使用它自己所特有的法律術語,如果我們不了解英國法律的曆史發展過程,就無法理解這些同義詞或近似詞的特定的法律含義。為了適應英國法律的特點,英國的律師和法官也分為兩類,一種是普通法律師,另一種是衡平法律師,他們受過不同的訓練,有不同的方法,分別處理不同的案件。這些情況都是大陸法國家所沒有的。


    老師說,普通法的另一個特點是重視程序法,與此相反,大陸法國家則重視實體法較多於注重程序法。英國重視程序法是有其曆史原因的。如上所述,英國的普通法是由當事人依據一定的令狀向法院起訴,由法院以判例的形式逐步發展起來的。而由每一種令狀開始的訴訟都有它固定的程序,每一種訴訟程序都有一套專門的術語,不得在另一種訴訟程序中使用。衡平法也有類似的情況,它也有自己特有的訴訟程序,也是由法院以判例的形式形成和發展起來的。在這個意義上,可以說英國的實體法是通過各種訴訟程序形成的。在英國,如果某種權利缺乏適當的救濟方法,這種權利就不能存在,就不能得到法律上的保障。所以英國法有一句格言:“救濟先於權利。這裏所謂救濟是指通過一定的訴訟程序給予當事人以法律上的保護,這是屬於程序法的範疇,而權利則是屬於實體法的範疇。這表明訴訟程序在英國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這種形式主義的訴訟程序至今還有很大的影響。這是英國資產階級革命不徹底,在法律製度方麵繼承了封建時代的法律形式和傳統的結果。正如恩格斯指出的:“在英國,革命以前和革命以後的製度之間的繼承關係、地主和資本家的妥協。表現在訴訟程序被繼續應用和封建法律形式被虔誠地保存下來這些方麵”,雖然經過十九世紀末的司法改革以後,英國的訴訟程序比以前有所簡化,但總的說來英國的訴訟法和證據法還是十分繁鎖的。


    (二)普通的法院組織


    老師說,普通法是判例法,但並不是任何法院的判決都能形成先例,都具有約束力,而是隻有高級法院的判決才是先例,才有約束力。因此,為了理解判例法的形成過程,首先必須了解英國法院的組織情況。


    老師說,英國的法院組織十分複雜。它首先把法院分為高級法院與低級法院兩種。高級法院稱為高等法院。1972年改組以後,高等法院分為三個部分,即高級法院、王座法院和上訴法院。其中高級法院又分為三個庭,即王座法庭、樞密大臣法庭和親屬法庭。在王座法庭內設有海事法庭與商事法庭;在樞密大臣庭內設有公司法庭與破產法庭。每個法庭都有從律師中選任的專業法官並有特殊的訴訟程序。這些高級司法機關都設在倫敦威斯特明斯特。高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時,由獨任法官審理,對於民事案件在例外情況下有陪審團參加。王冠法院成立於1971年,負責審理有關刑事方麵的案件。上訴法院是高等法院內的第二級審判機關,原則上由三名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案件。對於上訴法院的判決如有不服,在例外的情況下,可以向上議院的上訴委員會上訴。上議院的上訴委員會隻受理聯合王國範圍內的案件。有時上議院上訴委員會的法官與海外領地的法官共同組成樞密院司法小組受理對海外領地最高法院的判決的上訴案件和未排除這種管所權的英聯邦各成員國(如新加坡等)最高法院的判決的上訴案件。


    高級法院與王冠法院在上訴法院和上議院的監督下,享有全麵的審判權。當事人可以直接向這兩個法院起訴。但為了避免案件太多造成拖延積壓,凡認為可以由低級法院受理的案件,一般都指定由低級法院受理。高等法院有權自己製定訴訟法。英國的“高等法院訴訟規則就是由法官製定的。英國的法官和律師主要是把注意力集中於高等法院,因為這些法院不僅僅是審理案件,而且它們的判決在某些情況下可以構成先例,對它們以及對下級法院日後處理同類案件都具有約束力。


    老師說,英國的低級法院主要有郡法院和治安法院。郡法院負責審理民事案件,主要是涉訟金額比較少的案件。這些法院的法官稱為巡迴法官,主要從律師中選任。治安法院負責審理輕微犯罪行為的案件,這種法院的法官稱為治安法官。這些法官在親屬法方麵(如夫妻分居、贍養義務、兒女監護等)也有審判權。對郡法院的判決如有不服,可直接向上訴法院上訴;對治安法院的判決如有不服,可向王冠法院或王座法院上訴。


    老師說,英國沒有一套獨立的行政法院,這一點是與大陸法國家不同的。但近年來英國也出現了各種名為委員會的準審判機關,主要受理有關經濟(空運、陸運、商標權、著作權、有價證券)、稅務(所得稅、土地稅、偷稅漏稅)、征用不動產及社會福利方麵的案件。這些準審判機關大多同一個相應的行政機關結合在一起,但也有一些是完全獨立的。它們具有低級法院性質,都受高等法院的監督。


    此外,英國不設檢察官製度。其理由是,檢查官出席法庭會破壞司法獨立的原則,而且會破壞刑事案件的原告人與被告人的平等地位。當然這隻是表麵現象,從實質上說,在西方國家,無論是法官還是檢察官都是代表資產階級的利益的,設立檢察官製度與否並不影響法院作為英國專政工具的職能。

章節目錄

閱讀記錄

我的學生生活所有內容均來自互聯網,繁體小說網隻為原作者山果果9的小說進行宣傳。歡迎各位書友支持山果果9並收藏我的學生生活最新章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