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4章 改組司法機構(二)
挑戰曆史:在宋朝建設現代化國家 作者:昆工第一深情 投票推薦 加入書簽 留言反饋
至於提刑司,則改組為法律監察機構,改稱“監察司”,最高監察司下同樣設路、州、縣三級部門。
監察司依法進行法律監督,如對職務犯罪立案偵查、對刑事犯罪提起公訴、對訴訟過程中違反法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等。
當大漢公民的合法利益與行政執法者發生衝突,受到來自執法人員的非法侵害時,便可以尋求監察司的幫助,對侵害公民權利的行政機關提起訴訟,這便是“民告官”。
監察司對法院的審判活動進行監督,確保行政訴訟活動依法進行,確保審判公平公正;對其他行政機關的執法行為進行監督,又可以有效的杜絕執法人員的不合法行為,保障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
監察司的職責雖然並不是時時刻刻凸顯出來,但其暗藏於每一次行政執法、訴訟、審判活動中,保障了司法活動依法進行,也可以防止公民權利被行政機關侵害。
法院、監察司和公安三大部門分工負責,互相製約和配合,足以保證法律準確而有效地執行。
但在此基礎上,為了培養大漢公民的參政意識、公民意識和知法用法意識,讓民主觀念深入人心,趙耀又在法院的審判環節增加了陪審團製度。
無論性別、宗教信仰、職業,凡是年齡在20—65歲之間,心智健全,沒有聾盲啞等殘疾,沒有違法犯罪前科,並居住在當地有一定時間的善良公民,都有資格和義務擔任陪審員。
陪審員從與原告和被告無親屬關係的本地公民裏隨機選出,每個公民每年隻能一次陪審,被選中後法院會提前上門通知。
一個案子往往需要先選出數十個預備陪審員,然後原告和被告你來我往從中選出10個來,沒有特殊情況,被選中的陪審員不得推脫責任,沒被選中的人則去做另一個案子的預備陪審員。
由這十人共同裁定有罪或無罪,必須全部達成一致才可以定罪,如果最終也沒能達成一致,則重新選一批陪審團,要是第二批陪審團依然沒能達成一致,則通過投票來裁定有罪或無罪。
隻需要完成一個案子,一年的陪審義務就算履行了,陪審完畢後,還能得到當地一天平均工資的補償。
但也不是所有案件都需要陪審團,人證物證確鑿,沒有疑點、被告接受判決的案件可直接由法官審判,而有爭議、有疑點的案件則需要陪審團來裁定有罪或無罪。
法律本身是人製定的,也是人來裁決,如果裁定結果僅由死板的條框來推導和規定,那麽無疑是不合理的,僅僅通過法官一人來裁定,更是無法保持最低限度的公正。法律做不到絕對的公正,即使是有明確的條框和規定,依然存在一定的量刑空間。
陪審團製度也無法保證讓所有人都認可裁決結果,可陪審團的引入,讓與案件無關人員參與,使得審判結果更靈活,更具廣泛適用性和公正性。
製度本身沒有好壞之分,也不存在絕對公平公正的製度,關鍵是行使審判的人的素養和道德。多數人參與裁決,相互監督、相互牽製,就像去掉最高分和最低分,采用中間數的平均數一樣,具有一定的矯正功能。
在印度,每年都有許多冤假錯案。警方為了業績,或者迫於時間壓力,為了盡快破案,隨便抓個人,再與檢方沆瀣一氣,無辜的人竟被屈打成招認罪……如果想要翻案,勢必會影響相關辦案人員的利益,然後他們互相包庇掩蓋真相,讓冤案一直冤下去。
如果連最後一層,法院也被腐化,那司法體係對普通人就失去意義,隻成為司法官員謀利的工具了。
公民陪審製度不僅僅是一種司法手段,更是一種民主政治製度,一定程度上,普羅大眾的樸素正義感可以補足法官對真正“常理”的理解空缺。
也許,被選中的陪審員並不懂法,但隻有基於普通人的常理而作出的裁決才是最合適、最公平的。法律的本質應該是服務於大眾,使公民受益,而不該是維護統治的枷鎖。
那麽,公民對於是否有罪的判斷極為重要,這是一種基於現實對法律條文的糾偏,可以很大程度上避免法律淪為私器。
法律,應該是有溫度的,而不是冰冷的。
而且,不懂法也沒關係,因為庭審的主要基調和方向都是法官在主導。法官確保原告和被告雙方能夠去除攻擊和偏見,最大程度客觀還原案情及證據。
有些糊塗的法官,竟然能說出“不是你撞的,你為什麽要扶?”這樣的話,然後草率宣判了善良者的罪行。
以一己之力,把印度助人為樂、見義勇為的傳統美德打迴原形,還踩上了一腳,這究竟是讀法律讀到沒人性還是為了盡快結案?
從那以後,印度人再也不敢見義勇為,路見不平不再拔刀相助,老人摔倒的方圓100米內連鳥都不敢拉屎。人們隻敢遠遠地繞著走,在心裏默念:“放下助人情結,尊重他人命運,阿彌陀佛,關我屁事!”
如果當時法庭上有陪審團,但凡是一個正常的人類,都不可能同意法官的裁決!
糊塗的法官不勝枚舉,他們製造了大量的冤假錯案,把牢獄之災無端降到可憐人身上,背後又是多少個家庭的苦難……
有陪審團製度的存在,審判不再由法官一人說了算,能夠緩解法律的嚴酷性,將人性關懷的光輝和最樸素的正義感帶進法庭。
“寧可錯殺一千,也絕不放過一個”這種野蠻的審判方式本就有違人倫,誰敢保證自己不是被錯殺的那一個呢?
在證據不足、疑點重重的案件當中,陪審團也可能會作出無罪的誤判,導致兇手逍遙法外。
“不放過一個壞人,不冤枉一個好人”,這在現實中是不可能實現的;退而求其次,我們至少能做到“寧可放過一個壞人,也不能冤枉一個好人”。
今天放過這個疑似兇手,是為了明天的自己不被含冤入獄。
監察司依法進行法律監督,如對職務犯罪立案偵查、對刑事犯罪提起公訴、對訴訟過程中違反法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等。
當大漢公民的合法利益與行政執法者發生衝突,受到來自執法人員的非法侵害時,便可以尋求監察司的幫助,對侵害公民權利的行政機關提起訴訟,這便是“民告官”。
監察司對法院的審判活動進行監督,確保行政訴訟活動依法進行,確保審判公平公正;對其他行政機關的執法行為進行監督,又可以有效的杜絕執法人員的不合法行為,保障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
監察司的職責雖然並不是時時刻刻凸顯出來,但其暗藏於每一次行政執法、訴訟、審判活動中,保障了司法活動依法進行,也可以防止公民權利被行政機關侵害。
法院、監察司和公安三大部門分工負責,互相製約和配合,足以保證法律準確而有效地執行。
但在此基礎上,為了培養大漢公民的參政意識、公民意識和知法用法意識,讓民主觀念深入人心,趙耀又在法院的審判環節增加了陪審團製度。
無論性別、宗教信仰、職業,凡是年齡在20—65歲之間,心智健全,沒有聾盲啞等殘疾,沒有違法犯罪前科,並居住在當地有一定時間的善良公民,都有資格和義務擔任陪審員。
陪審員從與原告和被告無親屬關係的本地公民裏隨機選出,每個公民每年隻能一次陪審,被選中後法院會提前上門通知。
一個案子往往需要先選出數十個預備陪審員,然後原告和被告你來我往從中選出10個來,沒有特殊情況,被選中的陪審員不得推脫責任,沒被選中的人則去做另一個案子的預備陪審員。
由這十人共同裁定有罪或無罪,必須全部達成一致才可以定罪,如果最終也沒能達成一致,則重新選一批陪審團,要是第二批陪審團依然沒能達成一致,則通過投票來裁定有罪或無罪。
隻需要完成一個案子,一年的陪審義務就算履行了,陪審完畢後,還能得到當地一天平均工資的補償。
但也不是所有案件都需要陪審團,人證物證確鑿,沒有疑點、被告接受判決的案件可直接由法官審判,而有爭議、有疑點的案件則需要陪審團來裁定有罪或無罪。
法律本身是人製定的,也是人來裁決,如果裁定結果僅由死板的條框來推導和規定,那麽無疑是不合理的,僅僅通過法官一人來裁定,更是無法保持最低限度的公正。法律做不到絕對的公正,即使是有明確的條框和規定,依然存在一定的量刑空間。
陪審團製度也無法保證讓所有人都認可裁決結果,可陪審團的引入,讓與案件無關人員參與,使得審判結果更靈活,更具廣泛適用性和公正性。
製度本身沒有好壞之分,也不存在絕對公平公正的製度,關鍵是行使審判的人的素養和道德。多數人參與裁決,相互監督、相互牽製,就像去掉最高分和最低分,采用中間數的平均數一樣,具有一定的矯正功能。
在印度,每年都有許多冤假錯案。警方為了業績,或者迫於時間壓力,為了盡快破案,隨便抓個人,再與檢方沆瀣一氣,無辜的人竟被屈打成招認罪……如果想要翻案,勢必會影響相關辦案人員的利益,然後他們互相包庇掩蓋真相,讓冤案一直冤下去。
如果連最後一層,法院也被腐化,那司法體係對普通人就失去意義,隻成為司法官員謀利的工具了。
公民陪審製度不僅僅是一種司法手段,更是一種民主政治製度,一定程度上,普羅大眾的樸素正義感可以補足法官對真正“常理”的理解空缺。
也許,被選中的陪審員並不懂法,但隻有基於普通人的常理而作出的裁決才是最合適、最公平的。法律的本質應該是服務於大眾,使公民受益,而不該是維護統治的枷鎖。
那麽,公民對於是否有罪的判斷極為重要,這是一種基於現實對法律條文的糾偏,可以很大程度上避免法律淪為私器。
法律,應該是有溫度的,而不是冰冷的。
而且,不懂法也沒關係,因為庭審的主要基調和方向都是法官在主導。法官確保原告和被告雙方能夠去除攻擊和偏見,最大程度客觀還原案情及證據。
有些糊塗的法官,竟然能說出“不是你撞的,你為什麽要扶?”這樣的話,然後草率宣判了善良者的罪行。
以一己之力,把印度助人為樂、見義勇為的傳統美德打迴原形,還踩上了一腳,這究竟是讀法律讀到沒人性還是為了盡快結案?
從那以後,印度人再也不敢見義勇為,路見不平不再拔刀相助,老人摔倒的方圓100米內連鳥都不敢拉屎。人們隻敢遠遠地繞著走,在心裏默念:“放下助人情結,尊重他人命運,阿彌陀佛,關我屁事!”
如果當時法庭上有陪審團,但凡是一個正常的人類,都不可能同意法官的裁決!
糊塗的法官不勝枚舉,他們製造了大量的冤假錯案,把牢獄之災無端降到可憐人身上,背後又是多少個家庭的苦難……
有陪審團製度的存在,審判不再由法官一人說了算,能夠緩解法律的嚴酷性,將人性關懷的光輝和最樸素的正義感帶進法庭。
“寧可錯殺一千,也絕不放過一個”這種野蠻的審判方式本就有違人倫,誰敢保證自己不是被錯殺的那一個呢?
在證據不足、疑點重重的案件當中,陪審團也可能會作出無罪的誤判,導致兇手逍遙法外。
“不放過一個壞人,不冤枉一個好人”,這在現實中是不可能實現的;退而求其次,我們至少能做到“寧可放過一個壞人,也不能冤枉一個好人”。
今天放過這個疑似兇手,是為了明天的自己不被含冤入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