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十 銀行協助執行法律指引

    一、銀行協助執行的概述

    (一)銀行協助執行的概念

    銀行協助執行是指銀行依法協助司法、行政執法等有權機關對被執行人(含單位和個人)的存款進行查詢、凍結或強製扣劃的行為。銀行協助執行既是法定義務的強製行為,又是關係到廣大客戶和銀行自身合法權益保護的行為,因而必須依法辦理。銀行協助執行行為的主體是銀行和執法機關。銀行協助執行的方式有三種,即協助查詢、協助凍結、協助扣劃。

    (二)銀行協助執行的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情況,有權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但查詢、凍結、劃撥存款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範圍。人民法院決定凍結、劃撥存款,應當作出裁定,並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商業銀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對個人儲蓄存款,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查詢、凍結、扣劃,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十條規定:“對單位存款,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查詢,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凍結、扣劃,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以上是確立銀行協助執行最根本的法律依據。同時,我國《稅收征管法》《海關法》《刑事訴訟法》《國家安全法》《行政監察法》《審計法》《證券法》《反洗錢法》《會計法》《價格法》也有協助執行的相關規定。這些規定明確了銀行協助執行的權利來源,即隻有法律、行政法規可以直接賦予有權機關對單位存款的查詢權,而其他協助,包括對個人儲蓄存款的查詢、凍結和扣劃,以及對單位存款的凍結和扣劃,則必須要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等依據前述這些規定,對協助執行的相關問題又進行了細化。因此,銀行要依據這些規定認真履行協助執行義務,規範內部操作,切實防範協助執行風險。

    (三)銀行協助執行的法律風險

    銀行在協助執行中負有雙重法律義務:一是協助有權機關查詢、凍結、扣劃存款是依法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二是在存款法律關係中又肩負保護存款人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的義務。但由於現行法律法規規定不明確、司法行為操作不規範等諸多因素,使得銀行協助執行麵臨較大的法律風險。

    第一,銀行因未適當履行協助執行的法定義務而可能要受到有權機關的處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外,並可以予以罰款:(二)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查詢、凍結或者劃撥存款的;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對仍不履行協助義務的,可以予以拘留;並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第一百零四條:“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一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拘留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機關看管。在拘留期間,被拘留人承認並改正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提前解除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四十四條規定:“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擅自處分已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迴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依法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金融機構協助執行的通知》第四條規定“:金融機構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後,向當事人通風報信,致使當事人轉移存款的,法院有權責令該金融機構限期追迴,逾期未追迴的,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對不當或有爭議的協助執行要求,國家沒有賦予銀行有效的救濟途徑。《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銀行不履行協助義務的,法院有權作出罰款、拘留的決定,銀行對法院作出的罰款、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一次。但是對複議程序、上一級法院處理複議的要求等,均缺乏明確規定。同時,銀行對不當或有爭議的要求協助執行後,被執行人通常要求銀行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但銀行承擔了賠償責任後,銀行是否可獲得國家賠償等,尚無明確的法律規定,致使風險最終轉嫁給了銀行。

    第三,現行的法律法規、規章、司法解釋對於金融機構協助執行的規定龐雜而繁多,部分規定比較模糊,缺乏可操作性,或者相互衝突,導致銀行在具體的業務辦理的過程中無所適從。

    第四,如銀行的協助執行操作流程不規範,可能會引發的法律風險。

    (四)負責辦理協助執行的銀行營業機構

    根據下列相關規定,銀行協助查詢、凍結、扣劃存款,應當在存款人開戶的營業分支機構具體辦理,儲蓄營業網點是協助國家機關查詢、凍結、扣劃當事人存款的主體,無須再經其上級儲蓄機構負責人簽批。

    人民銀行《關於金融機構協助查詢、凍結、扣劃工作管理規定》(銀發[2002]1號)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金融機構協助查詢、凍結和扣劃存款,應當在存款人開戶的營業分支機構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依法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金融機構協助執行的通知》(法發[2000]21 號)規定:“人民法院查詢、凍結、扣劃被執行人在金融機構的存款時,可以根據工作情況要求存款人開戶的營業場所的上級機構責令該營業場所做好協助執行工作,但不得要求該上級機構協助執行。”

    總行《協助執行工作管理辦法(修訂)》第六條也對此做了規定:“各營業機構負責具體辦理協助有權機關查詢、凍結、扣劃存款工作。”

    (五)銀行協助執行的原則

    我國協助執行相關的法律法規製度尚不完善,銀行作為協助執行人應保持高度謹慎的態度,充分認識到協助執行工作中存在的風險,在履行協助執行義務時應堅持以下原則:

    依法合規的原則,即有權機關依法凍結、扣劃被執行人在銀行的存款,銀行應當立即予以辦理,在接到協助執行通知書後,不得再扣劃應當協助執行的款項用以收貸收息,不得為被執行人隱匿、轉移存款,不得向當事人通風報信;

    不介入糾紛的原則;

    維護銀行自身合法權益的原則;

    不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原則。

    二、協助查詢

    (一)協助查詢的概念

    協助查詢是指銀行依照有關法律或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有權機關查詢的要求,將單位存款的金額、幣種以及其他存款信息告知有權機關的行為;或依照有關法律或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有權機關查詢的要求,將個人存款的金額、幣種以及其他存款信息告知有權機關的行為。

    (二)協助查詢的機關

    有權查詢個人儲蓄存款的國家有權機關(共 15 個):法院、稅務機關、海關、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軍隊(武警)保衛部門、監獄、海關緝私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監會)、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銀監會)。以上均為縣級以上機關。

    有權查詢單位存款的國家有權機關(共 19 個):法院、稅務機關、海關、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軍隊(武警)保衛部門、監獄、海關緝私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監會)、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銀監會)、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保監會)、價格主管部門、國務院稽查特派員、財政部及其派出機構。以上均為縣級以上機關。

    (三)協助查詢的程序

    1.審查

    依據執行機關提供的材料初步判斷,該執行機關是否屬於上述有權查詢機關的範圍。如:不屬於,應請求其提供相關法律、法規;不能提供的,則不予協助查詢。審查事項還包括以下幾點。

    (1)協助執行工作人員證件的審查。法院執法人員要求協助執行的,應當至少有一人同時出具本人工作證和執行公務證,上述證件應當在有效期內。

    其他有權機關執法人員要求協助執行的,應當出具本人工作證或者是執行公務證,上述證件應當在有效期內。

    應當注意,協助執行人員的證件不包括其身份證,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協助執行需出具身份證。因此,不應要求執行人員出具其本人的身份證。

    (2)協助執行法律文書的審查。對有權機關的協助查詢通知書,按照如下方式進行審查:

    協助查詢通知書填寫的協執金融機構名稱是否確定,通知書上被執行人的賬號、戶名與銀行係統中的賬號、戶名是否一致;

    審查協助查詢通知書上的義務人與銀行存款人戶名是否一致;

    有權機關僅提供單位賬戶名稱而未提供賬號的,應根據賬戶管理檔案積極協助查詢,如查明檔案中無所查詢賬戶,應如實告知;

    有權機關對個人存款戶不能提供賬戶的,應要求有權機關提供該個人的身份證號碼或其他足以確定該個人存款賬戶的相關情況。

    如果法院等有權機關提供的生效法律文書上被執行人的名稱,與在銀行開戶的客戶名稱不一致,但是法院等有權機關已經對名稱不一致的因素作出合法、有效的解釋,在能夠確定該被執行人的情況下,應予協助執行。同時,如果兩個姓名不一致,但是身份證號碼相同,能夠確定是同一個人的,應予以協助執行。否則,應當向執行人員說明情況,並退迴。

    對有權機關提供的要求協助查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隻要其內容明確要求銀行予以協助查詢,表述清楚執行內容,並且加蓋有效公章,應予以協助查詢,不要去強調或注意協助查詢的文書的標題名稱、形式,以及內容表述方式。

    2.登記

    協助執行前經辦人員應填寫“協助有權機關采取查詢、凍結、扣劃措施登記簿”,詳細記載要求協助執行機關的名稱、執行人員姓名及證件號碼、要求協助執行的事項、相關法律文書的名稱和文號、被協助執行人的戶名和賬號。

    3.辦理

    各營業機構應當確定專職部門或專職人員,負責接待要求協助查詢的有權機關,及時處理協助事宜。

    在辦理協助查詢業務時,不應讓司法機關等執行機關人員接觸不屬於協助查詢的材料。對於銀行知悉並保存的客戶檔案資料原則上不應讓執行機關接觸(公安、檢察等機關調查取證除外)。嚴禁非執法人員接觸銀行賬戶資料,嚴禁執法人員接觸非被執行人賬戶資料。

    4.記錄

    各營業機構應當根據協助查詢的結果予以如實記錄,並在執行機關的協助查詢通知書注明已告知的特別事項。

    在有權機關要求銀行協助執行時提供的協助執行的材料與銀行的相關規定不一致時,盡可能與執行機關溝通,要求其簽名確認,做好證據的保留。對於協助執行事項予以必要明確的說明備注。

    5.歸檔

    各營業機構在協助查詢業務辦理完畢後,整理相關材料並留檔,妥善保管。

    各營業機構在協助有權機關辦理完畢查詢存款手續後,有權機關要求予以保密的,各營業機構應當保守秘密。

    (四)銀行協助查詢時應注意的事項

    一是監察機關(紀檢)、稅務機關、審計機關(縣級以上有權查詢)出具的法律文書應有負責人簽字。

    二是證監會、保監會、銀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在查詢存款問題職權上的規定的特殊性: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查詢的,需出具“協助核實存款通知書”;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要求查詢保險公司在銀行的存款,應出具經保監會分管副主席或其派出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的“查詢存款通知書”;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要求查詢的,應出具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的“調查通知書”;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即人民銀行)要求查詢的,應出示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出具的“調查通知書”。

    三是執行機關對需要的資料進行抄錄、複印、拍照時,原件不得帶出,業務部門可以應執行機關要求在複印材料上加蓋業務公章。

    四是協助查詢存款,應告知執行機關通存通兌情況,可能發生查詢餘額與凍結時的餘額不一致的情況。

    五是協助查詢信用卡賬戶,應將小額授權記錄中的餘額從該賬戶餘額中抵減,並告知有權機關可能還有已經發生但尚未記賬的未達款項以及信用卡已開辦儲蓄、通存通兌業務的情況。

    六是對於律師依據新《律師法》規定要求銀行協助查詢的,銀行應當予以拒絕。

    對於律師依據新《律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受委托的律師根據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要求銀行協助查詢的,銀行應當予以拒絕。

    理由:個人儲蓄存款、單位存款涉及個人隱私、單位秘密,沒有法律(行政法規)的明文規定,商業銀行應當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查詢。這種明文規定是指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不能進行推斷。截至目前,尚未有法律明確規定律師可以查詢銀行賬戶。同時,《律師法》雖然規定律師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但並未規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必須配合。

    七是對於有權單位的職能部門如公安局的某支隊、某大隊持加蓋其部門印章的協助查詢文書要求銀行協助查詢的,銀行應予以拒絕。

    理由:依據中國人民銀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查詢、凍結、扣劃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銀行存款的通知》(1993 年 12 月 11 日 銀發[1993] 356 號)中規定,“查詢人必須出示本人工作證或執行公務證和出具縣級(含)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局簽發的‘協助查詢存款通知書’。”

    三、協助凍結

    (一)協助凍結的概念

    協助凍結是指銀行依照法律的規定以及有權機關凍結的要求,在一定時期內禁止儲戶提取其存款賬戶內的全部或部分存款的行為。凍結是一種臨時性的執行措施,法律規定其期限為六個月,期滿前,執行機關如不辦理續凍手續,原凍結的被執行人的賬戶自然解凍。凍結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直接凍結,即有權凍結的機關根據被執行人的存款信息向其開戶行發出協助凍結通知書,不經查詢也不根據被執行人賬戶上存款金額的多少,直接凍結被執行人賬戶的行為;另一種是間接凍結,即有權凍結的機關或部門根據被執行人的存款信息先向其開戶銀行發出協助查詢通知書,在被執行人開戶銀行的協助下,先查明應凍結的現存金額,再根據查明後的情況決定是否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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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協助凍結的機關

    有權凍結個人 / 單位存款的國家有權機關共 11 個,分別為:法院、稅務機關、海關、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軍隊(武警)保衛部門、監獄、海關緝私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監會)、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以上均為縣級以上機關。

    (三)協助凍結的程序

    1.審查

    依據執行機關提供的材料初步判斷,該執行機關是否屬於上述有權凍結機關範圍。如不屬於,應要求其提供相關法律、法規,不能提供的則不予協助凍結。審查事項包括以下幾點。

    (1)協助執行人員證件的審查。參照本指引第二章協助查詢有關規定和要求執行。

    (2)協助執行法律文書的審查。協助凍結的法律文書包括凍結存款裁定書、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按照如下方式進行審查。

    協助凍結通知書填寫的協執金融機構名稱是否確定,通知書上被執行人的賬號、戶名與銀行係統中的賬號、戶名是否一致;

    審查協助凍結通知書上的義務人與有關裁定書及銀行存款人戶名是否一致;如果法院等有權機關提供的生效法律文書上被執行人的名稱,與在銀行開戶的客戶名稱不一致,但是法院等有權機關已經對名稱等不一致因素作出合法、有效的解釋,在能確定該被執行人的情況下,應予協助執行。同時,雖然姓名不一致,但是,身份證號碼相同,能夠確定是同一個人的,應予以協助執行。否則,應當向執行人員說明情況,並退迴。

    有權機關對個人存款戶不能提供賬戶的,應要求有權機關提供被執行人的身份證號碼或其他足以確定被執行人存款賬戶的相關情況。

    對於有權機關提供的要求協助凍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隻要其內容明確要求銀行予以協助凍結,表述清楚執行內容,並且加蓋有效公章,應予以協助凍結,不要去強調或注意協助凍結的文書的標題名稱、形式,以及內容表述方式。

    2.登記

    協助執行前經辦人員應填寫“協助有權機關采取查詢、凍結、扣劃措施登記簿”,詳細記載要求協助執行機關的名稱、執行人員姓名及證件號碼、要求協助執行的事項、相關法律文書的名稱和文號、被協助執行人的戶名和賬號。

    3.辦理

    各營業機構應當確定專職部門或專職人員,負責接待要求協助凍結的有權機關,及時處理協助事宜。

    兩個以上有權機關對同一單位或個人的同一筆存款采取凍結措施時,銀行應協助最先送達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的有權機關辦理凍結手續。遇兩個以上有權機關同時要求協助對同一單位或個人采取凍結措施時,應要求其報共同上級機關確定後,再予協助。

    在辦理協助凍結業務時,不應讓司法機關等執行機關人員接觸不屬於協助執行凍結的材料。對於銀行知悉並保存的客戶檔案資料原則上不應讓執行機關接觸(公安、檢察等機關調查取證除外)。

    嚴禁非執法人員接觸銀行賬戶資料,嚴禁執法人員接觸非被執行人賬戶資料。

    向執行機關特別強調凍結賬戶“可用餘額”與“凍結金額”的區別,並具體按下列方式操作:

    如果凍結前賬戶可用餘額小於零的,此次凍結的實際金額為零,輸入的凍結金額為待凍結金額;

    如果凍結前賬戶可用餘額大於零,而有權機關要求凍結金額小於賬戶可用餘額的,實際凍結金額為有權機關要求凍結的金額;

    如果凍結前賬戶可用餘額大於零,有權機關要求凍結金額大於賬戶可用餘額的,實際凍結金額為賬戶可用餘額,有權機關要求凍結的金額大於賬戶可用餘額的差額,視為待凍結金額。

    4.記錄

    各營業機構應當在操作完凍結手續後,依照係統實際凍結金額填寫相關迴執,不應隨意按有權機關凍結請求的金額填寫已凍結迴執。同時,告之已經凍結的具體金額,以避免凍結金額與查詢金額不一致。

    對於出現待凍結金額時,各營業機構在答複有權機關迴執時應明確注明待凍結金額,以避免歧義,維護銀行權益。

    對於凍結中特別告知事項應當在執行機關的協助扣劃通知書中注明,或以書麵形式告知要求協助執行的機關並由執行人簽字確認。

    在執行機關要求銀行協助執行時提供的協助執行的材料與銀行的相關規定不一致時,應盡可能與執行機關溝通,要求其簽名確認,做好證據的保留。對於協助執行事項予以必要明確的說明備注。

    5.歸檔

    各營業機構在協助凍結業務辦理完畢後,整理相關材料,並留檔,妥善保管。

    各營業機構在協助有權機關辦理完畢凍結存款手續後,根據業務需要可以通知存款單位或個人。

    (四)銀行協助凍結期限、續凍及解凍

    1.凍結期限、續凍

    銀行凍結單位或個人存款的期限最長為六個月,期滿後可以續凍。有權機關應當在凍結期滿前辦理續凍手續,逾期未辦理續凍手續的,視為自動解除凍結措施,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5 號)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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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輪候凍結

    對人民法院要求協助凍結的,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候凍結。其他人民法院要求進行輪侯凍結的,符合協助凍結條件情況下,各營業機構應當進行輪候登記,原凍結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候凍結即自動生效。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5 號)第二十八條。

    3.凍結餘額不足的處理

    如遇被凍結單位賬戶存款不足凍結數額時,銀行應在規定的凍結期內對該單位的往來賬戶辦理凍結交易手續,隻可劃入不可劃出,直至達到需要凍結的數額。凍結期應從凍結的次日起開始計算,至期滿當天營業終了時為止。如需延長,應重新辦理凍結手續。

    4.解凍

    凍結期滿,有權機關未辦理續行凍結手續的,自動解凍。凍結期內,銀行在接到原凍結機關的解凍通知後,應予辦理解凍手續。

    (五)銀行協助凍結時應注意的事項

    稅務機關協助凍結的法律文書應由該單位負責人簽字。

    已凍結的款項,其他機關要求再行凍結的,進行輪候凍結的協助,應告之執行機關款項已經被其他機關凍結過的相關情況。

    凍結期限起始日,從凍結的次日起開始計算,至期滿當天營業終了時止。例如,2009 年 4 月 18 日凍結某企業的銀行存款,凍結期限六個月應從 2009 年 4 月 19日起算,到同年 10 月 18 日當天銀行停止營業時止。凍結的效力則應從 2009 年 4 月 18日凍結手續辦結之時開始。

    對上級執行機關發現下級執行機關凍結、解凍過程中有錯誤,直接作出變更決定或裁定,各行可立即辦理,不需征得原凍結機關同意。

    異地執行機關委托當地機關代為送達、郵寄送達的解除凍結存款通知書,與直接送達同等效力。

    凍結期間,一般六個月,可以延長,延長期間不超過原期間的二分之一。

    協助凍結信用卡賬戶,發卡行應及時將該賬戶下所有的信用卡進行全國止付。

    對於有權機關僅要求凍結賬戶而不寫明具體凍結金額的,多見於公安機關辦理詐騙案件。這主要涉及凍結是指凍結存款還是指凍結賬戶問題。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條、《海關法》第六十一條、《證券法》第一百八十條和《反洗錢法》第二十六條中,有關對個人存款凍結均表述為凍結存款或資金,未見凍結賬戶的表述。因此,原則上,凍結均應指凍結賬戶內的存款,應寫明具體的凍結金額。但是在實踐中,如果公安機關在查辦詐騙等特殊類型的案件時要求凍結賬戶時,可以特殊處理,但是應當向公安機關詳細說明,並在協助通知書上予以載明“依照 xx 公安機關要求對 xx 賬戶予以凍結”。

    四、協助扣劃

    (一)協助扣劃的概念

    協助扣劃是指銀行依照法律的規定以及有權機關扣劃的要求,將單位或個人存款賬戶內的全部或部分存款資金劃撥到指定賬戶上的行為。

    (二)協助扣劃的機關

    有權扣劃個人 / 單位存款的國家有權機關(共 3 個),分別為:法院、稅務機關、海關。以上均為縣級以上機關。

    (三)協助扣劃的程序

    1.審查

    依據執行機關提供的材料初步判斷,該執行機關是否屬於上述有權扣劃機關範圍。如不屬於,應要求其提供相關法律、法規依據,不能提供的,則不予協助扣劃。審查事項還包括以下幾點。

    (1)協助扣劃人員證件的審查。參照本指引第二章協助查詢的有關規定和要求執行。

    (2)協助執行法律文書的審查。協助扣劃的法律文書包括協助扣劃存款通知書、扣劃存款裁定書和生效的法律文書的副本(包括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調解書、支付令副本、仲裁文書、具有強製執行效力的公證文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按照如下方式進行審查。

    協助扣劃通知書填寫的協執金融機構名稱、金額是否確定,通知書上被執行人的賬號、戶名與銀行係統中的賬號、戶名是否一致。

    審查協助扣劃通知書上的義務人與有關裁定書等生效的法律文書及銀行存款人戶名是否一致。如果法院等有權機關提供的生效法律文書上被執行人的名稱,與在銀行開戶的客戶名稱不一致,但是法院等有權機關已經對名稱等不一致原因作出合法、有效的解釋,在能確定該被執行人的情況下,應予協助執行。另外,如果姓名不一致,但是身份證號碼相同,能夠確定是同一個人的,應予以協助執行。否則,應當向執行人員說明情況,並退迴。

    有權機關對個人存款戶不能提供賬戶的,應要求有權機關提供該個人的身份證號碼或其他足以確定該個人存款賬戶的相關情況。

    執行人民法院提供的強製執行民事裁定書中扣劃金額與民事判決書中金額不一致。根據《中國工商銀行協助執行工作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銀行對扣劃內容是否相符有審查義務。實踐中存在執行法院提供的強製執行民事裁定書和民事判決書金額不一致的情況。此種情況是由於判決生效時間與強製執行時間存在一定的期間而導致,存在利息等相關費用。如果執行人民法院提供了相關的證據材料,銀行經辦人員可以為執行人民法院辦理扣劃手續,同時應當在相關迴執上對該情況予以書麵注明,並取得執行人員的書麵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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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於有權機關提供的要求協助扣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隻要其內容明確要求銀行予以協助扣劃,表述清楚執行內容,並且加蓋有效公章,應予以協助扣劃,不要去強調或注意協助扣劃的文書的標題名稱、形式,以及內容表述方式。

    應當注意的是在協助扣劃中要求提供的生效法律文書副本,不能等同於法律文書的複印件,這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

    2.登記

    協助執行前經辦人員應填寫“協助有權機關采取查詢、凍結、扣劃措施登記簿”,詳細記載要求協助執行機關的名稱、執行人員姓名及證件號碼、要求協助執行的項目、相關法律文書的名稱和文號、被協助執行人的戶名和賬號。

    3.辦理

    各營業機構應當確定專職部門或專職人員,負責接待要求協助扣劃的有權機關,及時處理協助事宜。

    兩個以上有權機關對同一單位或個人的同一筆存款采取扣劃措施時,銀行應協助最先送達協助扣劃存款通知書的有權機關辦理扣劃手續。

    遇兩個以上有權機關同時要求協助對同一單位或個人采取扣劃措施時,應要求其報共同上級機關確定後,再予協助。

    在辦理協助執行業務時,不應讓司法機關等執行機關人員接觸不屬於協助執行的材料。對於銀行知悉並保存的客戶檔案資料原則上不應讓執行機關接觸(公安、檢察等機關調查取證除外)。

    嚴禁非執法人員接觸銀行賬戶資料,嚴禁執法人員接觸非被執行人賬戶資料。

    4.記錄

    各營業機構應當在操作完扣劃手續後,依照係統實際扣劃金額填寫相關迴執,不應隨意按有權機關扣劃請求的金額填寫已扣劃迴執,並告之已經扣劃的具體金額,以避免扣劃金額與查詢金額不一致。

    對於扣劃中特別告知事項應當在執行機關的協助扣劃通知書中注明,或以書麵形式告知要求協助執行的機關並由執行人簽字確認。

    在執行機關要求銀行協助執行時提供的協助執行的材料與銀行的相關規定不一致時,盡可能與執行機關溝通,要求其簽名確認,做好證據的保留。對於協助執行事項予以必要明確的說明備注。

    對於符合協助執行條件的,生效法律文書金額小於執行機關請求扣劃金額,應當在相關材料上予以書麵備注,並由執行人員簽名確認。

    5.歸檔

    各營業機構在協助查詢業務辦理完畢後,整理相關材料,並留檔,妥善保管。

    各營業機構在協助有權機關辦理完畢扣劃存款手續後,根據業務需要可以通知存款單位或個人。

    (四)銀行協助扣劃時應注意的事項

    協助扣劃時,應審查協助通知書填寫的被執行單位的開戶銀行名稱、戶名和賬號、大小寫金額。如發現不符(缺少應附的法律文書,或法律文書內容與協助執行的內容不符),應要求說明原因,退迴通知書和所附文書。

    特殊事項的協助扣劃:先予執行,破產,刑事判決書確定的扣劃單位存款。審查扣劃通知書與上述法律文書內容的一致性。

    協助扣劃信用卡賬戶,應將小額授權記錄中的餘額從該賬戶餘額中抵減,並爭取執行機關先對該賬戶予以凍結,待三十個營業日後再予扣劃,以備支付已發生但尚未記賬的未達款項。

    協助扣劃時,應將扣劃的存款直接劃入法院的賬戶或法院指定的單位賬戶。

    在扣繳稅款通知書限定的扣繳稅款期限內無法實現扣繳稅款,書麵通知稅務機關,並說明理由。

    對上級執行機關發現下級執行機關扣劃錯誤而直接作出變更決定或裁定,銀行可立即辦理,不需征得原機關同意。

    銀行協助扣劃,執行機關要求提取現金的,原則上不予提現。

    理由:依據《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機構協助查詢、凍結、扣劃工作管理規定》(銀發[2002]1 號)第二十條規定:“金融機構協助扣劃時,應當將扣劃的存款直接劃入有權機關指定的賬戶,有權機關要求提取現金的,金融機構不予協助。”如果法院或其他執行機關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五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轉為儲蓄存款的,應當責令其交出存單。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機構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並附生效法律文書,由金融機構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賬戶。”要求金融機構以提取現金的方式協助執行的,金融機構應當首先與執行人員溝通,說明該條規定規定了兩種協助的方式,銀行根據這一規定,提出將款項直接劃入(存入)法院賬戶,並不違反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也是有法可依的,不要直接拒絕協助。

    五、協助執行中的特殊規定及注意事項

    (一)信用證開證保證金

    1.概念

    信用證開證保證金是指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向銀行申請對國外(境外)方開立信用證而備付的具有擔保支付性質的資金。

    2.執行措施

    可以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采取凍結措施,但不得扣劃。

    如銀行因信用證無效、過期,或者因單證不符而拒付信用證款項並且免除了對外支付義務,以及在正常付出了信用證款項並從信用證開證保證金中扣除相應款項後尚有剩餘,即在信用證開證保證金賬戶存款已喪失保證金功能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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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 1997 年 9 月 16 日《關於人民法院能否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采取凍結和扣劃措施問題的規定》(法釋[1997]4 號)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或執行案件時,依法可以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采取凍結措施,但不得扣劃。如果銀行因信用證無效、過期,或者因單證不符而拒付信用證款項並且免除了對外支付義務,以及在正常付出了信用證款項並從信用證開證保證金中扣除相應款額後尚有剩餘,即在信用證開證保證金賬戶存款已喪失保證金功能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劃措施。”

    (二)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

    1.概念

    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是指企業向銀行申請開立商業匯票而備付的具有擔保支付性質的資金。

    2.執行措施

    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對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采取凍結措施,但不得扣劃。

    如果金融機構已對匯票承兌或者已對外付款,根據金融機構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解除對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相應部分的凍結措施。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喪失保證金功能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劃措施。

    3.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依法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金融機構協助執行的通知》(法發[2000]21 號)第九項規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對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采取凍結措施,但不得扣劃。如果金融機構已對匯票承兌或者已對外付款,根據金融機構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解除對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相應部分的凍結措施。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已喪失保證金功能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劃措施。”

    (三)封閉貸款

    1.概念

    封閉貸款是商業銀行根據國家政策向特定企業發放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貸款。

    2.執行措施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經濟糾紛案件,不得對債務人的封閉貸款結算專戶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或者先予執行。

    人民法院在執行案件時,不得執行被執行人的封閉貸款結算專戶中的款項。

    如有證據證明債務人為逃避債務將其他款項打入封閉貸款結算專戶的,人民法院可以僅就所打入的款項采取執行措施。

    如債權人從債務人的封閉貸款結算專戶中扣取了老的貸款和欠息,或者扣收老的欠稅及各種費用,債務人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按照《封閉貸款管理暫行辦法》相關規定處理。

    3.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 2000 年 1 月 10 日《關於執行〈封閉貸款管理暫行辦法〉和〈外經貿企業封閉貸款管理暫行辦法〉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的通知》(法發[2000]4 號)。

    (四)社會保險基金

    1.概念

    社會保險基金是由社會保險機構代參保人員管理,並最終由參保人員享用的公共基金。

    2.協助執行措施

    各地法院在審理和執行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時,不得查封、凍結或扣劃社會保險基金,不得用社會保險基金償還社會保險機構及其原下屬企業的債務。

    3.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 2000 年 2 月 18 日《關於在審理和執行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時不得查封、凍結和扣劃社會保險基金的通知》(法[2000]19 號)。

    (五)證券經營機構賬戶資金

    1.執行措施

    清算賬戶的資金性質是證券經營機構繳存的自營及其代理投資者的證券交易清算資金。銀行要協助法院查明情況,區別對待。

    證券經營機構為債務人的,協助法院凍結、扣劃自營賬戶資金。如該機構未開設自營賬戶,協助法院凍結清算賬戶資金,暫不得扣劃。如證券公司在法院規定的期限內舉證證明該賬戶資金是其他投資者的,應當解除凍結。否則,可以協助扣劃。

    投資者為債務人的,可以協助法院對清算賬戶中該投資者的相應資金進行凍結、扣劃。

    證券經營機構向證券交易所繳存的交易保證金,是用以防範交易風險的資金,屬於專項存儲,法院不得凍結、扣劃。但該資金失去保證金作用(如停業整頓、清算、解散、破產等),法院可以凍結、扣劃。

    2.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 1997 年 12 月 2 日《關於凍結、劃撥證券或期貨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經營或期貨經紀機構清算賬戶資金等問題的通知》(法發[1997]27 號)。

    (六)國庫商業銀行定期存款

    1.執行措施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不得扣劃、凍結國庫現金商業銀行定期存款。

    2.法律依據

    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中央國庫現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庫[2006]37 號)。

    (七)軍隊、武警部隊存款

    1.概念

    軍隊、武警賬戶按單位和資金性質分為“特種存款“”特種事業存款”“特種企業存款”三種。其中“特種存款”用於反映軍隊編內建製單位的各項經費存款情況和民兵事業、裝備經費存款情況。“特種事業存款”“特種企業存款”用於反映軍隊編外事業、企業、生產經營等非保密單位的存款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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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執行措施

    人民法院對軍隊、武警部隊保密單位的特種存款,不得采取凍結或扣劃,但對非保密單位的特種事業存款和特種企業存款可以采取凍結和扣劃。

    3.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 3 月 23 日實施的《關於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企業相關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01]8 號)。

    (八)憑證式國庫券

    1.執行措施

    人民法院有權凍結、劃撥被執行人存在銀行的憑證式國庫券。有關銀行應當按照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將本息劃歸執行申請人。

    2.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 1998 年 2 月 5 日《關於對被執行人存在銀行的憑證式國庫券可否采取執行措施問題的批複》(法釋[1998]2 號)。

    (九)代發工資戶的存款的協助執行

    代發工資戶不屬於存款範疇,因為銀行存款是隨時可以變現的資產,而每月的代發工資額是不定的、未知的,且存在著履行扣劃義務期間某月無代發工資額的可能性或客戶中斷在銀行代發工資業務的可能性。

    可根據人民銀行的規定及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與法院進一步溝通,力爭讓法院變更被執行人所在單位為協助執行主體。如執行法院不同意變更,建議經辦銀行在依法履行協助執行義務的同時,向執行法院做好解釋和說明工作,指出銀行在現有條件下協助每月扣劃代發工資賬戶存款可能存在扣劃不能的風險,以取得執行法院的理解,避免引起糾紛或被法院處罰。

    (十)企業工會賬戶的協助執行

    企業或企業工會對外發生的經濟糾紛,應各自承擔民事責任。不應將工會經費視為所在企業的財產,在企業欠債的情況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 1997 年 5 月 16 日《關於企業工會、基層工會是否具備社團法人資格和工會經費集中戶可否凍結劃撥問題的批複》(法複[1997]6 號)不應凍結、劃撥工會經費及“工會經費集中戶”的款項。

    (十一)外幣存款的協助執行

    1996 年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規定,行政、司法機關收入的各項外匯規費、罰沒款等應當結匯。1997 年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境內外匯劃轉管理暫行規定》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境內以外幣計價結算,金融機構不得為其辦理外匯劃轉手續。因此,法院不得直接扣劃被執行人的外幣存款,而應先按照《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結匯,再以人民幣計價辦理扣劃。

    (十二)基金、保險產品、理財產品等的協助執行

    《民事訴訟法》《商業銀行法》等法律規定,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協助執行義務僅限於存款的範疇,同時中國人民銀行下發的《金融機構協助查詢、凍結、扣劃工作管理規定》(銀發[2002]1 號)明確規定:“本規定所稱‘協助查詢、凍結、扣劃’是指金融機構依法協助有權機關查詢、凍結、扣劃單位或個人在金融機構存款的行為。”即銀行的協助執行僅針對存款。對於目前在協助執行工作實踐中,遇到的有權機關要求查詢基金、保險產品、理財產品等其他金融種類的協助執行問題,由於法律法規以及銀行的規章製度均沒有規定,且在基金、保險產品、理財產品等金融衍生品業務中,銀行僅僅是支付結算機構,故在辦理協助執行的過程中,應當告知執法機構到具體機構辦理,除非執法機構可以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

    (十三)對法院僅有一名執法人員要求協助執行,銀行能否協助辦理

    目前,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未明確規定法院到銀行辦理查詢、凍結、扣劃手續時必須兩名執法人員在場,對此,在隻有一名法院執法人員到銀行辦理查詢、凍結、扣劃手續的情況下,如果執法人員提交的證件及法律文書均符合法律規定,一般情況下銀行應依法予以協助,但是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總行答複《關於僅有一名法院執法人員到銀行辦理查詢、凍結、扣劃手續有關問題的答複》2006年 9 月 30 日)。

    (十四)郵寄送達的協助執行

    對於異地有權機關委托當地機關代為送達、郵寄送達的解除凍結存款通知書的,各營業機構應與有權機關直接送達的解除凍結存款通知書同等對待。

    對於以郵寄方式送達的其他協助執行的法律文書沒有規定,銀行接到以郵寄方式送達的協助執行的法律文書時應當謹慎處理,和文書送達機構聯係,詳細說明銀行履行協助義務的法律手續即需要經辦執法人出具工作證,以確定執法人員的身份,確保協助執行業務的真實性,要求執法機構親自辦理。

    (十五)定期存款部分凍結、扣劃及計息問題

    由於目前對於定期存款的凍結,主機係統隻能支持全額凍結。建議各營業機構如遇有權機關要求對定期存款部分凍結的,應在係統上對該存單項下的存款做全額凍結,對剩餘款項無須另行重新開立存單。存款人要求支取時,告知其部分存款已經被有權機關凍結,同時憑原存單為其辦理剩餘款項的支取。

    由於目前對於定期存款部分扣劃的,主機係統會對剩餘款項自動重新開立存單。所以對於“從客戶定期存單或定活兩便存單上扣劃部分存款”問題,建議各營業機構與法院協商,請法院通知被扣劃儲蓄存款當事人共同前來銀行營業機構,在法律文書完備的情況下,為他們辦理扣劃存款或部分扣款後的存款業務,避免出現為客戶新開出的剩餘部分金額的存單保留在營業機構內。

    如遇有權機關不同意上述意見的,建議各營業機構積極協助有權機關扣劃部分款項。係統對剩餘款項自動重新開立存單的,各營業機構應積極聯係客戶,通知客戶前來換領新存單,並告知存款已被部分扣劃的情況。對於確實無法聯係上的客戶,各營業機構應按照規定妥善保管新存單,客戶要求支取時,應告知存款被部分扣劃的情況,並在為其辦理換領存單手續後再辦理剩餘款項的支取。關於部分扣劃未到期定期存款的計息問題,有權機關扣劃與客戶提前支取一樣都導致未足期存款。因此,應視同客戶提前支取對待,以扣劃時存款的實際天數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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