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十五 銀行能否扣劃債務人存款以償還其在銀……
金融法律典型案例與專題研究 作者:唐俠 投票推薦 加入書簽 留言反饋
案例十五 銀行能否扣劃債務人存款以償還其在銀行貸款
一、基本案情
借款人甲以其名義在某銀行貸款 15 萬元,以房產作抵押。貸款逾期後,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況下,2002 年 4 月 1 日,該銀行將借款人甲在本行開立的賬戶中的存款 15 萬元扣劃用於償還借款人在該行的前述貸款。借款人甲認為不應扣劃,並要求銀行返還被扣劃資金及利息。在協商未果後,借款人以該銀行為被告,向法院提起侵權之訴,要求返還所扣劃之款項。
一審法院認為:甲在該銀行設立賬戶並存款,其存款的支付應經過甲出具支付的票據來實現。雙方的關係是服務與被服務的關係,該銀行與甲之間是基於銀行結算合同中約定的還款方式,即現金或轉賬,沒有約定可從賬戶中直接扣劃。該銀行與甲因“借款合同”發生爭議,應通過訴訟方式解決,而不應錯誤引用有關履行方式不明的規定扣劃甲的存款。對這種扣劃方式,既沒有雙方約定又無法律規定,該銀行扣劃甲存款的行為侵犯了甲的合法財產所有權,屬侵權行為。甲請求返還所扣款項及賠償損失的理由成立,應予支持。因此,判決該銀行敗訴。
該銀行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該銀行與甲之間存在借貸之債,且債的履行期均已屆滿;借款人甲在該銀行開立賬戶並存入資金,雙方當事人之間互為債權人和債務人。本案的關鍵是該銀行扣劃甲的存款,抵消甲所欠借款本息的行為是否合法。本案不存在雙方當事人約定抵消債務的情形,故應當適用《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債務抵消,但依照法律規定或合同性質不能抵消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抵消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抵達對方時生效。”從本案看,該銀行與甲均是到期合法債權,種類、品質相同,且都是以貨幣支付。但是該銀行行使抵消權應當依《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以意思表示為之,該意思表示在通知甲時才發生效力。可是本案中該銀行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法向甲履行了法定通知義務,故其抵消行為不合法,該扣劃存款行為應為侵權行為。依此,二審法院駁迴上訴,維持原判。
二、法理分析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該銀行扣款行為是否構成侵權。雖然一、二審法院的判決結果是相同的,但理由不同:一審法院認定該銀行扣款行為不合法的理由是雙方沒有約定,也無法律規定;二審法院在肯定銀行能扣款抵消貸款債權的前提下,又以該銀行未履行法定通知義務為由,支持了甲的訴訟主張。筆者基本認同二審法院的判決。
司法實踐中,對扣劃存款償還貸款的處理,我國法律是有規定的,基本原則是:合同有約定的,應依約定執行;無約定的,依法律執行。1999 年頒布的《合同法》第九十九條對“抵消”作出了比較明確的規定,為銀行行使扣劃存款償還貸款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同時,該條明確規定了行使抵消權的法定條件有:當事人互負債務;債務須有效存在;債務的標的種類相同;債務均須屆清償期;當事人主張抵消的,應當通知對方。這裏要注意的是《合同法》明確要求了當事人在行使抵消權時要通知對方,這就等於為抵消行為的生效設定了前提,確立了抵消權人履行通知義務是行使抵消權的法定必備要件。
本案中,甲與該銀行互負有效債務;貸款債務已逾期,而存款為活期,可隨時履行,雙方債務已屆履行期限;各債務均為金錢債務關係,種類相同。根據前述司法解釋和《合同法》的規定,貸款銀行是可以行使抵消權,扣劃借款人賬戶中資金以償還貸款的。因此,從實體權利上講,該銀行作為貸款人有扣劃借款人存款的權利,但該銀行在行使抵消權扣劃存款時,未履行法定通知義務,程序上存在瑕疵。因此,未履行通知義務是導致構成侵權行為的直接原因。綜上所述,二審法院的認定是正確的。
三、問題與對策
(一)存在的問題
近年來,由於銀行扣款而引發的被訴、敗訴案件時有發生。銀行在抵消權的行使過程中存在如下問題。
本案中,所使用的合同文本未約定銀行可以通過扣款行使抵消權,同時,銀行在行使抵消權時又未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履行法定通知義務。但是,隨著銀行合同修訂的不斷完善,銀行現行使用的合同文本已經將通過扣款方式行使抵消權明確約定在合同文本中。
不按法律之規定隨意進行扣劃。表現在:一是訴訟時效或保證期間已過,隻要債務人賬戶有錢就扣劃。二是保證與抵押並存時,在未優先處置抵押物的情況下,未依據合同簽訂時的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無視保證人有要求債權人先行處置抵押物的抗辯權,直接扣劃保證人賬戶資金以償還到期貸款。應當注意的是,依照 2007年頒布的《物權法》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三是個別情況下,隨意扣劃關聯企業之間的資金,尤其是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或是集團公司下屬各子公司的資金,無視各公司是獨立法人的實際情況。
(二)有關建議
債權銀行在行使法律賦予的保護債權的權利時,要增強銀行相關信貸人員的法律意識,要依法進行。在行使抵消權扣劃存款時,尤其要及時通知存款人(借款人或保證人)。
四、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九十九條 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消,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消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抵消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消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一、基本案情
借款人甲以其名義在某銀行貸款 15 萬元,以房產作抵押。貸款逾期後,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況下,2002 年 4 月 1 日,該銀行將借款人甲在本行開立的賬戶中的存款 15 萬元扣劃用於償還借款人在該行的前述貸款。借款人甲認為不應扣劃,並要求銀行返還被扣劃資金及利息。在協商未果後,借款人以該銀行為被告,向法院提起侵權之訴,要求返還所扣劃之款項。
一審法院認為:甲在該銀行設立賬戶並存款,其存款的支付應經過甲出具支付的票據來實現。雙方的關係是服務與被服務的關係,該銀行與甲之間是基於銀行結算合同中約定的還款方式,即現金或轉賬,沒有約定可從賬戶中直接扣劃。該銀行與甲因“借款合同”發生爭議,應通過訴訟方式解決,而不應錯誤引用有關履行方式不明的規定扣劃甲的存款。對這種扣劃方式,既沒有雙方約定又無法律規定,該銀行扣劃甲存款的行為侵犯了甲的合法財產所有權,屬侵權行為。甲請求返還所扣款項及賠償損失的理由成立,應予支持。因此,判決該銀行敗訴。
該銀行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該銀行與甲之間存在借貸之債,且債的履行期均已屆滿;借款人甲在該銀行開立賬戶並存入資金,雙方當事人之間互為債權人和債務人。本案的關鍵是該銀行扣劃甲的存款,抵消甲所欠借款本息的行為是否合法。本案不存在雙方當事人約定抵消債務的情形,故應當適用《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債務抵消,但依照法律規定或合同性質不能抵消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抵消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抵達對方時生效。”從本案看,該銀行與甲均是到期合法債權,種類、品質相同,且都是以貨幣支付。但是該銀行行使抵消權應當依《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以意思表示為之,該意思表示在通知甲時才發生效力。可是本案中該銀行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法向甲履行了法定通知義務,故其抵消行為不合法,該扣劃存款行為應為侵權行為。依此,二審法院駁迴上訴,維持原判。
二、法理分析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該銀行扣款行為是否構成侵權。雖然一、二審法院的判決結果是相同的,但理由不同:一審法院認定該銀行扣款行為不合法的理由是雙方沒有約定,也無法律規定;二審法院在肯定銀行能扣款抵消貸款債權的前提下,又以該銀行未履行法定通知義務為由,支持了甲的訴訟主張。筆者基本認同二審法院的判決。
司法實踐中,對扣劃存款償還貸款的處理,我國法律是有規定的,基本原則是:合同有約定的,應依約定執行;無約定的,依法律執行。1999 年頒布的《合同法》第九十九條對“抵消”作出了比較明確的規定,為銀行行使扣劃存款償還貸款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同時,該條明確規定了行使抵消權的法定條件有:當事人互負債務;債務須有效存在;債務的標的種類相同;債務均須屆清償期;當事人主張抵消的,應當通知對方。這裏要注意的是《合同法》明確要求了當事人在行使抵消權時要通知對方,這就等於為抵消行為的生效設定了前提,確立了抵消權人履行通知義務是行使抵消權的法定必備要件。
本案中,甲與該銀行互負有效債務;貸款債務已逾期,而存款為活期,可隨時履行,雙方債務已屆履行期限;各債務均為金錢債務關係,種類相同。根據前述司法解釋和《合同法》的規定,貸款銀行是可以行使抵消權,扣劃借款人賬戶中資金以償還貸款的。因此,從實體權利上講,該銀行作為貸款人有扣劃借款人存款的權利,但該銀行在行使抵消權扣劃存款時,未履行法定通知義務,程序上存在瑕疵。因此,未履行通知義務是導致構成侵權行為的直接原因。綜上所述,二審法院的認定是正確的。
三、問題與對策
(一)存在的問題
近年來,由於銀行扣款而引發的被訴、敗訴案件時有發生。銀行在抵消權的行使過程中存在如下問題。
本案中,所使用的合同文本未約定銀行可以通過扣款行使抵消權,同時,銀行在行使抵消權時又未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履行法定通知義務。但是,隨著銀行合同修訂的不斷完善,銀行現行使用的合同文本已經將通過扣款方式行使抵消權明確約定在合同文本中。
不按法律之規定隨意進行扣劃。表現在:一是訴訟時效或保證期間已過,隻要債務人賬戶有錢就扣劃。二是保證與抵押並存時,在未優先處置抵押物的情況下,未依據合同簽訂時的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無視保證人有要求債權人先行處置抵押物的抗辯權,直接扣劃保證人賬戶資金以償還到期貸款。應當注意的是,依照 2007年頒布的《物權法》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三是個別情況下,隨意扣劃關聯企業之間的資金,尤其是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或是集團公司下屬各子公司的資金,無視各公司是獨立法人的實際情況。
(二)有關建議
債權銀行在行使法律賦予的保護債權的權利時,要增強銀行相關信貸人員的法律意識,要依法進行。在行使抵消權扣劃存款時,尤其要及時通知存款人(借款人或保證人)。
四、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九十九條 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消,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消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抵消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消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