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自遙說:“原告聲稱97年時的購房款是由他支付,這點被告一郭萍沒有否認,但是支付了購房款並不代表就取得了訴爭房屋的所有權,物權的成立需要登記。第二,訴爭房屋是王大山單位的房改房,房改房的購買是需要購買資格的,97年7月,訴爭房屋進行房改,王大山作為單位的員工,以家庭為單位進行的房改,並以自己和郭萍的工齡折算購房款進行抵扣,因此,王威所負擔的5萬元並不是全部的購房款。”
林自遙接著說:“第三,王威先生出具的王大山先生和被告郭萍女士的字據上,清楚明白地寫明,待兩位老人過世後,訴爭房產由王威先生繼承,外人不得幹涉,可以說,這是一份遺囑,其發生效力應當在王大山先生和郭萍女士過世後,並不是原告所陳述的,這是王大山先生和被告郭萍對訴爭房屋所有權是王威的確認。”
林自遙說:“第四,王大山先生和郭萍女士雖然在1997年11月寫下了字據,但是在後來,兩人以口頭形式對訴爭房產的所有權進行了變更,表示要將訴爭房產留給被告王琪和王梅,作為二人養老之所,所以,王威先生所持有的遺囑因與後續遺囑相悖,應當以後續遺囑為準,訴爭房屋應當由兩被告享有所有權。”
“答辯完畢。”林自遙說。
“原告對被告的答辯有沒有補充?”張穎問。
“當然有。”曹輝還未開口,王威就迫不及待地說。
“被告律師簡直就是胡說八道。”王威指著林自遙說。
林自遙對這種指責已經是司空見慣了,臉上依舊保持著得體的微笑。
“下麵,進行舉證質證。”張穎說。
曹輝說:“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幾份證據:第一份證據是王大山先生和被告一郭萍女士手書的聲明一份,聲明載明:我夫婦現住湖畔路23號7座6單元房產一套,係王大山單位公房,於一九九七年房改期間公房出售時,我等以職工名義購為私有。當時因經濟問題經與兒子王威協商,同意由他出資購買,因此待我等離世後該房產權應由兒子王威所有,他人無權幹預。同時,唯恐後人發生糾葛,特此立書為證。立書人:王大山、郭萍。一九九七年十一月立'',該份證據證明王大山先生和郭萍女士承認訴爭房屋所有權歸原告王威所有。第二份證據是訴爭房屋購房款繳款記錄,繳款人是王威,證明1997年房改時,王威隻是借了父母名義買房,實際的出資人是王威。兩份證據共同證明訴爭房屋實際的所有人是原告。”
“三被告質證。”張穎說。
林自遙說:“我代表三位被告共同質證:對第一份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這是客觀事實,郭萍沒有否認,王琪和王梅也不想罔顧事實地否認,從這一點來說,三個人都是實事求是的人。
林自遙接著說:“對第二份證據的真實性也沒有異議。但是對第一份證據和第二份證據的證明對象有異議,兩份證據隻能證明購房款是王威交的,但是不認可訴爭房屋的所有權屬於原告。房屋的所有權應當屬於王大山和郭萍夫婦。另外,在第一份證據裏,已經寫明要王大山和郭萍過世後房屋才能處分,現在郭萍還在世,王威無權要求處分訴爭房產。”
林自遙話音剛落,一直在沉思的王琪突然說:“法官同誌,我有話要說。”
“同意。”張穎說。
雖然有律師,但是當事人在法庭上當然可以說話,發表自己的觀點。
王琪說:“雖然當時這五萬塊購房款是我哥哥,也就是原告交的。”王琪用手指了指王威,然後繼續說:“但是,這筆錢,我敢說我父母親後麵已經還給他了,因為據我所知,我父母陸陸續續有給王威錢,一千兩千也有,一萬兩萬也有,我父親去年才去世,這些年,給王威的錢肯定不止5萬元了,所以,應該說,王威說的他付的購房款,我父母親已經還清了。隻能說當年家裏有些困難,就讓王威先墊一下。”
王梅向來和王琪同氣連枝,聽到王琪這樣說,連忙附和:“法官大人,確實是這樣,我姐姐說的對。”
王威差點氣的吐血,父母確實有給他一些錢,但一碼歸一碼,怎麽能和這房子混在一起說。
林自遙則感歎,兩個老人還挺聰明的。
王威也坐不住了,他反問道:“97年的時候,你們也都去工廠上班了,如果說父母隻是讓我墊錢,為什麽你們一分都沒有出?”
王琪一愣神,很快反應過來,說道:“你怎麽知道我沒有給爸媽錢,隻是花在別的地方了而已,這些年,家裏的水電煤氣費,不都是我和王梅出的。”
王梅又是附和,連連點頭。
“你們住在房子裏,你們不出水電煤氣費,難道還要我來出?”王威反問道。
雙方說的好像有那麽點道理~
其實一個家庭裏,大家早就不分你我了,而且錢這種種類物,都長一個樣,沒什麽個性,又不寫名字也不編號,哪張錢花在哪個地方,誰都說不清,反正都是為家庭添磚加瓦了;不像特定物,有自己的個性,讓人一眼就認出來。
種類物和特定物,是民法上關於物的一種分類。
種類物是以品種、規格、質量或度量衡確認的一類具有共同特征的物。如1噸煤、20公斤大米等。種類物在交易時,具有可替代性,故也稱可替代物。種類物如經當事人指定後,也可成為特定物。
特定物是獨具特征或被特定化並且無從替代的物。特定物既包括獨一無二的物,如齊白石的畫、自己手工製作的不可複製的手工作品等等,也包括經當事人指定後被特定化的種類物,如經挑選的家具、首飾等等。特定物因其不可替代性,故也稱不可替代物。
林自遙接著說:“第三,王威先生出具的王大山先生和被告郭萍女士的字據上,清楚明白地寫明,待兩位老人過世後,訴爭房產由王威先生繼承,外人不得幹涉,可以說,這是一份遺囑,其發生效力應當在王大山先生和郭萍女士過世後,並不是原告所陳述的,這是王大山先生和被告郭萍對訴爭房屋所有權是王威的確認。”
林自遙說:“第四,王大山先生和郭萍女士雖然在1997年11月寫下了字據,但是在後來,兩人以口頭形式對訴爭房產的所有權進行了變更,表示要將訴爭房產留給被告王琪和王梅,作為二人養老之所,所以,王威先生所持有的遺囑因與後續遺囑相悖,應當以後續遺囑為準,訴爭房屋應當由兩被告享有所有權。”
“答辯完畢。”林自遙說。
“原告對被告的答辯有沒有補充?”張穎問。
“當然有。”曹輝還未開口,王威就迫不及待地說。
“被告律師簡直就是胡說八道。”王威指著林自遙說。
林自遙對這種指責已經是司空見慣了,臉上依舊保持著得體的微笑。
“下麵,進行舉證質證。”張穎說。
曹輝說:“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幾份證據:第一份證據是王大山先生和被告一郭萍女士手書的聲明一份,聲明載明:我夫婦現住湖畔路23號7座6單元房產一套,係王大山單位公房,於一九九七年房改期間公房出售時,我等以職工名義購為私有。當時因經濟問題經與兒子王威協商,同意由他出資購買,因此待我等離世後該房產權應由兒子王威所有,他人無權幹預。同時,唯恐後人發生糾葛,特此立書為證。立書人:王大山、郭萍。一九九七年十一月立'',該份證據證明王大山先生和郭萍女士承認訴爭房屋所有權歸原告王威所有。第二份證據是訴爭房屋購房款繳款記錄,繳款人是王威,證明1997年房改時,王威隻是借了父母名義買房,實際的出資人是王威。兩份證據共同證明訴爭房屋實際的所有人是原告。”
“三被告質證。”張穎說。
林自遙說:“我代表三位被告共同質證:對第一份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這是客觀事實,郭萍沒有否認,王琪和王梅也不想罔顧事實地否認,從這一點來說,三個人都是實事求是的人。
林自遙接著說:“對第二份證據的真實性也沒有異議。但是對第一份證據和第二份證據的證明對象有異議,兩份證據隻能證明購房款是王威交的,但是不認可訴爭房屋的所有權屬於原告。房屋的所有權應當屬於王大山和郭萍夫婦。另外,在第一份證據裏,已經寫明要王大山和郭萍過世後房屋才能處分,現在郭萍還在世,王威無權要求處分訴爭房產。”
林自遙話音剛落,一直在沉思的王琪突然說:“法官同誌,我有話要說。”
“同意。”張穎說。
雖然有律師,但是當事人在法庭上當然可以說話,發表自己的觀點。
王琪說:“雖然當時這五萬塊購房款是我哥哥,也就是原告交的。”王琪用手指了指王威,然後繼續說:“但是,這筆錢,我敢說我父母親後麵已經還給他了,因為據我所知,我父母陸陸續續有給王威錢,一千兩千也有,一萬兩萬也有,我父親去年才去世,這些年,給王威的錢肯定不止5萬元了,所以,應該說,王威說的他付的購房款,我父母親已經還清了。隻能說當年家裏有些困難,就讓王威先墊一下。”
王梅向來和王琪同氣連枝,聽到王琪這樣說,連忙附和:“法官大人,確實是這樣,我姐姐說的對。”
王威差點氣的吐血,父母確實有給他一些錢,但一碼歸一碼,怎麽能和這房子混在一起說。
林自遙則感歎,兩個老人還挺聰明的。
王威也坐不住了,他反問道:“97年的時候,你們也都去工廠上班了,如果說父母隻是讓我墊錢,為什麽你們一分都沒有出?”
王琪一愣神,很快反應過來,說道:“你怎麽知道我沒有給爸媽錢,隻是花在別的地方了而已,這些年,家裏的水電煤氣費,不都是我和王梅出的。”
王梅又是附和,連連點頭。
“你們住在房子裏,你們不出水電煤氣費,難道還要我來出?”王威反問道。
雙方說的好像有那麽點道理~
其實一個家庭裏,大家早就不分你我了,而且錢這種種類物,都長一個樣,沒什麽個性,又不寫名字也不編號,哪張錢花在哪個地方,誰都說不清,反正都是為家庭添磚加瓦了;不像特定物,有自己的個性,讓人一眼就認出來。
種類物和特定物,是民法上關於物的一種分類。
種類物是以品種、規格、質量或度量衡確認的一類具有共同特征的物。如1噸煤、20公斤大米等。種類物在交易時,具有可替代性,故也稱可替代物。種類物如經當事人指定後,也可成為特定物。
特定物是獨具特征或被特定化並且無從替代的物。特定物既包括獨一無二的物,如齊白石的畫、自己手工製作的不可複製的手工作品等等,也包括經當事人指定後被特定化的種類物,如經挑選的家具、首飾等等。特定物因其不可替代性,故也稱不可替代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