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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明代婦女法律地位的提高(摘要轉貼)
揣翼飛
一、婦女在婚姻權中地位的提高
一是女性的定婚權。定婚雖是當事男女本人之事,但傳統習俗和法律卻認為這是雙方家長之間的行為交涉。一般很少顧及個人,因為在“父為子綱”以及“在家從父”綱常倫理下,男女雙方家長是實際的主持者,因此法律對於幹涉婚姻的違例行為,一般不追究男女本人的責任。
唐、元、明、清律關於定婚條例一般都是規定對“已報婚書及私有約而輒悔”的許嫁女,對許嫁女實行處罰,隻是在量刑上稍有差別,對於許嫁女另許他人,各朝仍視為違法行為,對此女及各夫實行處罰外,又都無一例外規定:“女歸前夫,若前夫不娶,女家還聘禮,後夫婚加法。”可見,在定婚效力上,明代婦女與前後期基本一致。
在男權至上的封建社會,女性的婚姻和情感被限製在狹小的範圍。“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信條,導致女性在配偶選擇上,處於“嫁雞隨雞,嫁狗隨狗”悲慘境地,而封建倫理壓製著女性真實的情感,要求她們恪守婦道,成為男人所需要的所謂賢妻良母,這種不平等的婚姻,是封建社會的普遍現象。
在明代社會後期,一些女性在愛情對象選擇上,逐步摒棄“媒妁之言”,“門第相當”的舊原則,提倡男女雙方要相互尊重,互敬互愛。比如《宿香亭張浩遇鶯鶯》[1]中的李鶯鶯,就表露出這種新的思想性格特點,她在愛情的追求中熱情主動,執著大膽而且勇於鬥爭,作品寫出宦門之家的李鶯鶯對盛負才名的張浩久已傾慕,於是主動向張浩表達“願成兩性之好”的“衷心”。後來又多次傳書與張浩私會,特別是當她得之張浩為季父所逼已另訂孫氏,自己麵臨被遺棄的命運時,她先是把自己“女行已失”的事實真相告訴父母,以“此願若違,含笑自絕”的堅強意誌,逼迫過去曾不同意她與張浩間不經“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私約當麵陳訴於官,並在壯文中,以卓文君和司馬相如的故事為例,揭示“女非嫁不嫁”的封建“至論”,亦有未然,是虛偽的謊言和欺騙,並且提出在愛情婚姻上,應當是“所得歸人”,“禮順人情”,逼得龍圖閣待製隻好“曲與成之”。在這裏,李鶯鶯沒有借助“才子及第,奉旨成婚”為情尋找歸宿,而是用自己的真摯感情與禮進行抗爭,從而最終實現了建立在真情指出之上的幸福婚姻,這是一種具有“現代性愛”的自由平等的婚姻。《王嬌鸞百年長恨》[2]中的王嬌鸞也與李鶯鶯一樣,具有超出她們出身、經曆以及所受的閨教思想的特質。這種對真情的頌讚,在出身市民階層的婦女身上表現的尤為突出。《樂小舌拚生覓偶》[3]中,生動而細致地刻畫了商人與順娘之間如癡如狂的愛情。這些都反映了婦女們進步的婚姻觀念以及在定婚上的自主權。
二是女性的退婚權。定婚之後而解除婚約,稱為退婚權或悔婚。明律對女性可以退婚分為三種:即“妄昌”、“犯奸盜”、“男家故違成婚期”。其中,“犯奸盜”是明朝開始製定並實施的,而“男家故違成婚期”始於元朝,明朝因襲。
這三種情況在明朝具體表現為:首先,在男犯罪的情況,“其定婚夫作盜及犯徒、流移鄉者,女家願棄,聽還聘財。”[4]第二,定婚後男子無故五年不要女子的情況,“無故五年不娶及夫逃亡過三年不還者,並聽經官告給執照,另行改嫁,亦不追財禮。”[5]三是在男家妄昌的情況,“男家妄昌者,加一等,不追財禮。未成婚者,仍依原定;已成婚者,離異。”[6]
可見,在退婚方麵,明代女性較之於以前幾個朝代,權利更為廣泛,這無疑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婦女在婚姻方麵的權利。
三是違律嫁娶範圍的擴大。嫁娶違律是指對於不合適法律規定的嫁娶,應當依法予以解除,且處以相應的刑罰。《唐律》戶婚律對於違律為婚應行離異者幾種:同性為婚、尊卑為婚、良賤為婚、娶親屬之妻妾等八中。明朝在《大明律•;戶律•;婚姻》的規定大體略同唐律,但是又增加了典雇妻妾、娶樂人為妻及僧道娶妾等條。
在娶親屬之妻妾一條中,元朝蒙古族“收繼婚”的風俗,父死子可以收其庶母,兄亡而弟可收嫂,不準弟亡而兄收弟婦。由於“收繼婚”是蒙古族一種約定俗成的習慣,對廣大蒙古族婦女造成必須接受的婚姻事實,大大限製了她們再嫁對象的選擇自由。而《明律》則堅決矯正這一“胡風”,對“收繼婚”的處罰大為嚴厲,“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各斬;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婦者,各絞”,這一規定符合漢族的風俗習慣,對明代婦女的再次婚姻締結,具有一定積極作用。
二、未嫁女法律地位的提高
中國古代凡女子在父母家,尚未適人者,即稱之未嫁女,又稱在室女。關於未嫁女的名分,受男尊女卑觀念影響,未嫁女在家服從祖輩、父輩,即“未嫁從父”;另一方麵,又受“長幼有序”倫理影響,同輩中年長之女,不僅對年幼之女享有相對優越權,即使對年幼之男子,有時也有優勢,正如趙鳳喈所言:“中國的禮教,素重視倫常,而‘長幼有序’,即五倫之一,故女子在家庭中的地位,雖較同輩男子為卑遜,而長幼之名分,仍然保持。”[7]明代對於“諸毆兄姐者”判刑較重,與唐宋律相似。可見,明代為人女的法律地位,首先是服從父輩,而在同輩兄弟姐妹中,主要依“長幼之序”劃分其地位的高低。
關於未嫁女的財產繼承權,在我國在古代社會,未嫁女按照“長幼有序”倫理,確定了她們的名份地位,但是在財產繼承權上,未嫁女不再享有“長幼有序”的特權,因為以男權為中心的封建社會,男子是法定繼承人,而女子則不是繼承門戶的法定繼承人,直到唐代,對於女子的繼承權才從法律上予於承認,唐律《開元令•;產令》規定:“諸應分田宅及財物者,兄弟均分……其未娶妻者,別與聘財,姑、姐、妹在室者,減男聘財之半”,由此可見,唐朝在室女有財產繼承權。在份額上依法律規定獲得未婚兄弟聘財的一半。
明律隻是在戶絕的情況下,才承認未嫁女的法定繼承權,即“果無同宗應繼,所生親女承分,無女者,入官。”[8]唐宋元朝的法律都有規定,內容上大致相同,承認在戶絕情況下,財產由女繼承。所不同之處,宋律的《喪葬》令規定“若之人在日,自有遺囑處分,證驗分明者,不用此令,”即父母可以用遺囑的方式:剝奪未嫁女繼承遺產權利。而元律則明確則明確肯定戶絕,女可繼承,可見,宋時還受遺囑的製約,元代則享有絕對的繼承權,相比之下,明律對此規定稍顯苛刻,那就是必須“無同宗應繼承者”的情況下,女子方可繼承,這種有條件的繼承比之唐、元律無疑是女性繼承權的削弱。總之明代未嫁女的財產繼承權較之前代大大削弱。
三、既嫁後地位的提高
在古代社會,妻的概念很寬泛,既包括正妻,即通常所說的“生母”,此外還有妾。限於篇幅,本文所討論的明代“為人妻”,是以正妻為研究對象,明代“為人妻”的法律地位,基本上沿襲漢以來傳統社會中家庭主婦的身份和地位,即遵循“三綱”之一的“夫為妻綱”原則,從而造成在法律上“夫尊妻卑”局麵,但是在明代的一些法律條文也透露出一定的保護婦女權利的氣息,這為明代婦女地位提高提供了法律保證。
一是為妻的人身權。在明律上,“夫尊妻卑表現在夫妻相互犯罪時的“同罪異法罰”,這必然造成妻子人身權的損害,如妻子打丈夫,“仗一百”,至折傷以上,“各加凡人三等”;而丈夫毆打妻子,“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減凡人二等”。在《唐律》中也有類似規定,可見,在相同鬥傷程度下,法律對妻子的處罰,遠遠重於對丈夫的處罰。更有甚者,丈夫過失毆殺妻子,唐、宋、明、清律一概列為“各勿論”,可見,各朝法律都把妻子視為丈夫的私有財產,甚至妻子的生命也得不到保障。
二是為妻的財產權。唐朝,妻的財產權既包括出嫁時的嫁妝,也包括“戶絕”情況下,依法繼承本家家產,唐文宗元成元年《教節文》規定,戶絕時“無男空有女,女出嫁者,令女合得財產”[9]元朝一般的婦女,可以自由處分嫁妝,《元典省戶部•;•;》“五兄弟分爭家產事條例”規定:“應分家財,若因……妻家所得財物,不在分限”:“對於改嫁的婦女,不論是生前離異,還是夫死寡居,但如果要再嫁他人,其隨嫁妝”一聽前夫之家為主,並許隨身搬取。
明代以後,隨著統治者對婦女貞節控製的日趨嚴格以及統治者對女性離婚改嫁及寡婦再嫁行為的歧視,原屬於出嫁女的個人財產―嫁妝已逐漸演變為夫家財產的一部分,明朝法律對此作出限製:“凡婦人夫亡無子……改嫁者,夫家財產及原有嫁妝並聽前夫之家為主。”對於寡婦守節者則允許其繼承遺產,同時還做出“合承夫分”的規定,可見,明律規定妻子實質上沒有財產權。
但在明代的實際情況中,並非如此,比如《蔣興哥重會珍珠衫》中王三巧被休後改嫁吳進士,原夫蔣興哥並不阻攔,臨嫁之前,“將樓上十六個箱籠,原封不動”送去,當個陪嫁。孟玉樓、李瓶兒改嫁時也帶走許多財產。
三是為妻的離婚權。唐以後法律把“若夫妻不相和諧,而兩願離者,不坐”作為離婚原則,也就是離婚隻要在兩廂情願的前提下即可實現,即協議離婚。此外還規定“凡妻無應出及義絕之壯而出之者,杖八十。雖犯亡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成二等追還完聚。”[10]這“七出”是指不順父母、無子、淫、妒、有惡疾、多言、竊盜。七出又稱七去,或七棄,是為中國古代傳統之休妻條件,而“三不去”是指“有所娶無所歸、與更三年喪、前貪賤後富貴。”這是明律對於出妻所作的限製性規定,在一定範圍內維護了婦女的權利。但在實際情況中,若婦犯惡疾,犯奸,“三不去”的限製往往無效。夫縱容妻、妾與人通奸,夫逃之過三年者,毆妻折至折傷以上,典雇妻子、被夫之父母非理毆傷以上情況,妻子可向丈夫提出離婚,但明代很忌諱離婚的。
四是為妻的改嫁權。明律規定寡婦改嫁有公婆作主,而明朝社會風氣大變,婦女在實際生活中有了較寬泛的改嫁權。女教書對於寡婦守節與否,認為應由自己作決定,比如《水滸傳》第二十五迴:“王婆向潘金蓮說道,初嫁從親,再嫁由身,阿叔如何管理。”潘金蓮最終自己主婚,再嫁西門慶,而且夫喪改嫁已成為一般民間婦女的基本價值取向,社會輿論也持認可態度,有的地方還有夫未病死時媳婦就被聘為他人之婦的風俗。
明代中葉以後,由於封建社會禮教束縛鬆弛,以及人們價值觀念的改變,人們對於寡婦是能夠接受的。《金瓶梅》中潘金蓮改嫁兩次,最初是張大戶之妾,後改嫁給武大,最後又改嫁給西門慶。孟玉樓由布商楊家改嫁西門慶,後又改嫁李衙內,李瓶兒在丈夫花子虛死後先後改嫁給蔣竹山、西門慶。仆婦改嫁者也不少,可見女子改嫁已成為習以為常的風氣。
注釋
[1]馮夢龍:《警世通言》卷29,天津人民出版社,1957年,第258頁
[2]馮夢龍:《警世通言》卷34,天津人民出版社,1957年,第350頁
[3]馮夢龍:《警世通言》卷23,天津人民出版社,1957年,第206頁
[4]《大明令•;戶令》,中華書局,1960年,第20頁
[5]《大明令•;戶令》,中華書局,1960年,第20頁
[6]《大明律•;戶律三•;婚姻》卷6,
[7]趙風喈:《中國婦女在法律上的地位》,商務印書館,1928年,第8-11頁
[8]《大明令•;戶令》,中華書局,1960年,第60頁
[9]《宋刑統•;戶婚》卷1、2,
[10]《大明律•;戶律三•;婚姻》卷6
淺論明代婦女法律地位的提高(摘要轉貼)
揣翼飛
一、婦女在婚姻權中地位的提高
一是女性的定婚權。定婚雖是當事男女本人之事,但傳統習俗和法律卻認為這是雙方家長之間的行為交涉。一般很少顧及個人,因為在“父為子綱”以及“在家從父”綱常倫理下,男女雙方家長是實際的主持者,因此法律對於幹涉婚姻的違例行為,一般不追究男女本人的責任。
唐、元、明、清律關於定婚條例一般都是規定對“已報婚書及私有約而輒悔”的許嫁女,對許嫁女實行處罰,隻是在量刑上稍有差別,對於許嫁女另許他人,各朝仍視為違法行為,對此女及各夫實行處罰外,又都無一例外規定:“女歸前夫,若前夫不娶,女家還聘禮,後夫婚加法。”可見,在定婚效力上,明代婦女與前後期基本一致。
在男權至上的封建社會,女性的婚姻和情感被限製在狹小的範圍。“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信條,導致女性在配偶選擇上,處於“嫁雞隨雞,嫁狗隨狗”悲慘境地,而封建倫理壓製著女性真實的情感,要求她們恪守婦道,成為男人所需要的所謂賢妻良母,這種不平等的婚姻,是封建社會的普遍現象。
在明代社會後期,一些女性在愛情對象選擇上,逐步摒棄“媒妁之言”,“門第相當”的舊原則,提倡男女雙方要相互尊重,互敬互愛。比如《宿香亭張浩遇鶯鶯》[1]中的李鶯鶯,就表露出這種新的思想性格特點,她在愛情的追求中熱情主動,執著大膽而且勇於鬥爭,作品寫出宦門之家的李鶯鶯對盛負才名的張浩久已傾慕,於是主動向張浩表達“願成兩性之好”的“衷心”。後來又多次傳書與張浩私會,特別是當她得之張浩為季父所逼已另訂孫氏,自己麵臨被遺棄的命運時,她先是把自己“女行已失”的事實真相告訴父母,以“此願若違,含笑自絕”的堅強意誌,逼迫過去曾不同意她與張浩間不經“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私約當麵陳訴於官,並在壯文中,以卓文君和司馬相如的故事為例,揭示“女非嫁不嫁”的封建“至論”,亦有未然,是虛偽的謊言和欺騙,並且提出在愛情婚姻上,應當是“所得歸人”,“禮順人情”,逼得龍圖閣待製隻好“曲與成之”。在這裏,李鶯鶯沒有借助“才子及第,奉旨成婚”為情尋找歸宿,而是用自己的真摯感情與禮進行抗爭,從而最終實現了建立在真情指出之上的幸福婚姻,這是一種具有“現代性愛”的自由平等的婚姻。《王嬌鸞百年長恨》[2]中的王嬌鸞也與李鶯鶯一樣,具有超出她們出身、經曆以及所受的閨教思想的特質。這種對真情的頌讚,在出身市民階層的婦女身上表現的尤為突出。《樂小舌拚生覓偶》[3]中,生動而細致地刻畫了商人與順娘之間如癡如狂的愛情。這些都反映了婦女們進步的婚姻觀念以及在定婚上的自主權。
二是女性的退婚權。定婚之後而解除婚約,稱為退婚權或悔婚。明律對女性可以退婚分為三種:即“妄昌”、“犯奸盜”、“男家故違成婚期”。其中,“犯奸盜”是明朝開始製定並實施的,而“男家故違成婚期”始於元朝,明朝因襲。
這三種情況在明朝具體表現為:首先,在男犯罪的情況,“其定婚夫作盜及犯徒、流移鄉者,女家願棄,聽還聘財。”[4]第二,定婚後男子無故五年不要女子的情況,“無故五年不娶及夫逃亡過三年不還者,並聽經官告給執照,另行改嫁,亦不追財禮。”[5]三是在男家妄昌的情況,“男家妄昌者,加一等,不追財禮。未成婚者,仍依原定;已成婚者,離異。”[6]
可見,在退婚方麵,明代女性較之於以前幾個朝代,權利更為廣泛,這無疑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婦女在婚姻方麵的權利。
三是違律嫁娶範圍的擴大。嫁娶違律是指對於不合適法律規定的嫁娶,應當依法予以解除,且處以相應的刑罰。《唐律》戶婚律對於違律為婚應行離異者幾種:同性為婚、尊卑為婚、良賤為婚、娶親屬之妻妾等八中。明朝在《大明律•;戶律•;婚姻》的規定大體略同唐律,但是又增加了典雇妻妾、娶樂人為妻及僧道娶妾等條。
在娶親屬之妻妾一條中,元朝蒙古族“收繼婚”的風俗,父死子可以收其庶母,兄亡而弟可收嫂,不準弟亡而兄收弟婦。由於“收繼婚”是蒙古族一種約定俗成的習慣,對廣大蒙古族婦女造成必須接受的婚姻事實,大大限製了她們再嫁對象的選擇自由。而《明律》則堅決矯正這一“胡風”,對“收繼婚”的處罰大為嚴厲,“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各斬;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婦者,各絞”,這一規定符合漢族的風俗習慣,對明代婦女的再次婚姻締結,具有一定積極作用。
二、未嫁女法律地位的提高
中國古代凡女子在父母家,尚未適人者,即稱之未嫁女,又稱在室女。關於未嫁女的名分,受男尊女卑觀念影響,未嫁女在家服從祖輩、父輩,即“未嫁從父”;另一方麵,又受“長幼有序”倫理影響,同輩中年長之女,不僅對年幼之女享有相對優越權,即使對年幼之男子,有時也有優勢,正如趙鳳喈所言:“中國的禮教,素重視倫常,而‘長幼有序’,即五倫之一,故女子在家庭中的地位,雖較同輩男子為卑遜,而長幼之名分,仍然保持。”[7]明代對於“諸毆兄姐者”判刑較重,與唐宋律相似。可見,明代為人女的法律地位,首先是服從父輩,而在同輩兄弟姐妹中,主要依“長幼之序”劃分其地位的高低。
關於未嫁女的財產繼承權,在我國在古代社會,未嫁女按照“長幼有序”倫理,確定了她們的名份地位,但是在財產繼承權上,未嫁女不再享有“長幼有序”的特權,因為以男權為中心的封建社會,男子是法定繼承人,而女子則不是繼承門戶的法定繼承人,直到唐代,對於女子的繼承權才從法律上予於承認,唐律《開元令•;產令》規定:“諸應分田宅及財物者,兄弟均分……其未娶妻者,別與聘財,姑、姐、妹在室者,減男聘財之半”,由此可見,唐朝在室女有財產繼承權。在份額上依法律規定獲得未婚兄弟聘財的一半。
明律隻是在戶絕的情況下,才承認未嫁女的法定繼承權,即“果無同宗應繼,所生親女承分,無女者,入官。”[8]唐宋元朝的法律都有規定,內容上大致相同,承認在戶絕情況下,財產由女繼承。所不同之處,宋律的《喪葬》令規定“若之人在日,自有遺囑處分,證驗分明者,不用此令,”即父母可以用遺囑的方式:剝奪未嫁女繼承遺產權利。而元律則明確則明確肯定戶絕,女可繼承,可見,宋時還受遺囑的製約,元代則享有絕對的繼承權,相比之下,明律對此規定稍顯苛刻,那就是必須“無同宗應繼承者”的情況下,女子方可繼承,這種有條件的繼承比之唐、元律無疑是女性繼承權的削弱。總之明代未嫁女的財產繼承權較之前代大大削弱。
三、既嫁後地位的提高
在古代社會,妻的概念很寬泛,既包括正妻,即通常所說的“生母”,此外還有妾。限於篇幅,本文所討論的明代“為人妻”,是以正妻為研究對象,明代“為人妻”的法律地位,基本上沿襲漢以來傳統社會中家庭主婦的身份和地位,即遵循“三綱”之一的“夫為妻綱”原則,從而造成在法律上“夫尊妻卑”局麵,但是在明代的一些法律條文也透露出一定的保護婦女權利的氣息,這為明代婦女地位提高提供了法律保證。
一是為妻的人身權。在明律上,“夫尊妻卑表現在夫妻相互犯罪時的“同罪異法罰”,這必然造成妻子人身權的損害,如妻子打丈夫,“仗一百”,至折傷以上,“各加凡人三等”;而丈夫毆打妻子,“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減凡人二等”。在《唐律》中也有類似規定,可見,在相同鬥傷程度下,法律對妻子的處罰,遠遠重於對丈夫的處罰。更有甚者,丈夫過失毆殺妻子,唐、宋、明、清律一概列為“各勿論”,可見,各朝法律都把妻子視為丈夫的私有財產,甚至妻子的生命也得不到保障。
二是為妻的財產權。唐朝,妻的財產權既包括出嫁時的嫁妝,也包括“戶絕”情況下,依法繼承本家家產,唐文宗元成元年《教節文》規定,戶絕時“無男空有女,女出嫁者,令女合得財產”[9]元朝一般的婦女,可以自由處分嫁妝,《元典省戶部•;•;》“五兄弟分爭家產事條例”規定:“應分家財,若因……妻家所得財物,不在分限”:“對於改嫁的婦女,不論是生前離異,還是夫死寡居,但如果要再嫁他人,其隨嫁妝”一聽前夫之家為主,並許隨身搬取。
明代以後,隨著統治者對婦女貞節控製的日趨嚴格以及統治者對女性離婚改嫁及寡婦再嫁行為的歧視,原屬於出嫁女的個人財產―嫁妝已逐漸演變為夫家財產的一部分,明朝法律對此作出限製:“凡婦人夫亡無子……改嫁者,夫家財產及原有嫁妝並聽前夫之家為主。”對於寡婦守節者則允許其繼承遺產,同時還做出“合承夫分”的規定,可見,明律規定妻子實質上沒有財產權。
但在明代的實際情況中,並非如此,比如《蔣興哥重會珍珠衫》中王三巧被休後改嫁吳進士,原夫蔣興哥並不阻攔,臨嫁之前,“將樓上十六個箱籠,原封不動”送去,當個陪嫁。孟玉樓、李瓶兒改嫁時也帶走許多財產。
三是為妻的離婚權。唐以後法律把“若夫妻不相和諧,而兩願離者,不坐”作為離婚原則,也就是離婚隻要在兩廂情願的前提下即可實現,即協議離婚。此外還規定“凡妻無應出及義絕之壯而出之者,杖八十。雖犯亡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成二等追還完聚。”[10]這“七出”是指不順父母、無子、淫、妒、有惡疾、多言、竊盜。七出又稱七去,或七棄,是為中國古代傳統之休妻條件,而“三不去”是指“有所娶無所歸、與更三年喪、前貪賤後富貴。”這是明律對於出妻所作的限製性規定,在一定範圍內維護了婦女的權利。但在實際情況中,若婦犯惡疾,犯奸,“三不去”的限製往往無效。夫縱容妻、妾與人通奸,夫逃之過三年者,毆妻折至折傷以上,典雇妻子、被夫之父母非理毆傷以上情況,妻子可向丈夫提出離婚,但明代很忌諱離婚的。
四是為妻的改嫁權。明律規定寡婦改嫁有公婆作主,而明朝社會風氣大變,婦女在實際生活中有了較寬泛的改嫁權。女教書對於寡婦守節與否,認為應由自己作決定,比如《水滸傳》第二十五迴:“王婆向潘金蓮說道,初嫁從親,再嫁由身,阿叔如何管理。”潘金蓮最終自己主婚,再嫁西門慶,而且夫喪改嫁已成為一般民間婦女的基本價值取向,社會輿論也持認可態度,有的地方還有夫未病死時媳婦就被聘為他人之婦的風俗。
明代中葉以後,由於封建社會禮教束縛鬆弛,以及人們價值觀念的改變,人們對於寡婦是能夠接受的。《金瓶梅》中潘金蓮改嫁兩次,最初是張大戶之妾,後改嫁給武大,最後又改嫁給西門慶。孟玉樓由布商楊家改嫁西門慶,後又改嫁李衙內,李瓶兒在丈夫花子虛死後先後改嫁給蔣竹山、西門慶。仆婦改嫁者也不少,可見女子改嫁已成為習以為常的風氣。
注釋
[1]馮夢龍:《警世通言》卷29,天津人民出版社,1957年,第258頁
[2]馮夢龍:《警世通言》卷34,天津人民出版社,1957年,第350頁
[3]馮夢龍:《警世通言》卷23,天津人民出版社,1957年,第206頁
[4]《大明令•;戶令》,中華書局,1960年,第20頁
[5]《大明令•;戶令》,中華書局,1960年,第20頁
[6]《大明律•;戶律三•;婚姻》卷6,
[7]趙風喈:《中國婦女在法律上的地位》,商務印書館,1928年,第8-11頁
[8]《大明令•;戶令》,中華書局,1960年,第60頁
[9]《宋刑統•;戶婚》卷1、2,
[10]《大明律•;戶律三•;婚姻》卷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