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要是別的情況,顧嫵說不定還同情一下,幫著爭取減減刑啥的。


    可人販子嘛,那當然是死一個少一個了——八十年代的時候,正是拐賣婦女兒童的高峰期,多少家庭都是因為這些垃圾而毀了。


    所以對於他們的遭遇,顧嫵非但不同情,甚至還有些想放炮。


    除了這幫人實在該死,還因為這一幫傢夥的落網,直接滿足了s省這兩年的嚴打指標。


    這樣一來,就能讓很多罪不至死的犯人留下一條命來。


    說起來這時候流氓罪還沒廢除,所以一旦嚴打指標下來的時候,往往除了搶劫、強姦犯,就是犯了流氓罪的人上指標了。


    這個政策雖然在當時,極大的穩定了社會秩序,但要其他重刑犯就算了。


    可犯了“流氓罪”的人,往往隻是因為在公共場合不得體。


    比如有個青年喝醉酒在路燈旁撒尿,這時候要是被人看見了……沒得說,妥妥地流氓罪。


    這要是平時裏,頂多判個三年五年,可趕上嚴打時,十幾年二十年都有可能。


    要是嚴打指標不夠,甚至有可能判死刑。


    聽著不可思議,但誰讓這時候法律嚴苛,沒多少人敢以身試法呢。


    作為膽敢當流氓的,當然要當仁不讓的頂上去了。


    “指標不夠流氓湊!”


    說的就是這個情況了。


    但這要是真流氓還好,要是“假流氓”,還真死得挺冤枉的。


    這次人販子們也算做了好事了,為這幫人留條命,說不定他們也能等到流氓罪廢除的那天。


    第283章 七十年代奮鬥生活53(事業線,慎買)


    眾人對人販子們的判刑倒是沒有任何異議。


    不過讓s市中院的法官們爭論不休的, 是這案子中的另外一樁關係。


    當時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時候, 遞交過來的公安機關的審訊記錄中, 恰巧提到了一件比較一言難盡的事情。


    ——人販子在供述的時候, 不知道是不是為了脫罪,一直強調說他們拿來賣的孩子是孩子父母自己同意賣的。


    得知這一線索的公安機關對這個事情也比較重視, 就特意在分開審訊了被抓迴來的人販子。


    這才發現, 被解救出來的孩子,的確有少部分的孩子是經過她們親生的父母同意, 才交到人販子的手裏的。


    而作為報酬,有些父母甚至還收取了“營養費”跟“感謝費”。


    渾然不管自己的孩子以後會被賣到哪裏做什麽,會承受什麽苦難。


    不過這種情況比較少,且基本都發生在女嬰與女童身上。


    這就要說說這時候的生育環境了……不管農村還是城市, 重男親女的觀念都還挺嚴重。


    有時候孩子一出生,家裏一看是個女娃,心狠點的為了招個帶把的1,就直接溺死了事。


    稍微手軟一點又不想養的,就算著時間往人多的地方一扔,有人帶走就算孩子命好,沒人管凍死餓死的也不在少數。


    再有點良心的,自家出點錢當奶粉錢, 再托個有門路的人, 打聽一下誰家缺孩子,等聯繫到了,再把孩子送到別人家養。


    而這情況下, 要是找的中人靠譜,就會給孩子找個好去處,要是遇上個心髒的,轉手賣給人販子也說不準。


    而這次公安機關們遇到的情況,除了上一種情況外,還有父母自己不通過中人,直接收了人販子“補償費”,然後讓人把孩子帶走的。


    而更讓人作嘔的一種情況是,家裏雖然重男輕女,但終究還是沒扔孩子,等飢一頓飽一頓的養到十五六歲時,再以找婆家為由,把女孩子賣給人販子。


    由他們做渠道,把人賣到偏遠山區當媳婦。


    而作為丈人丈母娘,女孩子的父母甚至還能收到一半的“彩禮錢”,但彩禮收過後,兩方基本上就再也不會聯繫了。


    不過這次抓到的人販子,卻是隻拐賣兒童的拐賣團夥,並不涉及拐賣婦女的情況。


    而為什麽說這種情況下被拐賣的兒童,是被所以被拐賣兒童中的一小部分呢?


    這點特別滑稽——有些女孩兒因為家人的重男輕女被父母親手賣掉,但也因為大環境的重男親女,更多“買家”明確要求“貨源”的是男孩。


    可男孩子們金貴,往往找不到貨源,人販子們就會鋌而走險,向各家的寶貝疙瘩們下手。


    所以這時候的兒童買賣中,男孩子才是其中的大頭。


    而現在法官們爭執的是,那些參與拐賣自己女兒的父母,要不要入刑,怎麽入刑?


    參與爭論的法官中,有的認為在現有社會的公序良俗中,大多數人默認父母有權決定自己孩子的來去甚至死活。


    所以為了照顧大家的情緒,參與其中的父母一律批評教育,都不入刑。


    而有的法官認為隻有收錢賣孩子的,才應該入刑,並依據現有刑法2中的遺棄罪判處。


    畢竟這其中有些父母壓根沒有收錢,隻是托中人為女孩找個去處。


    而且拐賣婦女兒童罪的但書中,明確規定了:不是出於非法獲利為目的,而是迫於生活困難,或者受重男輕女思想影響,私自將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給他人撫養,包括收取少量“營養費”、“感謝費”的,屬於民間送養行為,不能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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