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本法是婚姻家庭關係的基本準則。


    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製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幹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


    第二章結婚


    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幹涉。


    第六條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係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九條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製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複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三章家庭關係


    第十三條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製或幹涉。


    第十六條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隻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麵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係。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條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三十條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幹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係變化而終止。(未完待續。)

章節目錄

閱讀記錄

讀心律師所有內容均來自互聯網,繁體小說網隻為原作者千郡的小說進行宣傳。歡迎各位書友支持千郡並收藏讀心律師最新章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