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時宋朝的司法體係,從中央到地方,還都設置了推司、法司兩套平行的係統。
並且需要說明,宋代中央的大理寺分設“左斷刑”與“右治獄”兩個法院,為貫徹“鞫讞分司”的司法原則,“左斷刑”又切分為斷司與議司;“右治獄”也分為左右推與檢法案。
在地方,州府法院的左右推官、左右軍巡使、左右軍巡判官、錄事參軍、司理參軍都屬於推司係統,司法參軍則屬讞司係統。
有些小州沒有分司理參軍與司法參軍,但對任何一起刑案的審判,同樣必須執行“鞫讞分司”的原則,推勘官與檢法官由不同的法官擔任。
宋代縣一級的司法人員雖然配置不是那麽完備,但還是設了推吏協助鞫獄、編錄司協助檢法。
在一起刑案的審判過程中,推勘官唯一的責任就是將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審訊清楚。
按照宋朝的立法,“諸鞫獄者,皆須依所告狀鞫之。若於本狀之外別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論”。
意思就是說,推勘官鞫問的罪情,必須限製在起訴書所列舉的控罪範圍內,起訴書沒有控罪的,法官不得自行問罪,否則,法官以“故入人罪”論處,這叫做“據狀鞫獄”。
確立“據狀鞫獄”的司法原則,自然是為了限製推勘官的權力,防止法官羅織罪名、陷害無辜。
惟盜賊殺人重案不受“據狀鞫獄”的限製,允許窮究。
推勘官審清了案情,有證人證言、物證與法官檢驗報告支撐,能夠排除合理懷疑,被告人服押,那麽他的工作便結束了。
至於被告人觸犯了哪些法條,當判什麽刑罰,則是另一個法官——檢法官的工作。
檢法官的責任是根據卷宗記錄的犯罪事實,將一切適用的法律條文檢出來。
從司法專業化的角度來說,宋代立法頻繁,法律條文浩如煙海,一般的士大夫不可能“遍觀而詳覽”法條,隻有設置專業的檢法官,才可能準確地援法定罪。
從權力製衡的角度來看,獨立的檢法官設置也可以防止推勘官濫用權力,因為檢法官如果現卷宗有疑點,可以提出駁正。
如果檢法官能夠駁正錯案,那麽他將獲得獎賞;反過來,如果案情有疑,而檢法官未能駁正,則將與推勘官一起受到處分。
宋人相信,“鞫讞分司”可以形成權力製衡,防範權力濫用,“獄司推鞫,法司檢斷,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
在司法實踐中,獨立的檢法官設置,確實為維係司法公正增加了一道防線。
舉個例子,像是宋真宗年間,萊州捕獲了兩個盜賊,州太守用法嚴酷,指使人故意高估了盜賊所盜贓物的價值,以圖置其於死罪。
萊州司法參軍西門允在檢法時,現贓物估價過高,提出駁正,要求按盜賊盜搶之時的物價重新估值,“公閱卷,請估依犯時,持議甚堅”,終使二犯免被判處死刑。
很可惜的是,“鞫讞分司”的司法程序,本來是很好的,可在宋亡之後就被殘酷的蒙元給遺棄了。
因為那時人分四等,別說犯罪了,就算是殺人,最上等的蒙古人殺死最低等的南人,隻需要賠償一頭驢,不得不說是一個時代的悲哀,文明的倒退。
………………
同時按照宋朝的司法製度,凡徒刑以上的刑案,在庭審結束之後,都必須啟動“錄問”的程序,即由一位未參加庭審、依法不必迴避的法官核查案狀,再提審被告人,讀示罪狀,核對供詞。
以及詢問被告人所供是否屬實,“令實則書實,虛則陳冤”,在必要時,還可以提審證人。
被告人如果自認為無冤無濫,即簽寫“屬實”,轉入檢法定刑程序;如果想喊冤,則可以翻供。
一旦被告人翻供,案子即自動進入申訴程序:移交給本州的另一個法院,重新開庭審訊。
錄問的用意在防範冤案、錯案,因為在庭審中,推勘官完全可能造成冤獄,例如使被告人屈打成招。
所以宋人堅持在庭審之後、檢法之前插入了一道“錄問”的程序。
刑案未經錄問,便不可以判決;即使作出了判決,也不能生效;如果生效,即以司法官枉法論處。
像是宋哲宗年間,開封府右軍巡院審理一起涉及侮辱宋神宗的案子,案子審結後上奏哲宗,哲宗“詔特處死”。
因為結案時未經錄問程序,所以有大臣提出抗議:“不惟中有疑惑,兼恐異時挾情鞫獄,以逃省寺譏察,非欽恤用刑之意。請今後獄具,並須依條差官審錄。”
最後,哲宗隻好下詔,重申錄問的程序不可省略,今後司法機關如審判不走錄問程序,以違製論。
以宋代的慣例,對犯下死罪的重案犯,還必須是“聚錄”,即多名法官一起錄問,以防作弊。
有些重案實在是事關重大,在聚錄一次之後,往往還要從鄰州選官,再錄問一次。
如真宗朝的一條“刑事訴訟法”規定:“諸州大辟罪及五人以上,獄具,請鄰州通判、幕職官一人再錄問訖。”
在錄問時,若現案情存在疑點,被告人可能含冤,錄問官有責任駁正,否則要負連帶責任。
“諸置司鞫獄不當,案有當駁之情,而錄問官司不能駁正,致罪有出入者,減推司罪一等。”
即出現錯案之後,錄問官按比推勘官罪減一等的原則問責。
如果錄問官能夠及時駁正錯案,則可獲得獎勵。
“錄問官如能駁正死罪一人者,命官減磨勘兩年,吏人轉一資;二人者,命官轉一官,吏人轉二資;……如駁正徒流罪者,七人比死罪一人給賞。”
古人相信人命關天,因而駁正死刑判決,獲得的獎賞最厚。
不論古今中外,在刑事審判中,多設一道把關的程序,嫌疑人便減少幾分受冤屈的危險。
我們無法統計宋代到底有多少刑案被告人因為錄問程序而免於冤死,但我們可以舉出一個例子來說明錄問的意義:
北宋前期曾於京師設“糾察在京刑獄司”,作為專門監察司法的機構,當時一個叫李宥的官員擔任糾察官時,有一次錄問開封府審訊的一個死刑犯,現“囚有疑罪,法不當死”,卻被開封府尹往死裏整。
李宥即給予駁正,並對開封府尹提出彈劾,迫使府尹被坐罪免職。
同“鞫讞分司”製度一樣,錄問的司法程序,在宋亡後也被遺棄了。
而一宗刑案如果錄問時沒有現問題,檢法時也沒有現問題,那麽就轉入下一個程序了,也就是擬判。
我們以州法院為觀察樣本,判決書通常是由推官或簽判起草的,他們根據推勘官審訊清楚的犯罪事實,以及檢法官檢出的法律,“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擬出判決書草稿。
然後,這份判決書交給本州政府的法官集體討論。
宋朝實行連署判決製度,連署的法官類似於是一個“判決委員會”,州的行政長官——州太守則是委員會的當然席法官。
法官們如果對判決書沒有什麽異議,就可以簽署了。
但簽名意味著負責任,日後若是現這個案子判錯了,那麽所有簽字的法官都追究責任,用宋人的話說,“眾官詳斷者,各令著名,若刑名失錯,一例勘罰。”這叫做“同職犯公坐”。
當然,如果你覺得判決不合理,也可以拒絕簽字;倘若有法官拒絕簽署,那麽判決便不能生效。
這樣的“同職犯公坐”機製,可以促使每一個負有連署責任的法官謹慎對待他經手的判決,從而最大可能減少出現錯判。
像是宋太宗時,蓬州良民張道豐等三人被官府誤當成劫盜,給抓了起來,知州楊全生性“悍率蒙昧”,欲判張道豐三人死罪,基本上就要定案了。
但錄事參軍邵曄現案子有疑點,硬是不肯在判決書上簽字,要求楊知州核實。
楊全不以為然,不過錄事參軍不簽字,判決書便不能生效。
這時張道豐等人也“唿號不服”,州法院隻好將他們“係獄按驗”。
不久,真正的劫盜落網,張道豐三人無罪釋放,知州楊全因“入人罪”,被削籍為民。
邵曄則受到朝廷嘉獎,宋太宗讚許他:“爾能活吾平民,深可嘉也。”
賜給邵曄五萬貫錢,同時下詔要求各州縣法官以楊全為戒。
對判決持有異議的法官,還可以采取比較消極的做法——在判決書上附上自己的不同意見,這叫做“議狀”。
日後若證實判決確實出錯了,“議狀”的法官可免於問責。
在所有負有連署責任的法官們都簽字畫押之後,這份判決書終於可以送到州太守手上了,太守如果沒有什麽意見,便可以定判結案了。
定判是太守的權力——所以我們稱他是州法院判決委員會的當然席法官。
不過司法程序走到這裏還未結束。
定判後,法院還需要向犯人宣讀判決書,問犯人是否服判。
犯人若稱服判,案子才算結絕,可以上報提刑司,等候提刑司的複核。
宋代實行“斷由”製度,所有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在結案宣判之後,法院要給原告與被告兩造出具結案文書,結案文書中必須包含“斷由”。
“斷由”是什麽呢?就是法官作出判決的理由,是基於哪些法律條文、什麽法理依據而作出該判決的。
如果法院隻給出一個簡單的判決而拒絕出具“斷由”,那麽當事人可以越訴,到上級法司控告原審法院。
如果犯人聲稱不服判決呢?這時將自動啟動申訴程序,也就是前麵走過的庭審、錄問、檢法諸程序等等。
反正就是全部推倒重來,案子重新迴到起點,由上級法司組織另一批法官或者移交給另一個法院重新開庭審理。
這叫做“翻異別勘”,——又是一個隨著宋亡而消失的優良司法製度。
此外“翻異別勘”也是實行於兩宋時代的一項司法製度。
翻異,即翻供;別勘,即另外審理。
宋代的刑案被告人在錄問、宣判與臨刑之際,都可以喊冤翻異。一旦翻異,案子便自動進入別勘的申訴程序。
宋朝的“翻異別勘”一般有兩種形式:被告人在錄問環節翻異,即移交本州的另一個法院重審,這叫做“移司別勘”。
被告人在錄問之後翻異,則由本路的提刑司選派法官組成臨時法庭,或委托其他州的法院複審,這叫做“差官別勘”。
不管是哪一種別勘,原審法官都必須迴避。
從本質上來說,“翻異別勘”其實就是一種自動申訴的司法機製。
刑事被告人每一次翻異,就必須安排另外的法官重審,為此支付了巨大的司法資源,並不得不忍受緩慢的司法效率。
這也正是宋政府令人欽佩的地方,是宋人“恤刑”思想的製度表現。
當然前麵說過了,會有一些心懷叵測的犯人利用“翻異別勘”的機製,一次次服押,又一次次翻異,於是一次次重審,沒完沒了。
為避免出現這種浪費司法資源的狀況,在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之間必須達成一種平衡。
於是宋人想到的辦法就是,給予“翻異別勘”作出次數限製,北宋實行的是“三推之限”,即被告人有三次“翻異別勘”的機會,別勘三次之後,犯人若再喊冤,將不再受理。
南宋時又改為“五推製”,即被告人可以五次“翻異別勘”。
但是,如果被告人控告本案法官受賄枉法而枉斷其罪的,或者聲稱其冤可以立驗的,不在“三推”或“五推”之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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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且需要說明,宋代中央的大理寺分設“左斷刑”與“右治獄”兩個法院,為貫徹“鞫讞分司”的司法原則,“左斷刑”又切分為斷司與議司;“右治獄”也分為左右推與檢法案。
在地方,州府法院的左右推官、左右軍巡使、左右軍巡判官、錄事參軍、司理參軍都屬於推司係統,司法參軍則屬讞司係統。
有些小州沒有分司理參軍與司法參軍,但對任何一起刑案的審判,同樣必須執行“鞫讞分司”的原則,推勘官與檢法官由不同的法官擔任。
宋代縣一級的司法人員雖然配置不是那麽完備,但還是設了推吏協助鞫獄、編錄司協助檢法。
在一起刑案的審判過程中,推勘官唯一的責任就是將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審訊清楚。
按照宋朝的立法,“諸鞫獄者,皆須依所告狀鞫之。若於本狀之外別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論”。
意思就是說,推勘官鞫問的罪情,必須限製在起訴書所列舉的控罪範圍內,起訴書沒有控罪的,法官不得自行問罪,否則,法官以“故入人罪”論處,這叫做“據狀鞫獄”。
確立“據狀鞫獄”的司法原則,自然是為了限製推勘官的權力,防止法官羅織罪名、陷害無辜。
惟盜賊殺人重案不受“據狀鞫獄”的限製,允許窮究。
推勘官審清了案情,有證人證言、物證與法官檢驗報告支撐,能夠排除合理懷疑,被告人服押,那麽他的工作便結束了。
至於被告人觸犯了哪些法條,當判什麽刑罰,則是另一個法官——檢法官的工作。
檢法官的責任是根據卷宗記錄的犯罪事實,將一切適用的法律條文檢出來。
從司法專業化的角度來說,宋代立法頻繁,法律條文浩如煙海,一般的士大夫不可能“遍觀而詳覽”法條,隻有設置專業的檢法官,才可能準確地援法定罪。
從權力製衡的角度來看,獨立的檢法官設置也可以防止推勘官濫用權力,因為檢法官如果現卷宗有疑點,可以提出駁正。
如果檢法官能夠駁正錯案,那麽他將獲得獎賞;反過來,如果案情有疑,而檢法官未能駁正,則將與推勘官一起受到處分。
宋人相信,“鞫讞分司”可以形成權力製衡,防範權力濫用,“獄司推鞫,法司檢斷,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
在司法實踐中,獨立的檢法官設置,確實為維係司法公正增加了一道防線。
舉個例子,像是宋真宗年間,萊州捕獲了兩個盜賊,州太守用法嚴酷,指使人故意高估了盜賊所盜贓物的價值,以圖置其於死罪。
萊州司法參軍西門允在檢法時,現贓物估價過高,提出駁正,要求按盜賊盜搶之時的物價重新估值,“公閱卷,請估依犯時,持議甚堅”,終使二犯免被判處死刑。
很可惜的是,“鞫讞分司”的司法程序,本來是很好的,可在宋亡之後就被殘酷的蒙元給遺棄了。
因為那時人分四等,別說犯罪了,就算是殺人,最上等的蒙古人殺死最低等的南人,隻需要賠償一頭驢,不得不說是一個時代的悲哀,文明的倒退。
………………
同時按照宋朝的司法製度,凡徒刑以上的刑案,在庭審結束之後,都必須啟動“錄問”的程序,即由一位未參加庭審、依法不必迴避的法官核查案狀,再提審被告人,讀示罪狀,核對供詞。
以及詢問被告人所供是否屬實,“令實則書實,虛則陳冤”,在必要時,還可以提審證人。
被告人如果自認為無冤無濫,即簽寫“屬實”,轉入檢法定刑程序;如果想喊冤,則可以翻供。
一旦被告人翻供,案子即自動進入申訴程序:移交給本州的另一個法院,重新開庭審訊。
錄問的用意在防範冤案、錯案,因為在庭審中,推勘官完全可能造成冤獄,例如使被告人屈打成招。
所以宋人堅持在庭審之後、檢法之前插入了一道“錄問”的程序。
刑案未經錄問,便不可以判決;即使作出了判決,也不能生效;如果生效,即以司法官枉法論處。
像是宋哲宗年間,開封府右軍巡院審理一起涉及侮辱宋神宗的案子,案子審結後上奏哲宗,哲宗“詔特處死”。
因為結案時未經錄問程序,所以有大臣提出抗議:“不惟中有疑惑,兼恐異時挾情鞫獄,以逃省寺譏察,非欽恤用刑之意。請今後獄具,並須依條差官審錄。”
最後,哲宗隻好下詔,重申錄問的程序不可省略,今後司法機關如審判不走錄問程序,以違製論。
以宋代的慣例,對犯下死罪的重案犯,還必須是“聚錄”,即多名法官一起錄問,以防作弊。
有些重案實在是事關重大,在聚錄一次之後,往往還要從鄰州選官,再錄問一次。
如真宗朝的一條“刑事訴訟法”規定:“諸州大辟罪及五人以上,獄具,請鄰州通判、幕職官一人再錄問訖。”
在錄問時,若現案情存在疑點,被告人可能含冤,錄問官有責任駁正,否則要負連帶責任。
“諸置司鞫獄不當,案有當駁之情,而錄問官司不能駁正,致罪有出入者,減推司罪一等。”
即出現錯案之後,錄問官按比推勘官罪減一等的原則問責。
如果錄問官能夠及時駁正錯案,則可獲得獎勵。
“錄問官如能駁正死罪一人者,命官減磨勘兩年,吏人轉一資;二人者,命官轉一官,吏人轉二資;……如駁正徒流罪者,七人比死罪一人給賞。”
古人相信人命關天,因而駁正死刑判決,獲得的獎賞最厚。
不論古今中外,在刑事審判中,多設一道把關的程序,嫌疑人便減少幾分受冤屈的危險。
我們無法統計宋代到底有多少刑案被告人因為錄問程序而免於冤死,但我們可以舉出一個例子來說明錄問的意義:
北宋前期曾於京師設“糾察在京刑獄司”,作為專門監察司法的機構,當時一個叫李宥的官員擔任糾察官時,有一次錄問開封府審訊的一個死刑犯,現“囚有疑罪,法不當死”,卻被開封府尹往死裏整。
李宥即給予駁正,並對開封府尹提出彈劾,迫使府尹被坐罪免職。
同“鞫讞分司”製度一樣,錄問的司法程序,在宋亡後也被遺棄了。
而一宗刑案如果錄問時沒有現問題,檢法時也沒有現問題,那麽就轉入下一個程序了,也就是擬判。
我們以州法院為觀察樣本,判決書通常是由推官或簽判起草的,他們根據推勘官審訊清楚的犯罪事實,以及檢法官檢出的法律,“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擬出判決書草稿。
然後,這份判決書交給本州政府的法官集體討論。
宋朝實行連署判決製度,連署的法官類似於是一個“判決委員會”,州的行政長官——州太守則是委員會的當然席法官。
法官們如果對判決書沒有什麽異議,就可以簽署了。
但簽名意味著負責任,日後若是現這個案子判錯了,那麽所有簽字的法官都追究責任,用宋人的話說,“眾官詳斷者,各令著名,若刑名失錯,一例勘罰。”這叫做“同職犯公坐”。
當然,如果你覺得判決不合理,也可以拒絕簽字;倘若有法官拒絕簽署,那麽判決便不能生效。
這樣的“同職犯公坐”機製,可以促使每一個負有連署責任的法官謹慎對待他經手的判決,從而最大可能減少出現錯判。
像是宋太宗時,蓬州良民張道豐等三人被官府誤當成劫盜,給抓了起來,知州楊全生性“悍率蒙昧”,欲判張道豐三人死罪,基本上就要定案了。
但錄事參軍邵曄現案子有疑點,硬是不肯在判決書上簽字,要求楊知州核實。
楊全不以為然,不過錄事參軍不簽字,判決書便不能生效。
這時張道豐等人也“唿號不服”,州法院隻好將他們“係獄按驗”。
不久,真正的劫盜落網,張道豐三人無罪釋放,知州楊全因“入人罪”,被削籍為民。
邵曄則受到朝廷嘉獎,宋太宗讚許他:“爾能活吾平民,深可嘉也。”
賜給邵曄五萬貫錢,同時下詔要求各州縣法官以楊全為戒。
對判決持有異議的法官,還可以采取比較消極的做法——在判決書上附上自己的不同意見,這叫做“議狀”。
日後若證實判決確實出錯了,“議狀”的法官可免於問責。
在所有負有連署責任的法官們都簽字畫押之後,這份判決書終於可以送到州太守手上了,太守如果沒有什麽意見,便可以定判結案了。
定判是太守的權力——所以我們稱他是州法院判決委員會的當然席法官。
不過司法程序走到這裏還未結束。
定判後,法院還需要向犯人宣讀判決書,問犯人是否服判。
犯人若稱服判,案子才算結絕,可以上報提刑司,等候提刑司的複核。
宋代實行“斷由”製度,所有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在結案宣判之後,法院要給原告與被告兩造出具結案文書,結案文書中必須包含“斷由”。
“斷由”是什麽呢?就是法官作出判決的理由,是基於哪些法律條文、什麽法理依據而作出該判決的。
如果法院隻給出一個簡單的判決而拒絕出具“斷由”,那麽當事人可以越訴,到上級法司控告原審法院。
如果犯人聲稱不服判決呢?這時將自動啟動申訴程序,也就是前麵走過的庭審、錄問、檢法諸程序等等。
反正就是全部推倒重來,案子重新迴到起點,由上級法司組織另一批法官或者移交給另一個法院重新開庭審理。
這叫做“翻異別勘”,——又是一個隨著宋亡而消失的優良司法製度。
此外“翻異別勘”也是實行於兩宋時代的一項司法製度。
翻異,即翻供;別勘,即另外審理。
宋代的刑案被告人在錄問、宣判與臨刑之際,都可以喊冤翻異。一旦翻異,案子便自動進入別勘的申訴程序。
宋朝的“翻異別勘”一般有兩種形式:被告人在錄問環節翻異,即移交本州的另一個法院重審,這叫做“移司別勘”。
被告人在錄問之後翻異,則由本路的提刑司選派法官組成臨時法庭,或委托其他州的法院複審,這叫做“差官別勘”。
不管是哪一種別勘,原審法官都必須迴避。
從本質上來說,“翻異別勘”其實就是一種自動申訴的司法機製。
刑事被告人每一次翻異,就必須安排另外的法官重審,為此支付了巨大的司法資源,並不得不忍受緩慢的司法效率。
這也正是宋政府令人欽佩的地方,是宋人“恤刑”思想的製度表現。
當然前麵說過了,會有一些心懷叵測的犯人利用“翻異別勘”的機製,一次次服押,又一次次翻異,於是一次次重審,沒完沒了。
為避免出現這種浪費司法資源的狀況,在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之間必須達成一種平衡。
於是宋人想到的辦法就是,給予“翻異別勘”作出次數限製,北宋實行的是“三推之限”,即被告人有三次“翻異別勘”的機會,別勘三次之後,犯人若再喊冤,將不再受理。
南宋時又改為“五推製”,即被告人可以五次“翻異別勘”。
但是,如果被告人控告本案法官受賄枉法而枉斷其罪的,或者聲稱其冤可以立驗的,不在“三推”或“五推”之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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