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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組織犯罪,英文為“organizedcrime”。有組織犯罪作為一種極其嚴重的犯罪現象,已經引起世界各國的高度重視。但是,迄今為止,對有組織犯罪的概念在世界範圍內尚沒有一個統一並得到普遍公認的定義。其代表性的觀點有下列幾種:


    1、最廣義定義。認為有組織犯罪是以實施某些犯罪為目的而形成的結夥、幫派、集團


    或組織。如美國加利福尼亞(california)州刑法規定:“有組織犯罪就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在長期目標的基礎上從事一種或多種如下行為:(1)提供非法物品或服務,如放高利貸等;(2)掠奪性犯罪,如盜竊、傷害等。還有一些典型的犯罪行為也應列入有組織犯罪定義之中,即五類行為:a、敲詐集團;b、非法行業;c、盜竊集團;d、幫派;e、恐怖組織。”我國有的學者認為,目前中國有組織犯罪包括三種組織形式,即鬆散的犯罪結夥、犯罪集團及帶黑社會性質的犯罪組織。


    2、廣義定義。認為有組織犯罪是3人以上具有一定組織形式的、穩定的犯罪組織,包括犯罪集團和黑社會組織。如墨西哥聯邦及聯邦特區刑事訴訟法對有組織犯罪下的定義為:“三個或三個以上的人按紀律及等級規則組織起來,以一貫使用暴力的方式或主要以獲利為目的犯下某項法律限定的罪行。”我國有的學者也認為,有組織犯罪一般是指3人以上為多次實行一種或多種故意犯罪而建立的具有一定組織性與穩定性的共同犯罪組織。


    3、狹義定義。認為有組織犯罪即為黑社會犯罪。聯合國預防和控製犯罪機構在文件中,通常將有組織犯罪視為黑社會。許多學者也持此種看法。如俄羅斯學者阿達什科維奇(Ю.n.Адaшkeвnч)認為:“有組織犯罪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醜惡現象,它以刑事犯罪、黑經濟結構以及政權管理機關的腐敗三者相結合為特點實施犯罪行為的群體,該群體不僅控製著違法犯罪資金,甚至控製了國家或社會某些領域的部分合法資金。”法國犯罪學家安德魯·博薩認為:“有組織犯罪實際上表現為一個相對獨立的社會。生活在合法團體的外麵,有自己的章程、自己的組織、等級和嚴厲的紀律,利用一切手段實現他們的目的,即最大利潤。”日本學者菊田幸一認為:“所謂有組織犯罪,通常具有以下特點:(1)多數犯罪人在持續從事犯罪活動時,都有一個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組織,其指揮係統是按階層組成的;(2)該組織成員不僅本身從事犯罪活動,而且還秘密掩護商店、藝人及其他特定職業者的犯罪活動;(3)如果組織內部的領導發生變動時,不存在移交領導權問題,有越代掌握組織權力的;(4)由該組織操縱一定地區的所有犯罪活動,或至少控製其中特定的犯罪活動,而且這種控製權總是掌握在某個首領一人手中;(5)犯罪手段和犯罪行為幾乎都以組織的每個成員的權限為標準而采取的;(6)為順利實現犯罪目的,對各種犯罪活動都有周密的計劃。”


    4.法律上的定律


    黑社會性質組織,從字麵意義上考察,應為“具有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帶有黑社會性質的組織”,也就是說,黑社會性質組織在組織結構、犯罪方式、反偵查能力等方麵與一般的團夥犯罪有著質的區別,已完成了從團夥犯罪到有組織犯罪的飛躍;但其組織的完整性、組織的層次性、與政權的合流水平與典型的黑社會組織形態相比,又存在明顯差距。


    【全國人大將對“黑社會性質的組織”作出界定】


    中國最高立法機關將對目前議論紛紛的“什麽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問題作出界定。“有無國家工作人員參與或提供非法保護”將不再作為區分“黑社會”和一般犯罪集團的主要界限。


    在今天開幕的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的全體會議上,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胡康生做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刑法第294條第一款的解釋(草案)的說明。


    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司法解釋則將國家工作人員的參與或提供非法保護列為“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特征。但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對這一界定“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特征有不同認識,因此,最高人民檢察院去年11月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刑法第294條第一款規定中“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含義作法律解釋的要求。


    胡康生說,在一般情況下,犯罪分子要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製或者重大影響,如果沒有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是難以實現的,但也不能排除尚未取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的,通過有組織地實施多次犯罪活動形成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情形。鑒此,草案列出了“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四大特征:


    一、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人數較多;


    二、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


    三、以暴力、威脅或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


    四、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製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被定罪為組織、參加、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犯罪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特征,根據性質不同判處徒刑的時間不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第一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一般應具備以下特征:?1、組織結構比較緊密,人數較多,有比較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有較為嚴格的組織紀律;?2、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3、通過賄賂、威脅等手段,引誘、逼迫國家工作人員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活動,或者為其提供非法保護;?4、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範圍內,以暴力、威脅、滋擾等手段,大肆進行敲詐勒索、欺行霸市、聚眾鬥毆、尋釁滋事、故意傷害等違法犯罪活動,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規定:第二百九十四條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製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罰金。?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擴展資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第二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發展組織成員”,是指將境內、外人員吸收為該黑社會組織成員的行為。對黑社會組織成員進行內部調整等行為,可視為“發展組織成員”。港、澳、台黑社會組織到內地發展組織成員的,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第三條?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按照其所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參加者,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犯罪處罰。對於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沒有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或者受蒙蔽、脅迫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情節輕微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第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從重處罰。第五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包庇”,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使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逃避查禁,而通風報信,隱匿、毀滅、偽造證據,阻止他人作證、檢舉揭發,指使他人作偽證,幫助逃匿,或者阻撓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查禁等行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縱容”,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放縱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第六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1、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跨境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2、包庇、縱容境外黑社會組織在境內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3、多次實施包庇、縱容行為的;?4、致使某一區域或者行業的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遭受黑社會性質組織特別嚴重破壞的;5、致使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逃匿,或者致使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查禁工作嚴重受阻的;6、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第七條?對黑社會性質組織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分子聚斂的財物及其收益,以及用於犯罪的工具等,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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