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麽尋釁滋事罪中毆打他人的“情節惡劣 ”怎麽從


    程度上來判斷呢 ? 答案看來隻能是毆打他人沒有達到輕


    傷或輕傷以上 ,根據我們對傷害程度的分級 ,身體的傷害


    可以分為輕微傷、輕傷、重傷、傷害致死 ,尋釁滋事罪的毆


    打他人就隻能落在“輕微傷 ”這一標準。問題似乎解決


    了 ,可一旦跳出刑事法的範疇 ,再分析這一標準 ,問題依


    然存在 ,隸屬於行政法律體係的《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 26


    條也規定了應當接受治安處罰的尋釁滋事行為 ,《治安管


    理處罰法 》規定的尋釁滋事行為與刑法規定尋釁滋事罪


    的行為程度到底有什麽差別 ,仍然難以找到明確、可操作


    且有說服力的答案。從這個角度來看 ,尋釁滋事罪中情


    節程度的明確性缺失 ,不僅是刑事立法的問題 ,也是國家


    整個法律體係中各組成部分銜接性的缺失。


    這裏存在一種情況 ,即如果行為人以傷害他人的故


    意 ,實施了一個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 ,可是客觀上僅造成


    了被害人輕微傷 ,那麽 ,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性質


    應該如何認定。這就是所謂的“故意傷害未遂 ”的問題 ,


    對這一問題確實存在爭議。有的學者認為 ,這種情況根


    本就不構成犯罪 ,排除了故意傷害罪未遂的存在可能。


    有的學者認為 ,故意傷害罪的未遂最多也就是故意傷害


    中重傷害存在未遂。筆者認為 ,故意傷害罪未遂不僅理


    論上可以成立的 ,客觀上也是存在的。如果認為有傷害


    故意而沒有造成輕傷或者輕傷以上的傷害結果 ,就否定


    了故意傷害罪未遂存在的可能 ,這是與主客觀相統一原


    則相違背的 ,是一種客觀歸罪化或者是唯結果歸罪化的


    表現。在這裏討論故意傷害罪的未遂 ,對於區分尋釁滋


    事罪與故意傷害罪有著特殊的意義。我們如果承認故意


    傷害罪未遂之可能 ,對於司法實踐有著非常重要的指導


    作用。這有利於解決在尋釁滋事罪認定中出現的司法困


    境抑或司法無奈。不能根據行為是否造成了輕傷結果區


    分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換言之 ,不能認定為“凡是


    造成輕傷以上結果的都不成立尋釁滋事罪 ,沒有造成輕


    傷以上結果的才成立尋釁滋事罪 ”這是因為 ,既然沒有造


    成輕傷的行為都能構成尋釁滋事罪 ,造成輕傷以上結果


    的行為更能成立尋釁滋事罪。再者 ,倘若采納這種區分


    標準 ,那麽 ,當部分鑒定結論認定行為造成了輕傷 ,部分


    鑒定結論認為行為造成了輕微傷時 ,司法機關就會束手


    無策。7


    承認故意傷害未遂之可能 ,將為諸如“方玄昌、方舟


    子遇襲案 ”這樣的案件提供有力的理論支持。從“方玄


    昌、方舟子遇襲案 ”中 ,我們發現 ,被告人肖傳國等人以報


    複傷害的故意 ,實施了對被害人的人身侵害 ,最後傷情鑒


    定為輕微傷 ,如果我們排除故意傷害未遂的可能 ,僅從行


    為人的行為後果出發 ,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行為人造


    成輕微傷 ,不構成刑事犯罪 ,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 》就可


    以進行處罰。即使結合行為人的主觀故意 ,筆者認為實


    難得出構成尋釁滋事罪的結論。


    五、結語


    現在很多刑事司法的困惑甚至是“尷尬 ”


    ,排除諸多


    非司法因素的影響外 ,根本的還是刑事立法的問題。如


    果把尋釁滋事罪的行為方式的重合性、交叉性與行為情


    節惡劣、嚴重的模糊性、主觀因素認定的困難疊加在一


    起 ,其結果是在司法實踐的認定上的混亂甚至是無奈。


    為什麽尋釁滋事罪的司法認定從主觀因素到客觀情節 ,


    存在如此多的司法困境 ,深深的源於尋釁滋事罪立法的


    不夠完善以及操作性的缺失。司法者本身隻是執法者 ,


    不是立法者 ,司法認定中的困境、混亂乃至尷尬是由立法


    造成的 ,司法者自己是無法解決這些問題的。“刑法的司


    法解釋與立法解釋或許隻是一種權宜之計 ,要想從根本


    上解決問題 ,還得從刑事立法方麵著手。也就是說 ,適時


    修訂刑法。”


    8筆者之所以認為方玄昌、方舟子遇襲案的判


    決體現出了尋釁滋事罪的客觀歸罪化趨勢 ,其主要原因


    是公安機關對方舟子等人的輕微傷的司法鑒定直接決定


    了法院的最終判決。正是因為理論上並不承認故意傷害


    罪未遂的情況 ,加之僅以輕微傷的認定對被害人處以行


    政處罰又難平眾口 ,最終法院以尋釁滋事罪對肖傳國等


    人做出了判決實乃既無理論支撐又無立法保障的情況


    下 ,做出司法上無奈的選擇。這種無奈選擇的解決 ,促使


    我們進一步完善立法的理念、豐富立法的技術、使立法的


    觀念更加民主化 ,構建和諧的、順暢的立法與司法體製。


    並且 尋釁 滋 事罪與 侵犯公 民人 身


    、


    財 產犯 的 客觀 方 麵 多有重 合和 交 又


    ,


    導致 司法 買 踐 中爭議案件 不 斷


    。


    本 文從尋釁滋 事罪存在 的 問題入手


    ,


    闡述 對 尋釁 滋


    事罪存在 問題 的 完善


    。


    【關鍵詞 】尋釁滋 事罪 爭議案件 問題 完善


    尋釁滋事罪 是指肆意挑釁 隨意毆打


    、


    騷擾他人或任 意損 毀


    、


    占用


    公私財物 威者在 公共場所起 哄鬧事 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 的行 為


    。


    雖然


    我國法律已 經 明確規定 了尋釁滋事罪 但是仍然存在相 應 的 問題 , 文


    將進行敘述並提 出完善建議


    。


    一


    、


    尋釁滋事罪存在 的問題


    一 立 法 方 麵


    尋釁滋 事罪的前身是


    年刑法規定 的流氓罪 修訂後 的刑法對


    尋釁滋事罪罪狀進行 了 具體 的規定


    ,


    立法者 期望 改 變原 來 刑 法 中流 氓


    罪的模糊


    、


    不好操作性 的狀態 但這並沒有很好 的解決實踐 中出現 的 問


    題 存在 立法上 的不足


    題 存在 立法上 的不足


    構 成要件不明確


    尋釁滋 事罪的法律規定用 語都存在 含 糊 不清 的地 方


    ,


    匕如 尋釁滋


    事罪條文 中的


    “


    隨意


    ’


    ‘


    強拿硬要


    ”


    的等相 關規 範 的構 成要件 規 定不 明


    確


    《刑法修正案八 》雖然對尋釁滋 事罪進 行 了相 關修改 但是


    “


    情節嚴


    重


    ’ 、


    “


    情節惡劣


    ”


    等客觀方麵入罪 標準仍 不 明確


    。


    另 外


    ,


    尋 釁滋 事罪 的


    構成要件表述上 與侵犯公 民人身犯罪和侵犯公 民財產罪 的客觀方麵也


    多有重合和交叉


    。


    立法上 的不 明確


    、


    不 具體是 導 致 司法 實 踐 中應用 混


    亂的源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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