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旨在通過研究尋釁滋事罪的“口袋化”現象產生的原因及該罪名在司法實務中的現狀,以求對該罪名進行定義上的進一步闡述以及如何有效地遏製尋釁滋事罪的“口袋化”。目前,尋釁滋事罪“口袋化”愈演愈烈,該罪名在司法實務中經常被拿來為其他犯罪行為兜底,導致罪名濫用。本文結合所研究的文獻和諸多案例,希望在尋釁滋事罪的定罪、完善我國對於該罪的司法實踐及對社會治理的影響等多個角度提出合理的解決方法。關鍵詞:“口袋化”因素;網絡虛假信息尋釁滋事;針對“口袋化”的限縮引言 要研究尋釁滋事罪的“口袋化”,筆者認為首先要了解“口袋罪”的含義。關於“口袋罪”的概念,學者們眾說紛紜:內容外延模糊,容易混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罪名[1];界定不清、內容龐雜,容易造成執法隨意性的罪名[2]等。總體上說,本文認為,其含義應該從立法、司法等多個方麵去理解。尋釁滋事罪正是因其立法上界限模糊,外延不清,構成要件的認定難有定論,同時在司法實務中有較大的隨意性,具備了類似“口袋罪”的特征,近年來呈現出不斷“口袋化”的趨勢。 一.導致尋釁滋事罪“口袋化”的因素 (一)尋釁滋事罪繼承了流氓罪的“口袋罪”特點尋釁滋事罪這一罪名可溯源至我國1979年《刑法》。1979年《刑法》中的三大口袋罪分別是投機倒把罪、流氓罪和玩忽職守罪。其中,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法製的進步,流氓罪本身的“生活化”及兜底行為等特點不再滿足刑法的要求,多次出現違反罪刑法定原則1或罪責刑相適應原則2的錯案判決。因此,1997年《刑法》將其拆分為三個罪名,尋釁滋事罪由此而來。尋釁滋事罪的罪名確定,降低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入罪化的門檻,旨在適應當時社會主義發展的法製進程。但基於種種原因,立法上並未達到徹底的明確性目的,尋釁滋事罪的罪狀表現殘留著流氓罪的縮影,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情況也在不斷證實這一點。因此該罪淪落為“小口袋罪”之一。這其中有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尋釁滋事罪犯罪動機本身不夠明確,有繼承了原來流氓罪的嫌疑。(二)尋釁滋事罪定義模糊我國現行刑法條文對尋釁滋事罪的描述用詞多為為“隨意”“任意”等詞,這樣的描述本身就具有模糊性,使得對該罪的界定標準不夠明確,也間接導致尋釁滋事罪的內涵和外延等均存在不確定性[11]。隨著時代變遷,我國的法律製度一直在不斷發展和完善。但是盡管有了相關的法律修正,尋釁滋事罪的罪名的認定問題仍然存在分歧。這種爭論反映了對尋釁滋事罪在司法實踐中具體適用的不確定性,也暴露了相關法律規定的模糊性和籠統性,這種1 罪刑法定原則含義是指:什麽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種犯罪構成條件是什麽;什麽是刑罰,刑罰有哪些刑種,各個刑種如何適用,以及各種罪的具體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規定。對於刑法分則沒有規定為犯罪的行為,不得定罪處罰。2 我國1997年《刑法》第5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這一規定具體而明確地體現了罪刑相適應原則。


    模糊性促使該罪名逐漸被濫用,是尋釁滋事罪“口袋化”的“幫兇”。(三)有關該罪的司法實踐處理欠妥近年來,有關尋釁滋事罪的司法實踐中出現了諸多問題。當行為不好被界定時,往往過度依賴審判人員對法條的理解,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就會被放大。二.學者對尋釁滋事罪“口袋化”的研究觀點(一)國內學者對尋釁滋事罪是否構成“口袋罪”有不同認知張明楷教授在《尋釁滋事罪探究(上篇)》一文中表示,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不應過分注重尋釁滋事罪與相似行為類型的人身犯罪、財產犯罪等罪的區別,而應善於運用想象競合犯的原理,正確認定尋釁滋事罪與相關犯罪[3]。在張明楷教授看來,尋釁滋事罪在立法層麵本身就與其他罪名的構成要件具有重合性,並非是獨立的罪名,其存在本身就有“口袋罪”的涵義。但也有學者對此持有不同觀點。盧勤忠教授在《網絡公共場所的教義學分析》一文中認為,將網絡場所理解為屬於公共場所並沒有超出國民預測的可能性[4]。公共秩序與公共場所秩序的差異並不表明《網絡誹謗解釋》越權,因此司法機關的擴張解釋不是尋釁滋事罪成為口袋罪的例證。(二)國內學者關於尋釁滋事罪“口袋化”的認知分歧迴首近年研究現狀,學界對尋釁滋事罪的定罪標準或司法適用均有不同的看法。羅翔教授認為尋釁滋事罪的過度模糊性會導致:1.剝奪民眾的合理預期;2.裁量權任意擴大,難以避免司法官員根據自身偏好進行選擇執法,任意出入人罪[15]。有相當部分學者認為該罪名應被廢止——出於對尋釁滋事罪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的考量。他們認為在我國刑法體係中消除該罪名或者將該罪名的具體行為分解到其他罪名中,例如在公眾場合故意傷害他人或者多次惡意傷害他人,即使未達到故意傷害標準,也按故意傷害罪追究責任。勞東燕教授則是對尋釁滋事罪的定罪標準做出了較為積極的評價。她於2020年7月在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的講座中提到,尋釁滋事罪具有合理存在的空間能夠填補處罰漏洞,在司法實踐中應當避免擴張適用導致的“口袋化”現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認為應當明確該罪名在刑法中的補充地位從而對其“口袋化”進行限縮。(三)國外相似法律條文的規定及學者觀點 1.德國德國相似罪名的立法主要是破壞社會安寧罪3,德國立法對該罪名的界定和量刑做得都比較明確。學者漢斯·海因裏希·耶塞克托馬斯·魏根特在《德國刑法教科書》中,提到了德國《違反秩序法》的第三部分規定了具體的違反秩序的行為[5]。在程序上,《違反秩序法》的程序規範更為細致,值得我國借鑒。德國著名刑法學家弗蘭茨·馮·李 斯特在《論犯罪、刑罰與刑事政策》中,同樣提到了,在德國的刑法立法當中,罪名的具體以及定罪的清晰使得德國在處理破壞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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