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錢氏夫婦,育有一子小錢,娶妻小喬,共結連理於二零一七年秋。錢氏夫婦,愛子情深,於小夫妻新婚燕爾至誕育新丁之間,慷慨解囊,頻施援手。自二八年初至二零二零年春,夫婦二人累計轉賬二十餘次,共計金額逾十七萬,以供蜜月之遊、居所之賃;又出資百六十餘萬,以購新宅、納維修基金及契稅;複添三萬,以助生育及月子之需。小錢感念父母之恩,遂立借據十份,總計錢款一百八十餘萬。


    然世事無常,二零二二年秋,小喬以小錢情意不合,訴諸公堂,欲斷夫妻之誼。此間,錢氏夫婦亦提訴訟,以十份借據為憑,求小喬共償前債。小喬則辯稱,此等款項,皆係父母贈予新婚、置業、育兒之用,非借貸之實,故不願返還。案至如皋府衙,府尹細審之。見借條皆出於小錢之手,未有小喬之印鑒或認同之辭。且款項流轉之時,正值小夫妻生活之需,父母子女之情深,未嚐有借貸之議。及至小喬訴請離異,錢氏方以此借條索債,顯有偏頗。府尹思之再三,以為:借貸之事,須有雙方合意,方得成立。今借條獨出於子,未得兒媳之認,又無他證佐之,難斷為夫妻共債。且此等款項,多用於家庭開支,實乃父母愛子之常情,非借貸之實也。


    故判曰:錢氏夫婦所訴一百八十餘萬為夫妻共同債務,缺乏實據,不予采納。並誡之曰:父母助子,乃天倫之樂;然子女成家,當自立自強。出資之時,宜明其性質,免生後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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