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瑞接著說:“被告的認識是狹隘又偏差的。交強險合同、第三者責任險合同中所認定的第三人並未說過必須是全程第三人,也就是說並未否認車上人員被甩出車外後的情形。另外,因為交強險合同以及第三者責任險合同是格式條款,應當做出不利於合同製定者的解釋,因此,法院不應當支持被告的抗辯。”

    陳瑞略一思索,決定視林自遙說什麽他再見招拆招。

    陳瑞說:“發言完畢。”

    王萌說:“請被告發表辯論意見。”

    林自遙說:“尊敬的審判長,本案爭議焦點是被拋出車外受傷的原告劉梅女士相對於其乘坐的車輛是“本車人員”還是“第三者”?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製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作為由國家法律強製實施的交強險,除具有一般保險的風險管理功能之外,還具有社會保障功能,其主旨在於對受害人在事故中受到的損害進行救濟。由於交強險的強製性,其對受害人或稱第三者的範圍,應由法律法規作出限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製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製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製性責任保險。”根據上述規定,肇事機動車的“本車人員”不屬於第三者,上述規定將本車人員排除在第三者範圍之外,主要是考慮以下幾個方麵:一是基於乘車人與駕駛人之間的信任關係以及乘車人對於車輛駕駛的一定協助和控製能力,乘車人在行駛過程中對可能發生的意外具有一定的預見和防止能力;二是受到賠償限額、投保人的實際承受能力的限製,須將交強險有限的賠付限額集中在最需要保障的“第三者”的範圍;三是對於乘客的交通安全保障,已經通過其他的製度進行一定程度的保障,如商業險中就有車上人員座位險。

    基於上述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從本案實際出發:原告劉梅在發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乘坐涉案車輛,其與駕駛者一直保持同乘的關係,直至發生交通事故的瞬間這種關係都沒有改變。原告劉梅在發生交通事故的瞬間仍然處於車內,事故發生後被外力拋出車外,不能改變其作為“本車人員”的身份,相對於其乘坐的車輛,不屬於交強險製度中“第三者”的範圍,故不符合其所乘坐車輛的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付範圍。

    員”的身份,相對於其乘坐的車輛,不屬於交強險製度中“第三者”的範圍,故不符合其所乘坐車輛的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付範圍。

    林自遙頓了頓接著說:“我假設另一種情況,即受害人被拋出車外後再次受到本車的碰撞或碾軋的情況,那麽本來屬於“本車人員”的乘客被甩出車外再次受到本車車輛碰撞或碾軋之前,其已經脫離了其原先乘坐的車輛,轉化為“第三者”,故其所受損害應當屬於該車輛的交強險賠償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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