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輕輕點頭,李亦柯在法庭上的表現越來好了,從容鎮定,完全可以獨當一麵了。
雛鷹終於可以振翅高飛了,老鷹滿懷安慰。
“被告答辯。”覃涵的聲音打斷了吳憂的思緒。
元武說:“尊敬的審判長,我代表被告林坦答辯。1、本案中,原告在出售的訴爭房屋頂部加蓋一層,並未取得建築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建築工程建設許可證,也不能辦理產權登記,本質上,訴爭房屋係違法建築;2、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的買賣合同的標的物違法,屬於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合同應當無效。無效的合同,自始無效,原告彭程與被告林坦對於簽訂合同都有過錯,且合同尚未履行,原被告均無任何損失,所以互相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所以原告應當無息返還被告支付的10萬元定金。”
吳憂和李亦柯交換了一個眼神,果然元武運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這一訴訟策略。
吳憂和李亦柯都不禁露出了喜色,猶如考生考試壓中了考題一般。
李亦柯說:“原告認為合同是有效的,不認同被告提出的無效合同的說法。”
行使合同解除權的前提是合同必須是成立生效的,無效的合同自始無效,解除權便無從談起,更無須承擔違約責任。
根據《合同法》第9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吳憂和李亦柯的策略是引用《合同法》第94條第三項的規定,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權。
而元武則要論證合同是無效的,林坦不需要承擔任何違約責任,並且定金還能返還。
覃涵明白,這是本案的一個關鍵點:“這個問題,待到法庭辯論階段再展開討論。下麵,先進行舉證質證,原告先舉證。”
李亦柯說:“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幾份證據:1、原告彭程與被告林坦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的買賣關係;2、微信截圖一份,證明經原告彭程催告,被告明確表示將不履行合同義務的事實。”
覃涵說:“被告質證。”
元武說:“對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證據《房屋買賣合同》真實性和證明對象無異議;對第二份證據微信截圖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對象有異議,被告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因標的物違法,所以合同本身是無效的,無效的合同,被告不需要繼續負擔履約責任。”
庭審博弈中,最重要的就是思路不能被對方繞偏,順著對方的思路去駁斥,而是要緊緊站穩自己的立場。
覃涵說:“被告舉證。”
元武說:“被告向法庭提交兩份證據,第一份證據是訴爭房屋的不動產所有權證書複印件,證明訴爭房屋第二層沒有獲得任何規劃手續、沒有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將來也不可能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是違法建築;第二份證據是原、被告之間的微信聊天截圖,證明被告林坦已經向原告彭程表示,雙方之間簽訂的合同是無效合同,自己無需再履行付款義務,而不是被告違約;第三份證據是被告林坦向原告彭程支付10萬元定金的轉賬憑證以及收據,證明被告林坦向原告彭程支付了10萬元定金的事實,彭程應當將10萬元定金返還被告林坦所有。”
覃涵說:“原告質證。”
李亦柯說:“對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明對象有異議,訴爭房屋附有違法建築,並不必然導致合同的無效,本質上,一個是債權行為,一個是物權行為,兩者是兩個法律關係。這在之後的法庭辯論階段,我們會展開論述。”
原本低頭看案卷的覃涵微微抬起頭,望向李亦柯,顯然是被李亦柯的觀點所吸引。
“對被告提交的第二份證據,原被告之間的微信截圖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對象有異議,買賣合同是有效合同,被告不履行合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對被告提交的第三份證據轉賬憑證和收據,真實性無異議,原告彭程確實收到了被告林坦在合同簽訂當日支付的10萬元履約保證金,但是因為被告林坦違約,應當適用定金罰則,原告沒收被告支付的定金。”
定金是在合同訂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作為擔保的擔保方式,合同一方當事人根據合同的約定,預先付給另一方當事人一定數額的金額,以保證合同的履行,是作為債權擔保而存在的。在買賣合同中,隻要定了定金條款,無論合同當事人哪方違約,都要承擔與定金數額相等的損失。換句話,就是如果是支付定金的一方違約,即喪失定金的所有權,定金歸收取定金的一方所有。如果是收取定金的一方違約,則除返還支付方支付的定金外,還應支付給支付方定金相等數額的錢款。這種以定金方式確保合同履行的方法稱為定金罰則。
覃涵問:“雙方對事實部分還有沒有補充?”
李亦柯說:“沒有。”
元武說:“沒有。”
聽到這裏,覃涵已經非常清楚,這個案件的事實部分不複雜,原、被告雙方對事實部分也沒有任何爭議,爭議的焦點在於標的物違法是否導致債權合同違法。
這豈止是這個案件的難題,整個理論界和實務界也對此爭論不休。
但是就是這樣棘手的案件,才有挑戰性。
覃涵看向吳憂和元武,她很期待兩個律師法庭辯論階段的立論。
雛鷹終於可以振翅高飛了,老鷹滿懷安慰。
“被告答辯。”覃涵的聲音打斷了吳憂的思緒。
元武說:“尊敬的審判長,我代表被告林坦答辯。1、本案中,原告在出售的訴爭房屋頂部加蓋一層,並未取得建築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建築工程建設許可證,也不能辦理產權登記,本質上,訴爭房屋係違法建築;2、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的買賣合同的標的物違法,屬於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合同應當無效。無效的合同,自始無效,原告彭程與被告林坦對於簽訂合同都有過錯,且合同尚未履行,原被告均無任何損失,所以互相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所以原告應當無息返還被告支付的10萬元定金。”
吳憂和李亦柯交換了一個眼神,果然元武運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這一訴訟策略。
吳憂和李亦柯都不禁露出了喜色,猶如考生考試壓中了考題一般。
李亦柯說:“原告認為合同是有效的,不認同被告提出的無效合同的說法。”
行使合同解除權的前提是合同必須是成立生效的,無效的合同自始無效,解除權便無從談起,更無須承擔違約責任。
根據《合同法》第9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吳憂和李亦柯的策略是引用《合同法》第94條第三項的規定,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權。
而元武則要論證合同是無效的,林坦不需要承擔任何違約責任,並且定金還能返還。
覃涵明白,這是本案的一個關鍵點:“這個問題,待到法庭辯論階段再展開討論。下麵,先進行舉證質證,原告先舉證。”
李亦柯說:“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幾份證據:1、原告彭程與被告林坦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的買賣關係;2、微信截圖一份,證明經原告彭程催告,被告明確表示將不履行合同義務的事實。”
覃涵說:“被告質證。”
元武說:“對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證據《房屋買賣合同》真實性和證明對象無異議;對第二份證據微信截圖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對象有異議,被告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因標的物違法,所以合同本身是無效的,無效的合同,被告不需要繼續負擔履約責任。”
庭審博弈中,最重要的就是思路不能被對方繞偏,順著對方的思路去駁斥,而是要緊緊站穩自己的立場。
覃涵說:“被告舉證。”
元武說:“被告向法庭提交兩份證據,第一份證據是訴爭房屋的不動產所有權證書複印件,證明訴爭房屋第二層沒有獲得任何規劃手續、沒有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將來也不可能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是違法建築;第二份證據是原、被告之間的微信聊天截圖,證明被告林坦已經向原告彭程表示,雙方之間簽訂的合同是無效合同,自己無需再履行付款義務,而不是被告違約;第三份證據是被告林坦向原告彭程支付10萬元定金的轉賬憑證以及收據,證明被告林坦向原告彭程支付了10萬元定金的事實,彭程應當將10萬元定金返還被告林坦所有。”
覃涵說:“原告質證。”
李亦柯說:“對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明對象有異議,訴爭房屋附有違法建築,並不必然導致合同的無效,本質上,一個是債權行為,一個是物權行為,兩者是兩個法律關係。這在之後的法庭辯論階段,我們會展開論述。”
原本低頭看案卷的覃涵微微抬起頭,望向李亦柯,顯然是被李亦柯的觀點所吸引。
“對被告提交的第二份證據,原被告之間的微信截圖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對象有異議,買賣合同是有效合同,被告不履行合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對被告提交的第三份證據轉賬憑證和收據,真實性無異議,原告彭程確實收到了被告林坦在合同簽訂當日支付的10萬元履約保證金,但是因為被告林坦違約,應當適用定金罰則,原告沒收被告支付的定金。”
定金是在合同訂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作為擔保的擔保方式,合同一方當事人根據合同的約定,預先付給另一方當事人一定數額的金額,以保證合同的履行,是作為債權擔保而存在的。在買賣合同中,隻要定了定金條款,無論合同當事人哪方違約,都要承擔與定金數額相等的損失。換句話,就是如果是支付定金的一方違約,即喪失定金的所有權,定金歸收取定金的一方所有。如果是收取定金的一方違約,則除返還支付方支付的定金外,還應支付給支付方定金相等數額的錢款。這種以定金方式確保合同履行的方法稱為定金罰則。
覃涵問:“雙方對事實部分還有沒有補充?”
李亦柯說:“沒有。”
元武說:“沒有。”
聽到這裏,覃涵已經非常清楚,這個案件的事實部分不複雜,原、被告雙方對事實部分也沒有任何爭議,爭議的焦點在於標的物違法是否導致債權合同違法。
這豈止是這個案件的難題,整個理論界和實務界也對此爭論不休。
但是就是這樣棘手的案件,才有挑戰性。
覃涵看向吳憂和元武,她很期待兩個律師法庭辯論階段的立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