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亦柯頻頻頷首,讚同林自遙的觀點。

    李亦柯注視著林自遙的側顏,現在的林自遙自信飛揚,令人炫目。

    李亦柯望向林自遙的目光被吳憂迅速捕捉到,一瞬靈光閃過吳憂的腦中。

    一切發生在電光火石之間,當事者林自遙絲毫沒有察覺,她接著說:“《物權法》出台之後,有學者認為,我國債物二分的立法格局基本確立,我覺得這可以作為我們的一個觀點。”

    林自遙說的口幹舌燥,她用手肘碰了碰李亦柯,示意李亦柯接著說,自己則坐下大喘氣。

    李亦柯先前和林自遙討論過,無縫對接地接入了林自遙的話:“《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這條法律規定中的“合同”,顯然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即債權契約;而“未辦理物權登記”,在我國采取公示生效主義的前提下,顯然物權尚未發生變動。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3條: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個司法解釋,也體現了債物兩分的立法原則。

    “這個是一個很好的切入點。”吳憂說,“但是對方勢必會用標的物違法來做文章,引用合同法52條第4款損害‘公共利益’和第5款‘合同違法法律法規強製性規定’無效,來反駁。”

    吳憂又在白板上寫下“公共利益”、“強製性法律規定”幾個字。

    林自遙喝了一大口茶,然後苦笑道:“今天的理論知識點也太密集了一點吧。”

    吳憂爽朗地玩笑說:“是啊,都考你們呢。”

    林自遙說:“我覺得引用第4款損害公共利益贏麵不大,畢竟何為“社會公共利益”,理論界、實務界還未有一個明確的定義,應當說,“社會公共利益”的內涵、邊界都有太大的不確定性和抽象性。以往,把‘損害公共利益’用作一種兜底條款,用的比較多,但是近幾年,司法實踐中認識到如果法官在判斷合同效力時,在眾多法規中首當其衝地就適用“違反社會公共利益”而判定合同無效,則無異於給予了法官過大的自由裁量權,不利於維護交易的安全;因此,用“損害公共利益”的原因判定合同無效,應當要慎之又慎,縱觀近年來的判例兼之學術界的觀點,運用“損害公共利益”判定合同無效,必須滿足兩個條件:第一,適用的前提是窮盡其他的法律規範而找不到相對應的具體法律規範可供適用;第二,在適用時,民事法官必須援引民法的基本原則,並就具體案件中的各種法益進行權衡,從而判斷公法規範是否在私法領域發生影響。”

    吳憂看著白板上的字,說道:“我想對方律師一定會提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這個觀點,但是不會是主攻方向,不好立論,法官也不會輕易采納。當然我們也要準備,但是著重準備違反強製性規範這個方向。”

    林自遙和李亦柯也認同吳憂的觀點。

    李亦柯說:“和第4款‘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這一條款能夠被直接引用相反,本質上來說,合同法第52條第5款是‘適法規範’,這個法條是不能被違反的,而是一種媒介、一座橋梁,將案件引向一個具體的法律,之後運用被引致的強行性規範判斷合同效力,而不能直接引用“適法規範”來判定合同效力。”

    吳憂又在黑板上寫下:“‘適法規範’幾個字”。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14條將“強製性規定”限定為效力性強製性規定。隻有效力性的強製性規定才會對合同產生否定的評價。所以,我們要論證的就是違法建築的違反的強製性規範不是效力性強製性規範?”吳憂說。

    李亦柯有些答不上來,他望向林自遙。

    林自遙說:“強製性規範又有效力性規範和管理性規範之分,兩者對於合同效力的影響是不同的。民事法律行為違反效力性強製性規範,其法律行為在私法上的效果會受到一定消極影響,或者無效,或者效力待定;相反,民事法律行為違反管理性強製性規範,其法律行為在私法上的效果不會受到影響,但有可能受到行政法上乃至刑事上的製裁。如何有效、準確地區分二者,是解決強製性規範與合同效力之間關係的重中之重,學界對此有不同的認識。史尚寬教授認為區分二者的關鍵在於探明規範的目的,即“可認為非以為違法行為之法律行為為無效,不能達其立法目的者,為效力規定,可認為僅在防止法律行為事實上之行為者,為管理性規定”。王利明教授則提出了層級遞進的區分標準:一是法律法規明確規定違反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不成立的,則該規定屬於效力性規範;第二,雖無第一項情形,但違反該規定的合同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該規定也屬於效力性規範;第三,無第一、第二項情形,合同違反該規定隻損害當事人利益的,該規範屬管理性規範。我國目前並沒有在法律規範中或者立法說明中明確該條款屬於何種性質的強製性規定,因此,上述學說的區分方式亦不能高效準確解決區分效力性規範與管理性規範的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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