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暉說:“尊敬的審判長,我代表被告秦鵬飛答辯。1、借款100萬元是匯入潘韻賬戶,被告秦鵬飛沒有收到,請求將潘韻列入共同被告參加訴訟;2、《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時效是2年,本案已經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原告的債權已是自然債權,不受法律保護;3、原告黃鶯是職業放貸人,其的債權應不受法律保護;綜上,請求法院駁迴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林自遙立刻接口:“審判長,原告針對被告的答辯有補充。”
黃鶯對林自遙的機敏很滿意,輕輕地點了點頭。
劉熾說:“同意。”
林自遙說:“1、不同意將潘韻列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將本金100萬元匯入潘韻賬戶,是原告黃鶯女士和被告秦鵬飛先生在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的,原告將被告列為本案唯一被告,並無不妥,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要求將案外人潘韻列為共同被告不成立(合同的相對性,是指合同的效力範圍僅限於合同當事人之間,合同當事人一方隻能向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基於合同提出請求,而不能向與其無合同關係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另外,2015年9月之後,被告秦鵬飛先生一直持續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沒有收到本金為什麽又要支付利息呢,這明顯不符合常理,所以,被告顯然是已經收到了本金。2、被告2017年6月曾經向法院提起過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製度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日起中斷。因此,2017年6月,本案的訴訟時效就已經重新開始計算,所以本案並沒有超過訴訟時效,原告黃鶯的債權仍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不是自然債權;3、原告黃鶯不是職業放貸人,如果被告抗辯原告是職業放貸人,應當由其承擔舉證責任。”
曹暉說:“審判長,原告2017年6月向法院提起訴訟後,原告沒有在規定時間內繳納訴訟費,因此不能算訴訟時效中斷。”
林自遙:“2017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後,被告找到原告,表示願意調解,部分還錢,為了不浪費司法資源,原告才撤迴了起訴。法院代表國家依法行使審判權,因此,隻要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就意味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訴訟時效隨即中斷。向法院提起訴訟,是法定的訴訟時效中斷理由,不受是否開庭審理或者作出實體判決而改變。”
法庭內陷入了短暫的沉默。
原、被告雙方都沒有什麽要說的了。
劉熾緊緊把控庭審進度,他說:“下麵進入舉證質證階段,原告先行舉證。”
林自遙說:“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幾分證據:1、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借款關係;2、轉賬憑證,證明原告已經履行了交付本金的義務;3、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的交易流水,證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利息後,再沒有支付過利息;4、案件受理通知書,證明原告2017年6月曾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訴訟時效應從2017開始計算;5、本案律師費發票,證明原告為實現債權請律師的費用;6、交通費收據、發票等,證明原告為實現債權花費的交通費。”
劉熾說:“被告質證。”
曹暉說:“被告對第一份證據《借款合同》和第二份證據“銀行轉賬憑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借款實際上是匯入案外人潘韻的賬戶,請求將潘韻列為共同被告;對第三份證據“利息流水證明”真實性和證明對象沒有異議;對第四份證據“案件受理通知書”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被告沒有繳納訴訟費,該案件是按撤訴處理的,不能作為訴訟時效中斷的依據;對第五份證據“律師費發票”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對象有異議,律師費收費過高,請求法院依法調整;對第六份證據“交通費收據、發票等”真實性有異議,不是正規發票,不能證明原告的交通費開支,而且發票抬頭沒有載明原告黃鶯女士姓名,不能認可是原告實現債權所產生的交通費,並且原、被告住所地都在本市,5000元的交通費明顯過高,請求法院調整。”
劉熾問:“原告認為律師費和交通費應當多少合適?”
曹暉:“律師費3000,交通費500。”
坐在原告席上的黃鶯冷笑,當初自己要不是看在2分利息的份上,怎麽會把錢借給秦鵬飛,誰知道揀了芝麻丟了西瓜,自己貪的是秦鵬飛每個月2萬的利息,秦鵬飛卻看得是她100萬的本金。
林自遙說:“律師費是按照律師收費規定收取的,並無不妥,不同意調整;交通費方麵,被告一直躲著原告,雖然都在懷海,但是原告並不知道被告躲在哪裏,因此反反複複來來迴迴的找,交通費高昂是情理之中。”
黃鶯微微頷首,她很滿意林自遙的風格,就是要這樣寸步不讓,不能讓秦鵬飛囂張。
劉熾輕輕“嗯”了一聲,然後說:“被告舉證。”
曹暉有些尷尬,他說:“被告沒有證據向法院提交。”
黃鶯露出了滿意的微笑,秦鵬飛欠錢是板上釘釘的事,他還有什麽臉麵舉證反駁;本來就該老老實實承認,卻還聘請了一個律師在法庭上口若懸河地說了一個上午。
秦鵬飛的臉皮真是比城牆還厚,黃鶯毫不掩飾地白了秦鵬飛和曹暉一眼。
曹暉隻當沒看見,錢也不是他借的,黃鶯的火氣怎麽撒到他頭上。
林自遙立刻接口:“審判長,原告針對被告的答辯有補充。”
黃鶯對林自遙的機敏很滿意,輕輕地點了點頭。
劉熾說:“同意。”
林自遙說:“1、不同意將潘韻列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將本金100萬元匯入潘韻賬戶,是原告黃鶯女士和被告秦鵬飛先生在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的,原告將被告列為本案唯一被告,並無不妥,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要求將案外人潘韻列為共同被告不成立(合同的相對性,是指合同的效力範圍僅限於合同當事人之間,合同當事人一方隻能向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基於合同提出請求,而不能向與其無合同關係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另外,2015年9月之後,被告秦鵬飛先生一直持續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沒有收到本金為什麽又要支付利息呢,這明顯不符合常理,所以,被告顯然是已經收到了本金。2、被告2017年6月曾經向法院提起過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製度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日起中斷。因此,2017年6月,本案的訴訟時效就已經重新開始計算,所以本案並沒有超過訴訟時效,原告黃鶯的債權仍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不是自然債權;3、原告黃鶯不是職業放貸人,如果被告抗辯原告是職業放貸人,應當由其承擔舉證責任。”
曹暉說:“審判長,原告2017年6月向法院提起訴訟後,原告沒有在規定時間內繳納訴訟費,因此不能算訴訟時效中斷。”
林自遙:“2017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後,被告找到原告,表示願意調解,部分還錢,為了不浪費司法資源,原告才撤迴了起訴。法院代表國家依法行使審判權,因此,隻要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就意味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訴訟時效隨即中斷。向法院提起訴訟,是法定的訴訟時效中斷理由,不受是否開庭審理或者作出實體判決而改變。”
法庭內陷入了短暫的沉默。
原、被告雙方都沒有什麽要說的了。
劉熾緊緊把控庭審進度,他說:“下麵進入舉證質證階段,原告先行舉證。”
林自遙說:“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幾分證據:1、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借款關係;2、轉賬憑證,證明原告已經履行了交付本金的義務;3、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的交易流水,證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利息後,再沒有支付過利息;4、案件受理通知書,證明原告2017年6月曾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訴訟時效應從2017開始計算;5、本案律師費發票,證明原告為實現債權請律師的費用;6、交通費收據、發票等,證明原告為實現債權花費的交通費。”
劉熾說:“被告質證。”
曹暉說:“被告對第一份證據《借款合同》和第二份證據“銀行轉賬憑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借款實際上是匯入案外人潘韻的賬戶,請求將潘韻列為共同被告;對第三份證據“利息流水證明”真實性和證明對象沒有異議;對第四份證據“案件受理通知書”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被告沒有繳納訴訟費,該案件是按撤訴處理的,不能作為訴訟時效中斷的依據;對第五份證據“律師費發票”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對象有異議,律師費收費過高,請求法院依法調整;對第六份證據“交通費收據、發票等”真實性有異議,不是正規發票,不能證明原告的交通費開支,而且發票抬頭沒有載明原告黃鶯女士姓名,不能認可是原告實現債權所產生的交通費,並且原、被告住所地都在本市,5000元的交通費明顯過高,請求法院調整。”
劉熾問:“原告認為律師費和交通費應當多少合適?”
曹暉:“律師費3000,交通費500。”
坐在原告席上的黃鶯冷笑,當初自己要不是看在2分利息的份上,怎麽會把錢借給秦鵬飛,誰知道揀了芝麻丟了西瓜,自己貪的是秦鵬飛每個月2萬的利息,秦鵬飛卻看得是她100萬的本金。
林自遙說:“律師費是按照律師收費規定收取的,並無不妥,不同意調整;交通費方麵,被告一直躲著原告,雖然都在懷海,但是原告並不知道被告躲在哪裏,因此反反複複來來迴迴的找,交通費高昂是情理之中。”
黃鶯微微頷首,她很滿意林自遙的風格,就是要這樣寸步不讓,不能讓秦鵬飛囂張。
劉熾輕輕“嗯”了一聲,然後說:“被告舉證。”
曹暉有些尷尬,他說:“被告沒有證據向法院提交。”
黃鶯露出了滿意的微笑,秦鵬飛欠錢是板上釘釘的事,他還有什麽臉麵舉證反駁;本來就該老老實實承認,卻還聘請了一個律師在法庭上口若懸河地說了一個上午。
秦鵬飛的臉皮真是比城牆還厚,黃鶯毫不掩飾地白了秦鵬飛和曹暉一眼。
曹暉隻當沒看見,錢也不是他借的,黃鶯的火氣怎麽撒到他頭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