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必須配備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非藥學技術人員不得直接從事藥劑技術工作。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配製製劑,須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發給《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無《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的,不得配製製劑。


    《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應當標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審查發證。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配製製劑,必須具有能夠保證製劑質量的設施、管理製度、檢驗儀器和衛生條件。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配製的製劑,應當是本單位臨床需要而市場上沒有供應的品種,並須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後方可配製。


    配製的製劑必須按照規定進行質量檢驗;合格的,憑醫師處方在本醫療機構使用。特殊情況下,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醫療機構配製的製劑可以在指定的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


    醫療機構配製的製劑,不得在市場銷售。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購進藥品,必須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製度,驗明藥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得購進和使用。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的藥劑人員調配處方,必須經過核對,對處方所列藥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對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劑量的處方,應當拒絕調配;必要時,經處方醫師更正或者重新簽字,方可調配。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必須製定和執行藥品保管製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凍、防潮、防蟲、防鼠等措施,保證藥品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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