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經濟占控製地位的關係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行業以及依法實行專營專賣的行業,國家對其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予以保護,並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及其商品和服務的價格依法實施監管和調控,維護消費者利益,促進技術進步。


    前款規定行業的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嚴格自律,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不得利用其控製地位或者專營專賣地位損害消費者利益。


    第八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


    第九條******設立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擬訂有關競爭政策;


    (二)組織調查、評估市場總體競爭狀況,發布評估報告;


    (三)製定、發布反壟斷指南;


    (四)協調反壟斷行政執法工作;


    (五)******規定的其他職責。


    ******反壟斷委員會的組成和工作規則由******規定。


    第十條******規定的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責的機構(以下統稱******反壟斷執法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


    ******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相應的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有關反壟斷執法工作。


    第十一條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第十二條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進行競爭的商品範圍和地域範圍。


    第二章壟斷協議


    第十三條禁止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


    (二)限製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


    (三)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


    (四)限製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製開發新技術、新產品;


    (五)聯合抵製交易;


    (六)******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本法所稱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製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


    第十四條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


    (三)******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第十五條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


    (一)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


    (二)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準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的;


    (三)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的;


    (四)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


    (五)因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的;


    (六)為保障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


    (七)法律和******規定的其他情形。


    屬於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情形,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經營者還應當證明所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製相關市場的競爭,並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


    第十六條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從事本章禁止的壟斷行為。


    第三章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十七條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一)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二)沒有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三)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四)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隻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隻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五)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六)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七)******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本法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製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第十八條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依據下列因素:


    (一)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


    (二)該經營者控製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


    (三)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


    (四)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


    (五)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


    (六)與認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一)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


    (二)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經營者市場份額不足十分之一的,不應當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第四章經營者集中


    第二十條經營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經營者合並;


    (二)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製權;


    (三)經營者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製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集中達到******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


    (一)參與集中的一個經營者擁有其他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的;


    (二)參與集中的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被同一個未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擁有的。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向******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集中,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報書;(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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