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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公民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除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著作權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在其業務範圍內優先使用。作品完成兩年內,未經單位同意,作者不得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該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給予作者獎勵:(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計算機軟件等職務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
第十七條
受委托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於受托人。
第十八條
美術等作品原件所有權的轉移,不視為作品著作權的轉移,但美術作品原件的展覽權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條
著作權屬於公民的,公民死亡後,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轉移。著作權屬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變更終止後,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由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沒有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國家享有。
第二十條
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不受限製。
第二十一條
公民的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截止於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於最後死亡的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著作權(署名權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作品首次發表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後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攝影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作品首次發表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後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
第二十二條
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一)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二)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三)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四)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於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五)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六)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複製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七)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範圍內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八)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複製本館收藏的作品;(九)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十)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十一)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十二)將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前款規定適用於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權利的限製。
第二十三條
為實施九年製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劃而編寫出版教科書,除作者事先聲明不許使用的外,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在教科書中匯編已經發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前款規定適用於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權利的限製。
第三章著作權許可使用和轉讓合同
第二十四條
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本法規定可以不經許可的除外。許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內容:(一)許可使用的權利種類;(二)許可使用的權利是專有使用權或者非專有使用權;(三)許可使用的地域範圍期間;(四)付酬標準和辦法;(五)違約責任;(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五條
轉讓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應當訂立書麵合同。權利轉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內容:(一)作品的名稱;(二)轉讓的權利種類地域範圍;(三)轉讓價金;(四)交付轉讓價金的日期和方式;(五)違約責任;(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六條
以著作權出質的,由出質人和質權人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
第二十七條
許可使用合同和轉讓合同中著作權人未明確許可轉讓的權利,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另一方當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八條
使用作品的付酬標準可以由當事人約定,也可以按照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製定的付酬標準支付報酬。當事人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製定的付酬標準支付報酬。
第二十九條
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廣播電台電視台等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和獲得報酬的權利。
第十六條
公民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除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著作權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在其業務範圍內優先使用。作品完成兩年內,未經單位同意,作者不得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該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給予作者獎勵:(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計算機軟件等職務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
第十七條
受委托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於受托人。
第十八條
美術等作品原件所有權的轉移,不視為作品著作權的轉移,但美術作品原件的展覽權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條
著作權屬於公民的,公民死亡後,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轉移。著作權屬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變更終止後,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由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沒有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國家享有。
第二十條
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不受限製。
第二十一條
公民的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截止於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於最後死亡的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著作權(署名權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作品首次發表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後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攝影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作品首次發表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後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
第二十二條
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一)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二)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三)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四)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於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五)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六)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複製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七)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範圍內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八)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複製本館收藏的作品;(九)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十)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十一)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十二)將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前款規定適用於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權利的限製。
第二十三條
為實施九年製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劃而編寫出版教科書,除作者事先聲明不許使用的外,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在教科書中匯編已經發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前款規定適用於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權利的限製。
第三章著作權許可使用和轉讓合同
第二十四條
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本法規定可以不經許可的除外。許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內容:(一)許可使用的權利種類;(二)許可使用的權利是專有使用權或者非專有使用權;(三)許可使用的地域範圍期間;(四)付酬標準和辦法;(五)違約責任;(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五條
轉讓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應當訂立書麵合同。權利轉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內容:(一)作品的名稱;(二)轉讓的權利種類地域範圍;(三)轉讓價金;(四)交付轉讓價金的日期和方式;(五)違約責任;(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六條
以著作權出質的,由出質人和質權人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
第二十七條
許可使用合同和轉讓合同中著作權人未明確許可轉讓的權利,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另一方當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八條
使用作品的付酬標準可以由當事人約定,也可以按照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製定的付酬標準支付報酬。當事人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製定的付酬標準支付報酬。
第二十九條
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廣播電台電視台等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和獲得報酬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