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在夏天因為部下少了,一方麵樂得清閑,另一方麵又不無疑慮之際,妹夫吳平笑容滿麵地找上門來,在夏天辦公室的門上敲了三下,然後說:“哥哥,想什麽呢?”


    夏天看到吳平,也覺突然,說道:“你怎麽過來了,事前也不打個電話?”說完,讓吳平坐下,並送給他一瓶礦泉水。


    吳平打開礦泉水瓶,喝了兩口礦泉水說:“公司叫我到羅湖辦事,路過這裏,過來看看你。”


    夏天看到吳平在說話時好像心神不定的樣子,估計有什麽事情要他幫忙,便試探道:“我看你有什麽事情,你說吧。”


    吳平說:“也沒有什麽大事,就是賴祥誌那個小子,把上次在羅湖法院起訴的借條又拿到福田法院打官司了,我帶了一車人到南山找他,想揍他一頓,這龜孫子躲起來了!”


    夏天說:“有那麽離譜的?羅湖法院撤訴了,又在福田法院起訴?我這裏剛剛來了一個新行長,不太重用我,我也樂得清閑,正好有空,就幫你寫這個應訴狀。”


    吳平從口袋裏拿出福田法院的傳票和羅湖法院的一應法律文書給夏天,說道:“那就麻煩阿哥辛苦一下了。”


    夏天說;“打這官司是小菜一碟。隻是我們要吸取的教訓是:交朋結友不能太注重江湖義氣;寫什麽東西也要三思而後行。”


    吳平說:“是。”


    夏天說:“我用三天時間,幫你寫好、打印好,你送到福田法院去就行了。這個官司不用打點,就可以勝訴的。”


    吳平走後,夏天認真看著賴祥誌的起訴書,一邊看,一邊在腦子裏形成辯駁意見,看完後,思路也就形成了。


    他拿起筆寫道:


    答辯狀


    福田區人民法院:


    當我接到貴院(1999)深福法經初字第a2127號應訴通知,就深圳市海麒實業有限公司訴我為第三被告,感到既奇怪又氣憤,因為我因這張“借條”剛結束在羅湖法院的應訴(見附件一)。當然,我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貴院一定會本著“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精神依法還我清白,並懲治在本案中玩弄法律的欺詐之徒。


    現答辯如下:


    一、事實與真相:


    1、原告訴稱:“1997年12月17日經被告三介紹,原告與被告二認識,在被告三的撮合下,原告與被告一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雲雲。這完全是捏造出來的謊言,到今天為止,我既不知道深圳市海麒實業有限公司是幹什麽的,也不知道其法定代表人賴臻漢此人,究竟是男的,或是女的?抑或是老人呢,還是小孩子?是中國人呢,還是外國人?所有這些我一概不知,談何“介紹”呢?說“撮合”更是無稽之談。在我查到的原告的工商登記資料(見附件二)中的該公司四個管理人員中,沒有一個與我有過接觸,也不認識。


    事實上,在九八年度,我在深圳市福投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任保安部經理,宋吉先生前來公司洽談業務,其間,福投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賴祥誌問我:“這人是誰?”我說:“是宋先生”。這一問一答在公司同事之間很正常。至於隨後本案原告和被告一、二究竟做了什麽買賣,我均不知情。這點,在羅湖法院開庭時也由證人宋吉等證實並由羅湖法院記錄在案。


    2、原告訴稱:“1998年4月26日被告三(即我)主動提出為被告一(宋吉的公司)履行退款義務作擔保,並寫下欠條,”雲雲。我要嚴肅地申明:原告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為了牟取他人錢財,不惜勾結他人變造證據參與公司欺詐活動,這已經觸犯了刑律。我保留對原告提起民事附帶刑事追訴的權利。


    應該指出:直到現在為止,我仍然不知道原告與被告一簽了多少份合同,而合同裏麵的條款究竟是怎麽樣的。試問:又怎麽能由我保證退款呢?


    其次,我與原告既不相識,更沒有與其簽訂任何擔保的文件或承諾書。至於那張“欠條”,我寫給的持有人是賴祥誌的所謂“借條”,而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總經理是賴臻漢,雖然都是“老賴”,但正所謂“此賴(祥誌)非彼賴(臻漢)也”,個人非公司,這點要搞清楚。退一步說,我假定兩個條件:假如賴祥誌就是賴臻漢,而且就是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深圳市海麒實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假如,我確實欠了這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賴祥誌個人的20萬元。在這種條件下,深圳市海麒實業有限公司仍然沒有取得要我償還該公司與他人的任何貿易糾紛債務的主張的資格。因為所欠的僅僅是賴祥誌這個自然人的款項。當然,上列條件是為了方便說明問題而假設的。


    關於這張“欠條”(其實是借條),我願再多講幾句:


    (1),1998年年4月26日,在我出差鞍山市期間,偶遇賴祥誌,他以同事情、戰友情,向我哭訴他老婆因給他20萬元墊款而鬧離婚,這將導致其家破人亡。要我幫他寫張“借條”應付他老婆。我是在這樣被他騙取了我的同情心的情況下,寫了這張所謂沒有借他錢的“借條”(見附件一之4、之5)。


    (2),賴祥誌抓到這張“借條”後如獲至寶,於1998年年7月25日向羅湖區人民法院以“借款糾紛案”把我列為唯一被告。其訴稱“1998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萬元,並口頭答應盡快償還,但雖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訖今未償還。”羅湖法院立案後,該院民事審判庭於1998年8月25日和8月30日兩次開庭審理。在大量的人證、物證麵前,賴祥誌自知麵臨敗訴,當他知悉我準備反訴他欺詐罪的情況下,匆匆忙忙於9月4日向羅湖法院以所謂“庭外解決”為由,自賠訴訟費申請撤訴(見附件一之3)。在羅湖法院,他的詐騙陰謀沒有得逞。


    應該指出,羅湖法院審理此案證明了兩點:一是賴祥誌欺詐他人錢財之心昭然若揭。二是表明,在他向羅湖法院起訴我時,在他的潛意識中,壓根兒就沒有我給本案被告一作擔保的概念。他在訴狀中明確寫道:“1998年4月26日被告(即我)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萬元”雲雲,(見附件一之2)。這正好反過來說明我在本案中的清白,表明本案原告所謂的擔保責任是虛構的、變造的。


    (3),在《擔保法》中,要求對所擔保的主合同和標的物、範圍、期限等要有明確的界定。在本案中,公司欺詐和個人欺詐相結合,擾亂國家法律秩序的情況是很罕見的。我們不妨從多個角度看一看:


    a,一張“借條”的“效用”:先是處理家庭糾紛;次是以賴祥誌為原告起訴為“借款糾紛”;接著是以賴臻漢為法人代表的有限責任公司為原告起訴為貿易合同糾紛的“擔保”。總之,名稱多變,時而是借條,時而是欠條;一條多用,什麽地方用得著就用在什麽地方。


    b,起訴的路線是:從東到西,先羅湖;不行了,到福田;如再不行,接著可能在南山開庭。


    c,受理的部門是:先民事庭,後經濟庭。


    d,找到的理由是:先借款案,後擔保案;總之,不弄到錢不罷休。


    我作為一名公民,深刻認識到法官肩上的擔子很重,麵對類似於賴祥誌這種欺詐之徒,如不依法嚴懲,則不足以平民憤,也不足以保護深圳市改革開放的大好局麵。


    (4),我要再說明一點:當我於一九九八年九月六日接到羅湖區人民法院(1998)羅法民初字第a438號《民事裁定書》時,知道賴祥誌撤訴了,但考慮到他為人的品德乏善可陳,必須拿迴“借條”。從九月六日上午至九月二十三日,我通過他的手提電話聯係他,或到他曾經到過的地方找他,強烈要求他退迴借條。賴祥誌在九月八日上午和九月十一日上午的電話中信誓旦旦地說:“我現在在廣州,你放心,我絕對不會連累你,我出差迴來後,要當麵向你解釋清楚。”你們看看,說的跟唱的一樣好聽,但到了一九九九年九月,果然又由他移花接木將“借條”由借款糾紛案的“證據”,魔術般的變造為擔保某公司債務的“證據”。人們不禁要問:良心何在?天理何在?!


    二、我的請求:


    1,請求貴院判令本人擔保不成立,並責令原告將“借條”當庭退還給我,以免生後患。


    2,鑒於賴祥誌及本案原告相互勾結實施經濟欺詐,為了體現公民維護國家法律尊嚴的神聖責任,並考慮到本人及家庭、小孩在我兩次當被告案件中所受到的嚴重傷害,請求法院判令原告賠償本人精神損失費20萬元和因被列為本案被告的直接經濟損失(含交通費、誤工費、文件複印費、法律諮詢費等)一萬元,合計要求賠償21萬元。並再次強烈請求人民法院法院依據相關法律,對欺詐行為人移送司法機關進行刑事偵查,以切實依法保護國家以及公民的正常經濟秩序和生活秩序。


    此致


    福田區人民法院


    附件:


    一、羅湖區人民法院庭審相關材料5份。


    1,(1998)深羅法民初字第a438號《應訴通知書》一份。


    2,賴祥誌《民事訴狀》(複印件)一份。


    3,(1998)深羅法民初字第a438號《民事裁定書》一份。


    4,本人《答辯狀》一份。


    5,證人李奇家《證明材料》(複印件)一份。


    二、原告的《工商登記材料》一份


    答辯人:吳平


    1999年9月19日


    夏天寫完答辯狀,感覺上很滿意,便在電腦上存了盤,拿迴家裏打印出來,隨後叫了吳平來到家裏。


    待吳平坐下後,夏天看著他問道:“見凡騙子,他們身上的共同優勢是什麽?”


    吳平說:“還是要請阿哥指點。”


    夏天接著說:“他們一是腦子好使、心計縝密;二是伶牙利齒、油嘴滑舌。對於他們的第一個優點,我們也是要學的,開庭前要想好。至於第二點嗎,你也有了一定年紀了,要學也難了,不如在開庭時盡量少講話,當法庭要你說的時候,你就說:要講的已經在答辯狀上了,沒有什麽補充了。”


    吳平答允後,夏天便將材料交給吳平送到福田法院庭審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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